廳各處室、直屬各單位:
現將《海南省生態環境廳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工作規范》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海南省生態環境廳辦公室
2020年9月30日
(此件主動公開)
海南省生態環境廳
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
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工作規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有效提高行政執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努力營造良好法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8〕118號)《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海南省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行政執法法制審核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瓊府辦〔2019〕10號)和《生態環境部關于在生態環境系統推進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實施意見》(環辦執法〔2019〕42號)等規定,結合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本廳的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條 本規范所稱行政執法,是指本廳及其工作人員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實施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行政許可等影響行政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
第四條 本規范所稱行政執法公示,是指通過一定載體和方式,主動向社會公開本廳的行政執法主體、人員、職責、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和隨機抽查事項清單等信息,保障行政相對人的知情權、參與權、救濟權、監督權,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本規范所稱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是指行政執法人員通過文字記錄、音像記錄等形式,對行政執法的程序啟動、調查取證、舉行聽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歸檔管理等整個過程進行跟蹤記錄的活動。
本規范所稱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是指本廳行政執法處室在依法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處理建議后,在提交廳領導批準或廳專題會議、廳務會議集體討論決定前,由法制審核處室對擬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核,提出同意或者存在問題的書面審核意見。
第五條 實施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必須堅持依法規范、執法為民、務實高效、改革創新、統籌協調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執法公示制度
第六條 行政執法處室應當按照“誰執法、誰公示”的原則,通過門戶網站及政務新媒體、辦事大廳公示欄、服務窗口、微信公眾號等載體公開行政執法信息。
第七條 行政執法處室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海南省生態環境廳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等規定,向社會主動公開以下生態環境行政執法信息:
(一)執法主體:本廳機構設置、工作職責、執法人員等信息。
(二)執法依據:行政執法所依據的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范性文件等。
(三)執法權限: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等職權范圍。
(四)執法程序:行政執法的服務指南、執法流程圖,包括方式、步驟、時限和順序,隨機抽查工作細則等。
(五)隨機抽查事項清單:抽查依據、抽查對象、抽查內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頻次等內容。
(六)救濟方式: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聽證權、陳述權、申辯權和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等法定權利和救濟途徑。
(七)監督舉報:辦公地址、郵編、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及受理反饋程序,及時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行為的監督。
第八條 執法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調查取證、采取強制措施和送達文書等執法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告知當事人執法事由、執法依據、權利義務、救濟方式等內容,依法出具行政執法文書:
(一)執法全程公示執法身份。執法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調查取證、送達執法文書以及實施查封、扣押等執法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說明。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應當依法出具執法文書,告知行政相對人執法事由、執法依據、權利義務等內容,特別是救濟的權利、程序、渠道,并在行政執法文書中予以記錄。
(三)明示政務服務崗位信息。行政許可、群眾來訪受理等政務服務窗口、辦事大廳等場所應當設置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員崗位職責、申請材料示范文本、辦理進度查詢、咨詢服務、投訴舉報等信息。
第九條 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信息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其他行政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應當向社會公布如下信息內容,接受社會監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行政許可:行政許可單位名稱、許可對象、許可類別、許可結論、許可時間、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處罰:行政執法機關、處罰對象、違法事實及證據、處罰依據、處罰結果及行政處罰決定執行情況等。
(三)行政強制:行政強制的執行機關、強制對象、強制事項、強制措施決定、執行方式、執行結果等。
(四)行政檢查:行政檢查對象、檢查方式、檢查時間、檢查事項、檢查內容、處理結果等。
第十條 行政執法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開:
(一)當事人屬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國家秘密、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三)公開后可能影響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或者社會穩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基本信息發生變化的,行政執法處室應當及時更新。
已公開的行政執法決定被依法撤銷、確認違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執法處室應當立即撤下原行政執法決定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反映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存在問題或提出建議的,報送法制審核處室調查核實后,以適當的方式答復,對確認有誤的及時依法更正。
第三章 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處室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文字、音像等記錄方式,對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全部過程進行記錄。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主要包括文字記錄和音像記錄兩種方式。
文字記錄是以紙質文件或者電子文件形式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全過程記錄的方式,包括向當事人出具的行政執法文書、調查取證相關文書、監測報告、專家論證報告、聽證報告、內部程序審批表、送達回證等書面記錄。
音像記錄是通過照相機、錄音機、攝像機、執法記錄儀、智能執法終端、視頻監控等記錄設備,實時對行政執法過程進行記錄的方式。音像記錄資料的現場采集設備主要為執法記錄儀。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應當以文字記錄為主,逐步推行音像記錄。
文字記錄、音像記錄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符合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監測報告、調查詢問筆錄、現場勘察筆錄等法定要求。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的文字記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
1.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或不予受理通知書、行政許可申請補正告知書、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或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2.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聽證通知書及聽證筆錄;
3.組織專家審查或現場核查的有關資料;
4.由承辦人、處室負責人、廳領導逐級簽署的審查意見;
5.行政許可的批準文件或證書復印件;
6.其他應當采取文字記錄的內容。
(二)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活動
1.年度生態環境監督檢查計劃;
2.實施綜合行政檢查、專項行政檢查等重大行政執法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生態環境部、同級政府、生態環境廳等關于開展監督檢查的通知、方案或其他規范性文件;
3.核查投訴、案件舉報時,所依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違法行為投訴、舉報信件(函),以及領導批示、批復或機關督辦文件等;
4.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行政執法(含調查取證)文書、監測報告、聽證報告,以及內部程序審批表、集體討論記錄、送達回執等書面記錄;
5.其他應當采取文字記錄的內容。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處室對可能引發爭議的現場執法、調查取證、舉行聽證、留置送達和公告送達等行政執法過程,應當進行音像記錄。
對查封、扣押等直接涉及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辦案場所,應當進行全程音像記錄。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的音像記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
1.組織專家審查或現場核查時;
2.舉行聽證會議時;
3.其他應當采取音像記錄的情況。
(二)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活動
1.能夠反映企業名稱、概貌的標志性建筑;
2.行政執法人員向企業介紹執法目的、重點及相關要求時;
3.依據現場檢查方案對企業有關資料、現場進行執法檢查時;
4.行政執法人員向企業相關人員通報執法檢查情況、交換意見時;
5.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應履行的義務及應當執行的監管指令時;
6.行政執法人員對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就調查的內容進行詢問時;
7.行政執法人員對當事人或有關人員現場勘驗時;
8.企業相關人員在現場檢查記錄或相關執法文書上簽署姓名和意見時;
9.對企業采取現場處理措施時;
10.調查取證中調取原始憑證確有困難,須采取照相、錄像等方式取證時;
11.原物不能抽樣提取的,須采取照相、錄像等方式取證時;
12.以留置送達方式將執法文書留置在當事人的辦公場所或者住所時;
13.以公告送達方式送達執法文書時;
14.對企業現場進行執法復查時;
15.其他應當采取音像記錄的內容。
第十八條 以下情形可以不采取音像記錄:
(一)在爆炸危險區域實施監督檢查未配備符合防爆規定的音像記錄設備時;
(二)涉及軍事、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信息;
(三)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適宜采取音像記錄的內容。
第十九條 執法記錄儀一般情況下應當佩戴在執法人員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對需要重點攝錄的內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進行或將執法記錄儀固定于特定位置。
需要重點攝錄的內容包括:
(一)現場易滅失或事后難以調取的證據;
(二)當事人、證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
(三)現場與當事人、證人約談以及詢問內容;
(四)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五)其他需重點攝錄的情況。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使用執法記錄儀,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在開啟執法記錄儀攝錄時,應當首先告知當事人。告知的規范用語:“為保護您的合法權益,監督我們的執法行為,本次執法全程錄音錄像”。
(二)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言語文明禮貌、行為合法規范。凡是法律法規規定出示執法證的環節,必須出示執法證。
(三)執法記錄儀記錄信息應當完整、客觀、真實。記錄信息要反映執法行為的時間、地點、執法事項、當事人和相關人員、執法人員、執法過程等。
(四)在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時,應當記錄執法場所的明顯標志;沒有明顯標志的,應當記錄周圍標志性建筑,并口述所到場所的名稱。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結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將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記錄資料,形成相應案卷,實現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采取刻錄光盤或者專門硬盤存儲等方式,對音像資料長期保存:
(一)當事人對執法人員現場執法有異議,或者投訴、上訪的;
(二)當事人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法,或者謾罵、侮辱、毆打執法人員的;
(三)執法人員參與處置群體性事件、突發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長期保存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案卷歸檔后,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修改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閱,按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涉及國家秘密、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執法記錄信息,應嚴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關規定和權限進行管理。
第四章 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處室作出重大執法決定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審核或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重大執法決定。
第二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執法決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
(一)行政處罰決定
1.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的處罰決定;
2.對公民個人處10000元以上罰款或者對法人、其他組織處100000元以上罰款的;
3.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4.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引發社會風險的;
5.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6.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執法決定。
(二)行政強制決定
1.依法對行政相對人的設施、設備予以查封、扣押的;
2.依法對行政相對人代履行的;
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
(三)行政許可決定
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關系行政相對人、第三人重大權益,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引發社會風險的或需經過聽證程序作出決定的;
2.撤銷、撤回行政許可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
第二十六條 法制審核部門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法制審核: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是否超越本廳法定權限;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
(五)適用裁量基準是否適當;
(六)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范;
(八)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九)應當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處室在提請法制審核處室審核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對送審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一)調查終結報告或者有關審查情況報告;
(二)執法決定代擬稿;
(三)作出執法決定的相關依據;
(四)作出執法決定的證據材料;
(五)經聽證、評估的,提交聽證筆錄、評估報告;
(六)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審核處室認為提交的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執法處室在指定時間內補充材料,或者退回執法處室補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二十八條 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流程:
(一)行政執法處室填寫《海南省生態環境廳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表》,并按本規范第二十七條規定送交材料;
(二)法制審核處室在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法制審核。情況復雜的,經分管領導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審核期限。緊急情況下需當場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除外。
(三)行政執法處室應將法制審核意見與擬作出的重大執法決定一并報分管廳領導審批或者廳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行政執法處室送審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及時補充,不予補充或者補充不完整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九條 法制審核以書面審核為主。必要時可以對有關事實進行核實,相關處室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遇到專業性強或者疑難、復雜的問題,法制審核處室可以組織本廳聘請的法律顧問和有關專家進行論證。
第三十條 法制審核處室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審核后,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認為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主體適格、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依據準確、行政裁量權行使適當、程序合法、法律文書制作規范的,出具同意的審核意見;
(二)認為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需要補充或者重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完善執法程序、規范法律文書制作或者行政裁量不合理的,出具暫不同意的審核意見并予以說明;
(三)認為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存在違法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依據適用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行政裁量明顯不當等情形的,出具不同意的審核意見并予以說明。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處室應當采納法制審核處室出具的審核意見,存在異議的應當與法制審核處室協商溝通,經溝通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請行政執法處室負責人研究決定。
第三十二條 在法制審核過程中形成的書面審核意見、答復等相關材料,行政執法處室應當歸入行政執法案卷。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生態環境部、省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三十四條 工作人員違反本規范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進行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
(二)已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而未及時更正的;
(三)未依法保存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資料的;
(四)偽造,惡意修改、編輯、剪輯、刪除執法過程的原始記錄或者在法定保存期限內銷毀文字記錄和音像記錄資料的;
(五)法制審核處室在審核過程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導致決定錯誤的;
(六)違反本規范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法制審核處室負責對各行政執法處室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推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通報工作情況,重要事項及時向廳主要負責人報告。
第三十六條 實行行政執法統計年報制度,由廳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處室于每年1月底前匯總并公開本廳上年度行政執法總體情況,同時報送省政府和生態環境部。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范由廳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處室、法制審核處室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件:
1. 海南省生態環境廳行政執法案卷管理規范
2. 海南省生態環境廳行政執法文書格式和行政執法流程
現將《海南省生態環境廳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工作規范》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海南省生態環境廳辦公室
2020年9月30日
(此件主動公開)
海南省生態環境廳
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
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工作規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有效提高行政執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努力營造良好法治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8〕118號)《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海南省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行政執法法制審核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瓊府辦〔2019〕10號)和《生態環境部關于在生態環境系統推進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實施意見》(環辦執法〔2019〕42號)等規定,結合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本廳的行政執法工作。
第三條 本規范所稱行政執法,是指本廳及其工作人員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序,實施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行政許可等影響行政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權利、義務的行政行為。
第四條 本規范所稱行政執法公示,是指通過一定載體和方式,主動向社會公開本廳的行政執法主體、人員、職責、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和隨機抽查事項清單等信息,保障行政相對人的知情權、參與權、救濟權、監督權,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本規范所稱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是指行政執法人員通過文字記錄、音像記錄等形式,對行政執法的程序啟動、調查取證、舉行聽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歸檔管理等整個過程進行跟蹤記錄的活動。
本規范所稱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是指本廳行政執法處室在依法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處理建議后,在提交廳領導批準或廳專題會議、廳務會議集體討論決定前,由法制審核處室對擬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核,提出同意或者存在問題的書面審核意見。
第五條 實施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工作,必須堅持依法規范、執法為民、務實高效、改革創新、統籌協調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執法公示制度
第六條 行政執法處室應當按照“誰執法、誰公示”的原則,通過門戶網站及政務新媒體、辦事大廳公示欄、服務窗口、微信公眾號等載體公開行政執法信息。
第七條 行政執法處室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海南省生態環境廳環境信息公開辦法(試行)》等規定,向社會主動公開以下生態環境行政執法信息:
(一)執法主體:本廳機構設置、工作職責、執法人員等信息。
(二)執法依據:行政執法所依據的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范性文件等。
(三)執法權限: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等職權范圍。
(四)執法程序:行政執法的服務指南、執法流程圖,包括方式、步驟、時限和順序,隨機抽查工作細則等。
(五)隨機抽查事項清單:抽查依據、抽查對象、抽查內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頻次等內容。
(六)救濟方式: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聽證權、陳述權、申辯權和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等法定權利和救濟途徑。
(七)監督舉報:辦公地址、郵編、舉報電話、電子郵箱及受理反饋程序,及時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人員執法行為的監督。
第八條 執法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調查取證、采取強制措施和送達文書等執法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告知當事人執法事由、執法依據、權利義務、救濟方式等內容,依法出具行政執法文書:
(一)執法全程公示執法身份。執法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調查取證、送達執法文書以及實施查封、扣押等執法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說明。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應當依法出具執法文書,告知行政相對人執法事由、執法依據、權利義務等內容,特別是救濟的權利、程序、渠道,并在行政執法文書中予以記錄。
(三)明示政務服務崗位信息。行政許可、群眾來訪受理等政務服務窗口、辦事大廳等場所應當設置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員崗位職責、申請材料示范文本、辦理進度查詢、咨詢服務、投訴舉報等信息。
第九條 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信息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其他行政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應當向社會公布如下信息內容,接受社會監督。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行政許可:行政許可單位名稱、許可對象、許可類別、許可結論、許可時間、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處罰:行政執法機關、處罰對象、違法事實及證據、處罰依據、處罰結果及行政處罰決定執行情況等。
(三)行政強制:行政強制的執行機關、強制對象、強制事項、強制措施決定、執行方式、執行結果等。
(四)行政檢查:行政檢查對象、檢查方式、檢查時間、檢查事項、檢查內容、處理結果等。
第十條 行政執法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開:
(一)當事人屬于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國家秘密、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三)公開后可能影響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或者社會穩定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基本信息發生變化的,行政執法處室應當及時更新。
已公開的行政執法決定被依法撤銷、確認違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執法處室應當立即撤下原行政執法決定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反映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存在問題或提出建議的,報送法制審核處室調查核實后,以適當的方式答復,對確認有誤的及時依法更正。
第三章 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處室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文字、音像等記錄方式,對行政執法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全部過程進行記錄。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主要包括文字記錄和音像記錄兩種方式。
文字記錄是以紙質文件或者電子文件形式對行政執法活動進行全過程記錄的方式,包括向當事人出具的行政執法文書、調查取證相關文書、監測報告、專家論證報告、聽證報告、內部程序審批表、送達回證等書面記錄。
音像記錄是通過照相機、錄音機、攝像機、執法記錄儀、智能執法終端、視頻監控等記錄設備,實時對行政執法過程進行記錄的方式。音像記錄資料的現場采集設備主要為執法記錄儀。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應當以文字記錄為主,逐步推行音像記錄。
文字記錄、音像記錄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符合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監測報告、調查詢問筆錄、現場勘察筆錄等法定要求。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的文字記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
1.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或不予受理通知書、行政許可申請補正告知書、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或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2.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聽證通知書及聽證筆錄;
3.組織專家審查或現場核查的有關資料;
4.由承辦人、處室負責人、廳領導逐級簽署的審查意見;
5.行政許可的批準文件或證書復印件;
6.其他應當采取文字記錄的內容。
(二)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活動
1.年度生態環境監督檢查計劃;
2.實施綜合行政檢查、專項行政檢查等重大行政執法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生態環境部、同級政府、生態環境廳等關于開展監督檢查的通知、方案或其他規范性文件;
3.核查投訴、案件舉報時,所依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違法行為投訴、舉報信件(函),以及領導批示、批復或機關督辦文件等;
4.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行政執法(含調查取證)文書、監測報告、聽證報告,以及內部程序審批表、集體討論記錄、送達回執等書面記錄;
5.其他應當采取文字記錄的內容。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處室對可能引發爭議的現場執法、調查取證、舉行聽證、留置送達和公告送達等行政執法過程,應當進行音像記錄。
對查封、扣押等直接涉及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辦案場所,應當進行全程音像記錄。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的音像記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行政許可
1.組織專家審查或現場核查時;
2.舉行聽證會議時;
3.其他應當采取音像記錄的情況。
(二)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活動
1.能夠反映企業名稱、概貌的標志性建筑;
2.行政執法人員向企業介紹執法目的、重點及相關要求時;
3.依據現場檢查方案對企業有關資料、現場進行執法檢查時;
4.行政執法人員向企業相關人員通報執法檢查情況、交換意見時;
5.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應履行的義務及應當執行的監管指令時;
6.行政執法人員對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就調查的內容進行詢問時;
7.行政執法人員對當事人或有關人員現場勘驗時;
8.企業相關人員在現場檢查記錄或相關執法文書上簽署姓名和意見時;
9.對企業采取現場處理措施時;
10.調查取證中調取原始憑證確有困難,須采取照相、錄像等方式取證時;
11.原物不能抽樣提取的,須采取照相、錄像等方式取證時;
12.以留置送達方式將執法文書留置在當事人的辦公場所或者住所時;
13.以公告送達方式送達執法文書時;
14.對企業現場進行執法復查時;
15.其他應當采取音像記錄的內容。
第十八條 以下情形可以不采取音像記錄:
(一)在爆炸危險區域實施監督檢查未配備符合防爆規定的音像記錄設備時;
(二)涉及軍事、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信息;
(三)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適宜采取音像記錄的內容。
第十九條 執法記錄儀一般情況下應當佩戴在執法人員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音像效果的位置;對需要重點攝錄的內容,可以使用手持方式進行或將執法記錄儀固定于特定位置。
需要重點攝錄的內容包括:
(一)現場易滅失或事后難以調取的證據;
(二)當事人、證人的言行及面貌特征;
(三)現場與當事人、證人約談以及詢問內容;
(四)依法采取強制措施;
(五)其他需重點攝錄的情況。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使用執法記錄儀,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在開啟執法記錄儀攝錄時,應當首先告知當事人。告知的規范用語:“為保護您的合法權益,監督我們的執法行為,本次執法全程錄音錄像”。
(二)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言語文明禮貌、行為合法規范。凡是法律法規規定出示執法證的環節,必須出示執法證。
(三)執法記錄儀記錄信息應當完整、客觀、真實。記錄信息要反映執法行為的時間、地點、執法事項、當事人和相關人員、執法人員、執法過程等。
(四)在實施行政執法行為時,應當記錄執法場所的明顯標志;沒有明顯標志的,應當記錄周圍標志性建筑,并口述所到場所的名稱。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結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將行政執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記錄資料,形成相應案卷,實現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采取刻錄光盤或者專門硬盤存儲等方式,對音像資料長期保存:
(一)當事人對執法人員現場執法有異議,或者投訴、上訪的;
(二)當事人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執法,或者謾罵、侮辱、毆打執法人員的;
(三)執法人員參與處置群體性事件、突發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長期保存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案卷歸檔后,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修改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閱,按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涉及國家秘密、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執法記錄信息,應嚴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關規定和權限進行管理。
第四章 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處室作出重大執法決定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審核或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重大執法決定。
第二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執法決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
(一)行政處罰決定
1.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的處罰決定;
2.對公民個人處10000元以上罰款或者對法人、其他組織處100000元以上罰款的;
3.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4.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引發社會風險的;
5.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6.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執法決定。
(二)行政強制決定
1.依法對行政相對人的設施、設備予以查封、扣押的;
2.依法對行政相對人代履行的;
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
(三)行政許可決定
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關系行政相對人、第三人重大權益,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者引發社會風險的或需經過聽證程序作出決定的;
2.撤銷、撤回行政許可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
第二十六條 法制審核部門應當對下列內容進行法制審核: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是否超越本廳法定權限;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
(五)適用裁量基準是否適當;
(六)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范;
(八)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九)應當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處室在提請法制審核處室審核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對送審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一)調查終結報告或者有關審查情況報告;
(二)執法決定代擬稿;
(三)作出執法決定的相關依據;
(四)作出執法決定的證據材料;
(五)經聽證、評估的,提交聽證筆錄、評估報告;
(六)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審核處室認為提交的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執法處室在指定時間內補充材料,或者退回執法處室補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二十八條 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流程:
(一)行政執法處室填寫《海南省生態環境廳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表》,并按本規范第二十七條規定送交材料;
(二)法制審核處室在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法制審核。情況復雜的,經分管領導批準可以延長五個工作日。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審核期限。緊急情況下需當場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除外。
(三)行政執法處室應將法制審核意見與擬作出的重大執法決定一并報分管廳領導審批或者廳領導集體討論決定。
行政執法處室送審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及時補充,不予補充或者補充不完整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九條 法制審核以書面審核為主。必要時可以對有關事實進行核實,相關處室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遇到專業性強或者疑難、復雜的問題,法制審核處室可以組織本廳聘請的法律顧問和有關專家進行論證。
第三十條 法制審核處室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進行審核后,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認為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主體適格、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依據準確、行政裁量權行使適當、程序合法、法律文書制作規范的,出具同意的審核意見;
(二)認為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需要補充或者重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完善執法程序、規范法律文書制作或者行政裁量不合理的,出具暫不同意的審核意見并予以說明;
(三)認為擬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存在違法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依據適用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行政裁量明顯不當等情形的,出具不同意的審核意見并予以說明。
第三十一條 行政執法處室應當采納法制審核處室出具的審核意見,存在異議的應當與法制審核處室協商溝通,經溝通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請行政執法處室負責人研究決定。
第三十二條 在法制審核過程中形成的書面審核意見、答復等相關材料,行政執法處室應當歸入行政執法案卷。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生態環境部、省人民政府的規范性文件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監督保障
第三十四條 工作人員違反本規范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按規定進行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
(二)已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而未及時更正的;
(三)未依法保存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資料的;
(四)偽造,惡意修改、編輯、剪輯、刪除執法過程的原始記錄或者在法定保存期限內銷毀文字記錄和音像記錄資料的;
(五)法制審核處室在審核過程中弄虛作假、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導致決定錯誤的;
(六)違反本規范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法制審核處室負責對各行政執法處室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推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通報工作情況,重要事項及時向廳主要負責人報告。
第三十六條 實行行政執法統計年報制度,由廳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處室于每年1月底前匯總并公開本廳上年度行政執法總體情況,同時報送省政府和生態環境部。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范由廳生態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處室、法制審核處室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件:

2. 海南省生態環境廳行政執法文書格式和行政執法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