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20日寧政〔1997〕37號 根據2010年11月23日西寧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2月22日西寧市人民政府令第103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寧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規章目錄(9件)〉和〈西寧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規章目錄(11件)〉》修正)
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清真食品的管理,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含加工、屠宰、儲運、銷售,下同)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市民族宗教行政部門負責全市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必須經市、區、縣民族宗教行政部門批準。
第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區、縣民族宗教行政部門審核后,核發《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牌。
《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牌由省民族宗教行政部門統一制作。
第六條 生產、經營清真的單位和個人,須在生產或經營場所懸掛《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牌。
第七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負責人中應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管理人員。
第八條 非清真食品不得在食品包裝上使用“清真”字樣。
第九條 食品商店設置的清真食品專柜,應當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職工負責。
第十條 不準在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場所食用或帶入禁忌食品。
第十一條 《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牌不得偽造、轉讓和借用。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在停業或轉業時,必須原審發機關繳銷《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牌。
清真標牌遺失、殘缺變形的,生產、經營者應及時向原審發機關申請補辦、更換。
第十二條 印制標有清真字樣的包裝品須向印刷廠家出示《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廠家審核無誤后,方可印刷。印刷市、區、縣伊斯蘭教協會監制標簽的,須持市民族宗教行政部門批準的文件,到指定印刷廠家印制。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民族宗教行政部門分別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懸掛、私自轉讓、倒賣、出租清真標牌者,收繳其《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及清真標牌,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經教育不改的,收繳其《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牌,并可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3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收繳罰款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沒款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復議或訴訟期間,原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民族宗教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清真食品的管理,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含加工、屠宰、儲運、銷售,下同)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市民族宗教行政部門負責全市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必須經市、區、縣民族宗教行政部門批準。
第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須經區、縣民族宗教行政部門審核后,核發《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牌。
《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牌由省民族宗教行政部門統一制作。
第六條 生產、經營清真的單位和個人,須在生產或經營場所懸掛《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牌。
第七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負責人中應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管理人員。
第八條 非清真食品不得在食品包裝上使用“清真”字樣。
第九條 食品商店設置的清真食品專柜,應當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職工負責。
第十條 不準在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場所食用或帶入禁忌食品。
第十一條 《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牌不得偽造、轉讓和借用。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在停業或轉業時,必須原審發機關繳銷《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牌。
清真標牌遺失、殘缺變形的,生產、經營者應及時向原審發機關申請補辦、更換。
第十二條 印制標有清真字樣的包裝品須向印刷廠家出示《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廠家審核無誤后,方可印刷。印刷市、區、縣伊斯蘭教協會監制標簽的,須持市民族宗教行政部門批準的文件,到指定印刷廠家印制。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民族宗教行政部門分別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擅自懸掛、私自轉讓、倒賣、出租清真標牌者,收繳其《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及清真標牌,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經教育不改的,收繳其《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牌,并可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3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視其情節輕重,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人員收繳罰款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罰沒款全額上繳財政。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復議或訴訟期間,原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民族宗教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