《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2019年7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7月25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
(三)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中的“農業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四)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國土、建設、規劃等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
(五)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六)將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二、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第二項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對《廣西壯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修改為“其他有關部門”。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四)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將第二十六條中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修改為“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六)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中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七)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對《廣西壯族自治區私營企業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監察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四款、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二)刪去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地礦”,將“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工商、環境保護、農業”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農業農村”。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監察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度,納入自然資源管理工作的目標考核體系。”
六、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刪去第四條第二款中的“檢驗檢疫”,將“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七、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第三十八條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八、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二)刪去第六條第三款。
(三)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含地區行政公署)”。
(四)刪去第十七條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二款中的“地區行政公署”。
(五)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六)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地區”。
九、對《廣西壯族自治區航道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二)刪去第三條第二款中的“規劃”,將“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水產”修改為“農業農村”,“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旅游”修改為“文化和旅游”,“有關部門”修改為“有關職能部門”。
(三)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中的“交通等有關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
十、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十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市場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十二條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物價”修改為“價格”。
(二)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二、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交通主管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二)將第八條中的“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一條第五款中的“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
(四)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三、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二)刪去第六條第二款中的“規劃”,將“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旅游”修改為“文化和旅游”,“安全生產監督”修改為“應急管理”。
十四、對《廣西壯族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燃氣管理部門”,“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縣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將第二款中的“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修改為“應急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物價”修改為“價格”,“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燃氣管理部門”。
(三)將第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二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建設、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環保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燃氣管理、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
(五)將第三十三條中的“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修改為“燃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
(六)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中的“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燃氣管理部門”。
十五、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旅游”修改為“文化和旅游”。
(二)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修改為“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
(三)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四)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六、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新型墻體材料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二)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經濟”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合并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安全生產監督”修改為“應急管理”。
(三)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中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四)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七、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中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發展和改革”修改為“發展改革”,“工商行政”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
(三)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衛生和計劃生育”修改為“衛生健康”。
(四)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物價、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
十八、對《廣西壯族自治區艾滋病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中的“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修改為“衛生健康”。
(二)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行政部門”修改為“文化和旅游、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
(三)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四)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計劃生育”修改為“衛生健康”,“計劃生育”修改為“婦幼保健計劃生育”;將第二款中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修改為“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修改為“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五)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六)將第十九條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
(七)刪去第二十四條中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八)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修改為“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將第四款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等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
(九)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
十九、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合同格式條款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四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十、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中的“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二)將第四條中的“發展和改革”修改為“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修改為“自然資源、生態環境”。
二十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文化”、“旅游”合并修改為“文化和旅游”,“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體育、稅務”修改為“體育、醫療保障、稅務”。
(二)將第六條中的“負責老齡工作的機構”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三)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部門”。
(四)將第二十條第四款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醫療保障部門”。
(五)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中的“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六)將第三十條第二款中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修改為“醫療保障部門”。
(七)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工商行政、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合并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新聞出版廣電”修改為“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金融監管”修改為“金融監督管理”,“信息產業”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旅游行政”修改為“文化和旅游”。
(八)將第五十條第一款中的“殘聯、老齡工作機構等有關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殘聯等有關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私營企業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監察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航道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市場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新型墻體材料促進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艾滋病防治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合同格式條款監督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7月25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中的“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
(三)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中的“農業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四)將第二十二條中的“國土、建設、規劃等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
(五)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六)將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二、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第二項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對《廣西壯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修改為“其他有關部門”。
(二)將第三條第二款、第五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三)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四)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產品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將第二十六條中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修改為“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六)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中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七)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對《廣西壯族自治區私營企業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監察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四款、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的“土地管理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二)刪去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地礦”,將“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工商、環境保護、農業”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農業農村”。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監察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度,納入自然資源管理工作的目標考核體系。”
六、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刪去第四條第二款中的“檢驗檢疫”,將“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七、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第三十八條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八、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二)刪去第六條第三款。
(三)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含地區行政公署)”。
(四)刪去第十七條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二款中的“地區行政公署”。
(五)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六)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地區”。
九、對《廣西壯族自治區航道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二)刪去第三條第二款中的“規劃”,將“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水產”修改為“農業農村”,“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旅游”修改為“文化和旅游”,“有關部門”修改為“有關職能部門”。
(三)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中的“交通等有關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
十、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十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市場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十二條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物價”修改為“價格”。
(二)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二、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交通主管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二)將第八條中的“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一條第五款中的“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
(四)將第二十五條中的“價格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三、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二)刪去第六條第二款中的“規劃”,將“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旅游”修改為“文化和旅游”,“安全生產監督”修改為“應急管理”。
十四、對《廣西壯族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燃氣管理部門”,“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縣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將第二款中的“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修改為“應急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物價”修改為“價格”,“環保”修改為“生態環境”,“交通”修改為“交通運輸”。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燃氣管理部門”。
(三)將第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二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建設、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環保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燃氣管理、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
(五)將第三十三條中的“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修改為“燃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
(六)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中的“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燃氣管理部門”。
十五、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旅游”修改為“文化和旅游”。
(二)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會同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修改為“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
(三)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四)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六、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新型墻體材料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二)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經濟”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合并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安全生產監督”修改為“應急管理”。
(三)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中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四)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七、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中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發展和改革”修改為“發展改革”,“工商行政”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
(三)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衛生和計劃生育”修改為“衛生健康”。
(四)將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食品藥品監督、工商行政、物價、質量技術監督”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
十八、對《廣西壯族自治區艾滋病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中的“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修改為“衛生健康”。
(二)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行政部門”修改為“文化和旅游、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
(三)將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四)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計劃生育”修改為“衛生健康”,“計劃生育”修改為“婦幼保健計劃生育”;將第二款中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修改為“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服務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修改為“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五)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六)將第十九條中的“衛生”修改為“衛生健康”,“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
(七)刪去第二十四條中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八)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修改為“婦幼保健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將第四款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等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
(九)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
十九、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合同格式條款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四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十、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中的“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二)將第四條中的“發展和改革”修改為“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修改為“自然資源、生態環境”。
二十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文化”、“旅游”合并修改為“文化和旅游”,“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體育、稅務”修改為“體育、醫療保障、稅務”。
(二)將第六條中的“負責老齡工作的機構”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部門”。
(三)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部門”。
(四)將第二十條第四款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醫療保障部門”。
(五)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中的“衛生計生”修改為“衛生健康”。
(六)將第三十條第二款中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修改為“醫療保障部門”。
(七)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工商行政、食品藥品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合并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新聞出版廣電”修改為“廣播電視、新聞出版”,“金融監管”修改為“金融監督管理”,“信息產業”修改為“工業和信息化”,“旅游行政”修改為“文化和旅游”。
(八)將第五十條第一款中的“殘聯、老齡工作機構等有關部門”修改為“衛生健康、殘聯等有關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個體工商戶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私營企業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監察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航道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體育市場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新型墻體材料促進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艾滋病防治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合同格式條款監督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民用建筑節能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