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的決定
(2020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野生動物,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維護生物多樣性、生態平衡和公共衛生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學校、新聞媒體等應當積極組織開展野生動物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野生動物保護知識,引導全社會增強生態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意識,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
刪去第三款。
三、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的監測。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動物,應當立即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經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規定取得和使 用專用標識,保證可追溯,但國務院對批準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出售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還應當依法附有檢疫證明。”
五、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運輸、郵寄、攜帶國家重點、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獵捕、人工繁育、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或者出售、購買、利用批準文件以及檢疫證明。”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一)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以及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動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
“對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購買、儲存、加工或者出售。
“電子商務平臺不得為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提供交易服務。
“列入國家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動物,屬于家畜家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規定。”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因科研、藥用、展示等特殊情況,需要對野生動物進行非食用性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嚴格審批和檢疫檢驗。”
八、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獵捕、殺害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獵捕許可證件,并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屬于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處獵獲物價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屬于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處獵獲物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九、將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合并,作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按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出售、購買、利用、運輸、郵寄、攜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相當于實物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許可、撤銷批準文件、收回專用標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和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持有、未附有相應合法來源證明出售、購買、利用、運輸、郵寄、攜帶省重點、三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相當于實物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許可、撤銷批準文件。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超過批準的限額指標經營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條規定,出售、運輸、郵寄、攜帶有關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檢疫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處罰。”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食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食用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三有保護野生動物、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非法購買、儲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食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食品;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食品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價值或者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為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提供交易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明知行為人以食用或者生產、經營食品為目的的,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將第二十條中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中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修改為“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做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江蘇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2012年9月2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6月3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0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
第三章 野生動物獵捕管理
第四章 野生動物人工繁育和經營利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野生動物,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維護生物多樣性、生態平衡和公共衛生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獵捕、教學、科學研究、人工繁育、經營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野生動物保護堅持人與自然和諧發展、保持生物多樣性和維護自然生態平衡的原則,實行加強資源保護、積極人工繁育、鼓勵科學研究和合理開發利用的方針。
第四條 本條例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包括:
(一)國務院公布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三)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三有保護野生動物)。
第五條 野生動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國家保護依法從事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和經營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單位及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保護管理,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規劃,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控告虐待、傷害、非法利用野生動物以及侵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等違法行為。
對在野生動物保護、救助、宣傳教育、科學研究、人工繁育等方面有突出貢獻以及檢舉控告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學校、新聞媒體等應當積極組織開展野生動物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野生動物保護知識,引導全社會增強生態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意識,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
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保護組織的指導,鼓勵、支持其發揮野生動物保護、宣傳、教育和對外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每年4月20日至26日為全省“愛鳥周”,每年6月為全省 “水生動物放流宣傳月”,每年10月為全省“野生動物保護宣傳月”。
第二章 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
第十條 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健全野生動物資源與棲息地檔案和監測機制。
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十年組織一次野生動物資源普查。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管理制度。
對種群數量少、面臨威脅嚴重等急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的物種,應當納入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并根據種群數量實際變化等情況及時對名錄作出調整。
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二條 從國外引進的除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外的其他野生動物,以及從省外引進的非原產于我省的野生動物,經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可以視為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從國外、省外引進野生動物,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風險評估。禁止引進對生態安全有危害的野生動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社會力量,采取生物技術措施和工程技術措施,維護、改善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場所和覓食條件,保護野生動物資源。
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棲息地的環境監視、監測。
第十四條 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區、候鳥的主要越冬地,應當依法建立自然保護區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并設置區域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區域的范圍與界線。
對分布在本省境內的麋鹿、丹頂鶴、江豚、中華虎鳳蝶等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采取特殊措施,實行重點保護。
對野生動物種群密度較大、棲息地分布零散的區域,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將其劃為自然保護小區,對野生動物予以保護。
第十五條 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集中分布區域進行項目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包含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影響評價的文件。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同級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對可能會造成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嚴重破壞的項目,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集中分布區域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認定后公布。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野生動物救護機構,負責受傷、受困、收繳的野生動物的收容救護工作。
單位和個人發現傷病、受困、擱淺、迷途的野生動物,應當及時報告當地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野生動物救護機構,由其采取救護措施;也可以送附近具備救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救護,并報告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鼓勵和支持具備救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對野生動物實施救護。
第十七條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對人身和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防范措施。因保護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受到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補償要求。經調查屬實并確實需要補償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本行政區域的野生動物保護事業。資金來源包括財政專項補助、國內外捐贈資金等。
第十九條 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的監測。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動物,應當立即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對依法收繳、截獲、沒收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妥善保管并及時移交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二十一條 開展觀看野生動物的旅游活動或者進行野生動物的攝影、攝像等,應當遵循警示要求,不得破壞棲息地的生態環境,不得驚擾野生動物正常棲息。
第三章 野生動物獵捕管理
第二十二條 禁止非法獵捕、殺害野生動物。
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申領特許獵捕證、特許捕捉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獵捕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縣(市、區)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狩獵證:
(一)承擔科學研究或者野生動物資源調查任務的;
(二)人工繁育單位必須從野外取得種源的;
(三)承擔科學試驗、醫藥和其他生產任務必須從野外補充或者更換種源的;
(四)自然保護區、自然博物館、大專院校、動物園等為宣傳、普及野生動物知識或者教學、展覽的需要,必須補充、更換野生動物或者標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須從野外取得野生動物或者標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況必須獵捕的。
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野生動物的資源狀況,確定獵捕種類、數量和年度獵捕限額,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持有特許獵捕證、特許捕捉證、狩獵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特許獵捕證、特許捕捉證、狩獵證核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
持槍獵捕的,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
第二十四條 在禁獵(漁)區和禁獵(漁)期內,禁止獵捕、捕捉或者從事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禁獵(漁)區、禁獵(漁)期、禁止使用的獵捕、捕捉工具和方法,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五條 禁止采集野生鳥卵、搗毀野生鳥巢。公園、市民廣場、林場、風景游覽區等鳥類生息繁衍集中區域,可以設置鳥食臺、水浴場等,對野生鳥類進行人工招引和保護。
在野生蛙類、蛇類和珍稀蝶類等集中分布區域應當設立警示標牌,保護野外生存的野生動物不受人為干擾,防止意外傷害事件的發生。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在本省從事野外考察、標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攝影視、錄像等活動,涉及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章 野生動物人工繁育和經營利用管理
第二十七條 鼓勵開展野生動物人工繁育。人工繁育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申領人工繁育許可證。
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人工繁育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申領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人工繁育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野生動物習性確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動空間和生息繁衍、衛生健康條件,具備與其繁育目的、種類、發展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設施、技術,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動物。
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人工繁育許可證管理辦法,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禁止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經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追溯,但國務院對批準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出售、購買、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從事出售、購買、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限額指標內從事經營利用活動。
出售、購買、利用三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具有有效的野生動物合法來源證明,并向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野生動物合法來源證明包括人工繁育許可證、狩獵證、捕撈證等。
出售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還應當依法附有檢疫證明。
出售、購買、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管理辦法,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野生動物經營利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單位和個人的監督管理。
在集貿市場內經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同級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配合;在集貿市場以外經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按照誰先立案誰查處的原則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運輸、郵寄、攜帶國家重點、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獵捕、人工繁育、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或者出售、購買、利用批準文件以及檢疫證明。
第三十一條 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一)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以及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動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
對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購買、儲存、加工或者出售。
電子商務平臺不得為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提供交易服務。
列入國家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動物,屬于家畜家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因科研、藥用、展示等特殊情況,需要對野生動物進行非食用性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嚴格審批和檢疫檢驗。
第三十三條 禁止為非法獵捕、殺害、出售、購買、利用、加工、運輸、儲存、攜帶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提供工具或者場所。
第三十四條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狩獵證、人工繁育許可證及專用標識,出售、購買、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批準文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進行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影響評價,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獵捕、殺害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獵捕許可證件,并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屬于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處獵獲物價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屬于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處獵獲物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外國人未經批準對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從事野外考察、標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攝影視、錄像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考察、拍攝的資料以及所獲標本,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許可證規定范圍人工繁育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沒收野生動物、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按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出售、購買、利用、運輸、郵寄、攜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相當于實物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許可、撤銷批準文件、收回專用標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和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持有、未附有相應合法來源證明出售、購買、利用、運輸、郵寄、攜帶省重點、三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相當于實物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許可、撤銷批準文件。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超過批準的限額指標經營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條規定,出售、運輸、郵寄、攜帶有關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檢疫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食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食用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三有保護野生動物、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非法購買、儲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食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食品;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食品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價值或者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為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提供交易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明知行為人以食用或者生產、經營食品為目的的,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為非法獵捕、殺害、出售、購買、利用、加工、運輸、儲存、攜帶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提供工具或者場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有關證件、專用標識或者有關批準文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證件、專用標識、有關批準文件和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江蘇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野生動物,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維護生物多樣性、生態平衡和公共衛生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學校、新聞媒體等應當積極組織開展野生動物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野生動物保護知識,引導全社會增強生態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意識,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
刪去第三款。
三、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的監測。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動物,應當立即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經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規定取得和使 用專用標識,保證可追溯,但國務院對批準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出售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還應當依法附有檢疫證明。”
五、將第三十條修改為:“運輸、郵寄、攜帶國家重點、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獵捕、人工繁育、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或者出售、購買、利用批準文件以及檢疫證明。”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一)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以及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動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
“對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購買、儲存、加工或者出售。
“電子商務平臺不得為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提供交易服務。
“列入國家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動物,屬于家畜家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規定。”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因科研、藥用、展示等特殊情況,需要對野生動物進行非食用性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嚴格審批和檢疫檢驗。”
八、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獵捕、殺害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獵捕許可證件,并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屬于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處獵獲物價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屬于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處獵獲物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九、將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合并,作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按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出售、購買、利用、運輸、郵寄、攜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相當于實物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許可、撤銷批準文件、收回專用標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和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持有、未附有相應合法來源證明出售、購買、利用、運輸、郵寄、攜帶省重點、三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相當于實物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許可、撤銷批準文件。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超過批準的限額指標經營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條規定,出售、運輸、郵寄、攜帶有關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檢疫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處罰。”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食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食用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三有保護野生動物、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非法購買、儲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食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食品;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食品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價值或者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為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提供交易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明知行為人以食用或者生產、經營食品為目的的,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將第二十條中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中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修改為“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做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江蘇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
(2012年9月26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6月3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0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江蘇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
第三章 野生動物獵捕管理
第四章 野生動物人工繁育和經營利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野生動物,拯救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維護生物多樣性、生態平衡和公共衛生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從事野生動物的保護、獵捕、教學、科學研究、人工繁育、經營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野生動物保護堅持人與自然和諧發展、保持生物多樣性和維護自然生態平衡的原則,實行加強資源保護、積極人工繁育、鼓勵科學研究和合理開發利用的方針。
第四條 本條例規定保護的野生動物,包括:
(一)國務院公布的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三)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三有保護野生動物)。
第五條 野生動物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國家保護依法從事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和經營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單位及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保護管理,制定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規劃,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控告虐待、傷害、非法利用野生動物以及侵占、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等違法行為。
對在野生動物保護、救助、宣傳教育、科學研究、人工繁育等方面有突出貢獻以及檢舉控告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學校、新聞媒體等應當積極組織開展野生動物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宣傳、教育,普及野生動物保護知識,引導全社會增強生態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意識,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
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保護組織的指導,鼓勵、支持其發揮野生動物保護、宣傳、教育和對外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每年4月20日至26日為全省“愛鳥周”,每年6月為全省 “水生動物放流宣傳月”,每年10月為全省“野生動物保護宣傳月”。
第二章 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
第十條 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健全野生動物資源與棲息地檔案和監測機制。
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十年組織一次野生動物資源普查。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管理制度。
對種群數量少、面臨威脅嚴重等急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的物種,應當納入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并根據種群數量實際變化等情況及時對名錄作出調整。
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及其調整,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二條 從國外引進的除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外的其他野生動物,以及從省外引進的非原產于我省的野生動物,經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可以視為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從國外、省外引進野生動物,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風險評估。禁止引進對生態安全有危害的野生動物。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社會力量,采取生物技術措施和工程技術措施,維護、改善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場所和覓食條件,保護野生動物資源。
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棲息地的環境監視、監測。
第十四條 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區、候鳥的主要越冬地,應當依法建立自然保護區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并設置區域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區域的范圍與界線。
對分布在本省境內的麋鹿、丹頂鶴、江豚、中華虎鳳蝶等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應當采取特殊措施,實行重點保護。
對野生動物種群密度較大、棲息地分布零散的區域,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將其劃為自然保護小區,對野生動物予以保護。
第十五條 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集中分布區域進行項目建設,建設單位應當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包含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影響評價的文件。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征求同級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對可能會造成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嚴重破壞的項目,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集中分布區域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認定后公布。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野生動物救護機構,負責受傷、受困、收繳的野生動物的收容救護工作。
單位和個人發現傷病、受困、擱淺、迷途的野生動物,應當及時報告當地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野生動物救護機構,由其采取救護措施;也可以送附近具備救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救護,并報告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鼓勵和支持具備救護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對野生動物實施救護。
第十七條 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對人身和財產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防范措施。因保護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受到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補償要求。經調查屬實并確實需要補償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本行政區域的野生動物保護事業。資金來源包括財政專項補助、國內外捐贈資金等。
第十九條 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的監測。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動物,應當立即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對依法收繳、截獲、沒收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妥善保管并及時移交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第二十一條 開展觀看野生動物的旅游活動或者進行野生動物的攝影、攝像等,應當遵循警示要求,不得破壞棲息地的生態環境,不得驚擾野生動物正常棲息。
第三章 野生動物獵捕管理
第二十二條 禁止非法獵捕、殺害野生動物。
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依法申領特許獵捕證、特許捕捉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獵捕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設區的市、縣(市、區)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狩獵證:
(一)承擔科學研究或者野生動物資源調查任務的;
(二)人工繁育單位必須從野外取得種源的;
(三)承擔科學試驗、醫藥和其他生產任務必須從野外補充或者更換種源的;
(四)自然保護區、自然博物館、大專院校、動物園等為宣傳、普及野生動物知識或者教學、展覽的需要,必須補充、更換野生動物或者標本的;
(五)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須從野外取得野生動物或者標本的;
(六)因其他特殊情況必須獵捕的。
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野生動物的資源狀況,確定獵捕種類、數量和年度獵捕限額,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持有特許獵捕證、特許捕捉證、狩獵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特許獵捕證、特許捕捉證、狩獵證核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
持槍獵捕的,應當依法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持槍證。
第二十四條 在禁獵(漁)區和禁獵(漁)期內,禁止獵捕、捕捉或者從事妨礙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活動。禁獵(漁)區、禁獵(漁)期、禁止使用的獵捕、捕捉工具和方法,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五條 禁止采集野生鳥卵、搗毀野生鳥巢。公園、市民廣場、林場、風景游覽區等鳥類生息繁衍集中區域,可以設置鳥食臺、水浴場等,對野生鳥類進行人工招引和保護。
在野生蛙類、蛇類和珍稀蝶類等集中分布區域應當設立警示標牌,保護野外生存的野生動物不受人為干擾,防止意外傷害事件的發生。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在本省從事野外考察、標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攝影視、錄像等活動,涉及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章 野生動物人工繁育和經營利用管理
第二十七條 鼓勵開展野生動物人工繁育。人工繁育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申領人工繁育許可證。
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人工繁育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申領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人工繁育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野生動物習性確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動空間和生息繁衍、衛生健康條件,具備與其繁育目的、種類、發展規模相適應的場所、設施、技術,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動物。
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人工繁育許可證管理辦法,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禁止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因科學研究、人工繁育、公眾展示展演、文物保護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經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追溯,但國務院對批準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出售、購買、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從事出售、購買、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限額指標內從事經營利用活動。
出售、購買、利用三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具有有效的野生動物合法來源證明,并向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野生動物合法來源證明包括人工繁育許可證、狩獵證、捕撈證等。
出售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還應當依法附有檢疫證明。
出售、購買、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管理辦法,由省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野生動物經營利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經營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單位和個人的監督管理。
在集貿市場內經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同級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配合;在集貿市場以外經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按照誰先立案誰查處的原則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運輸、郵寄、攜帶國家重點、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獵捕、人工繁育、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或者出售、購買、利用批準文件以及檢疫證明。
第三十一條 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一)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二)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以及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動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
對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購買、儲存、加工或者出售。
電子商務平臺不得為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提供交易服務。
列入國家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動物,屬于家畜家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因科研、藥用、展示等特殊情況,需要對野生動物進行非食用性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嚴格審批和檢疫檢驗。
第三十三條 禁止為非法獵捕、殺害、出售、購買、利用、加工、運輸、儲存、攜帶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提供工具或者場所。
第三十四條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狩獵證、人工繁育許可證及專用標識,出售、購買、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批準文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進行野生動物生存環境影響評價,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獵捕、殺害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保護區域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獵捕許可證件,并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屬于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處獵獲物價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屬于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處獵獲物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外國人未經批準對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從事野外考察、標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攝影視、錄像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考察、拍攝的資料以及所獲標本,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許可證或者超越人工繁育許可證規定范圍人工繁育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沒收野生動物、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按規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出售、購買、利用、運輸、郵寄、攜帶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相當于實物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許可、撤銷批準文件、收回專用標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和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持有、未附有相應合法來源證明出售、購買、利用、運輸、郵寄、攜帶省重點、三有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相當于實物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相關許可、撤銷批準文件。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超過批準的限額指標經營利用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三十條規定,出售、運輸、郵寄、攜帶有關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檢疫證明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食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食用省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三有保護野生動物、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的,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非法購買、儲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食品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食品;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食品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價值或者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為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提供交易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明知行為人以食用或者生產、經營食品為目的的,從重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為非法獵捕、殺害、出售、購買、利用、加工、運輸、儲存、攜帶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提供工具或者場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有關證件、專用標識或者有關批準文件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證件、專用標識、有關批準文件和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