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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應急管理局等關于印發《上海市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滬應急法規〔2020〕63號)

   2020-06-05 600
核心提示:各區應急管理局,各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各有關部門,各中級人民法院、區人民法院,各檢察分院、區人民檢察院,各區消防救援支隊:
各區應急管理局,各公安分局、市公安局各有關部門,各中級人民法院、區人民法院,各檢察分院、區人民檢察院,各區消防救援支隊:
 
    為加強和規范本市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依法懲治安全生產違法犯罪行為,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市應急局、市公安局、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消防救援總隊聯合制定了《上海市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上海市應急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
 
    上海市消防救援總隊
 
    2020年6月4日
 
    上海市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建立健全本市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依法懲治安全生產違法犯罪行為,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
 
    本辦法所稱應急管理部門,包括本市各級應急管理局和消防救援機構。
 
    第三條 (工作機制)
 
    本市各級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協作,統一法律適用,不斷完善案件移送、案情通報、信息共享等工作機制。
 
    第四條 (法律監督)
 
    人民檢察院對應急管理部門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和公安機關有關立案活動,依法實施法律監督。
 
    第五條 (案件移送管轄)
 
    除事故調查中發生的特殊情形外,應急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在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過程中,一般按照監管權限和監管職責,實行同級移送、同級配合,不重復受理。跨行政區域案件的移送或者配合,由辦理案件移送的應急管理部門與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業務總隊協調;必要時,可由市應急局和市公安局協商解決。市應急局、市公安局可以根據案情需要,實施指定管轄,下級應急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辦。
 
    公安機關的指定管轄,按照《市公安局關于進一步規范案件移送、指定管轄等問題的通知(試行)》(滬公發〔2010〕20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類型)
 
    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類型:
 
    (一)重大責任事故罪;
 
    (二)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
 
    (三)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四)危險物品肇事罪;
 
    (五)消防責任事故罪;
 
    (六)失火罪;
 
    (七)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
 
    (八)非法制造、買賣、存儲危險物質罪;
 
    (九)非法經營罪;
 
    (十)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的公文、證件、印章罪;
 
    (十一)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
 
    (十二)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
 
    (十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十四)法律規定的其他涉嫌安全生產的犯罪。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標準,依據法律、司法解釋等規定執行。
 
    第七條 (涉嫌職務犯罪線索移送)
 
    應急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問題線索,或者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查處有關違法犯罪行為過程中發現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依法及時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二章 日常執法中的案件移送與法律監督
 
    第八條 (案件移送條件)
 
    應急管理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應當同時滿足下列條件:
 
    (一)實施行政執法的主體與程序合法;
 
    (二)有證據證明涉嫌犯罪。
 
    第九條 (審核與審批)
 
    應急管理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應當由案件承辦機構立即指定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組成專案組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交承辦機構負責人審核。
 
    承辦機構負責人審核后,報送法制審核。法制審核由應急管理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沒有法制機構的,由應急管理部門指定的承辦案件以外的機構負責。必要時,可要求法律顧問出具書面意見。
 
    對于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完成法制審核后,可由應急管理部門相關負責人組織進行集體討論。
 
    經法制審核或者集體討論后,承辦機構將案件報應急管理部門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應急管理部門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準移送或者不批準移送的決定。批準移送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案件材料;不批準移送的,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記錄在案。
 
    第十條 (案件移送材料)
 
    應急管理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應當附下列材料,并將案件移送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一)案件移送書,載明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名稱、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辦人及聯系電話等。案件移送書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并加蓋應急管理部門公章;
 
    (二)案件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獲情況、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處理建議等;
 
    (三)涉案物品清單,載明涉案物品的名稱、數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項,并附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相關材料;
 
    (四)檢驗報告或者鑒定意見,附鑒定機構和鑒定人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五)現場照片、詢問筆錄、電子數據、視聽資料、認定意見、責令整改通知書等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對有關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還應當附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十一條 (不得以罰代刑)
 
    應急管理部門在依法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或者有關人員的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情節、造成的后果等,根據法律、司法解釋等規定,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受理)
 
    對應急管理部門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接受,及時錄入執法辦案綜合信息系統,在提交形成案(事)件編號時,一并完成受理審批工作。同時,在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簽字。
 
    第十三條 (補正材料和補充調查)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的24小時內制作補正材料通知書,書面告知應急管理部門在3日內補正。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證據不充分的,可以就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要求等提出補充調查意見,由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補充調查。根據實際情況,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自行調查。
 
    第十四條 (立案審查)
 
    公安機關對應急管理部門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涉嫌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內作出決定;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特殊情況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再延長30日。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相應退回案件材料。
 
    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但不屬于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在接受案件后24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并制作移送案件通知書,送達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對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制作不受理理由說明書,并在24小時內退回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立案、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決定)
 
    公安機關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對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公安機關立案后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將撤銷案件決定書送達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并退回案卷材料。對依法應當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可以同時制作建議函,向應急管理部門提出建議。撤銷案件決定書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涉案物品處置)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并辦理交接手續。
 
    對保管條件、保管場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公安機關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證據后,由應急管理部門代為保管。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對涉案物品的調取、使用及鑒定等工作。
 
    第十七條 (對公安機關決定的異議處理)
 
    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接到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通知書后,認為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提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復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已經提請復議的,一般不同時建議立案監督。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提請復議的文件之日起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對公安機關的復議決定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日內建議同級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應急管理部門對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以及立案后撤銷案件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建議同級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第十八條 (立案監督)
 
    應急管理部門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應當提供立案監督建議書、相關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回執、不予立案通知書、復議決定書或者撤銷案件決定書及有關說明理由材料。
 
    第十九條 (立案監督建議的審查)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應急管理部門立案監督建議進行審查,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說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銷案件的理由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7日內說明理由。公安機關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回復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銷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應當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銷案件的檢察意見。認為有關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公安機關收到立案通知書后,應當在15日內立案,并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 (案件移送監督)
 
    人民檢察院發現應急管理部門不依法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員查詢、調閱有關案件材料,認為應當移送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應急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檢察意見后3日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并將案件移送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 (移送審查起訴)
 
    人民檢察院對符合逮捕、起訴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批準逮捕、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對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和應急管理部門。對依法應當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可以同時提出檢察意見,并要求應急管理部門及時通報處理情況。
 
    第二十二條 (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銜接)
 
    應急管理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前,尚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后,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
 
    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前,已經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前,已經依法給予當事人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依法折抵相應罰金。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移送案件)
 
    公安機關對發現的相關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后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應急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四條 (移送爭議解決)
 
    應急管理部門與公安機關對案件是否符合移送條件存在爭議的,可以召開專題會議協商;必要時,可以商請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
 
    第三章  事故調查中的案件移送與法律監督
 
    第二十五條 (事故調查中的案件管轄)
 
    事故發生地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根據事故的情況,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公安機關對案件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刑事立案范圍的確定)
 
    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單位或者人員范圍,事故調查報告批復前立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確定;事故調查報告批復后立案的,參考事故調查報告的建議,確定追究刑事責任的單位或者人員范圍。對追責范圍有爭議的,公安機關可以商請同級人民檢察院確定。
 
    災調查未成立事故調查組的,公安機關在依法確定追究刑事責任的單位或者人員范圍時,可以聽取負責火災調查的消防救援機構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 (事故調查前的措施)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機關應當迅速追捕歸案,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事故調查組或者負責火災調查的消防救援機構。
 
    第二十八條 (案件材料移交和立案建議)
 
    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事故調查組或者負責火災調查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線索、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事故調查過程中,事故調查組或者負責火災調查的消防救援機構可以召開專題會議,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通報事故調查進展情況,對有關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提出依法立案偵查等建議。
 
    第二十九條 (立案偵查反饋)
 
    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立案偵查的,應當在3日內將立案決定書抄送同級應急管理部門、人民檢察院和組織事故調查的應急管理部門。
 
    第三十條 (指導督促)
 
    對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上級公安機關采取掛牌督辦、派員參與等方法加強指導和督促,必要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直接組織辦理。
 
    第三十一條 (意見分歧解決)
 
    組織事故調查的應急管理部門及同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事實、性質認定、證據采信、法律適用以及責任追究有意見分歧的,應當加強協調溝通。
 
    第三十二條 (特殊調查結論告知)
 
    對發生一人以上死亡的情形,經依法組織調查,作出不屬于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書面調查結論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將該調查結論及時抄送同級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證據的收集與使用
 
    第三十三條 (證據收集和保存)
 
    在查處違法行為的過程中,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證據材料。對容易滅失的痕跡、物證,應當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對查獲的涉案物品,如實填寫涉案物品清單,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檢驗、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并出具檢驗報告或者鑒定意見。
 
    在事故調查的過程中,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事故調查組的安排,按照前款規定收集、保存相關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四條 (證據效力)
 
    在查處違法行為或者事故調查的過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以及火災事故認定書、經依法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經審查符合刑事訴訟證據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事故調查組依照有關規定提交的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由其成員簽名。沒有簽名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依法收集的證據材料,在應急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三十五條 (證據異議處理)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提出異議,申請重新檢驗、鑒定、勘驗或者檢查的,應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同意。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鑒定申請的,應當及時委托鑒定,并將鑒定意見告知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也可以由公安機關自行或者委托相關機構重新進行檢驗、鑒定、勘驗、檢查等。
 
    第五章 協作共享機制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提前介入)
 
    應急管理部門在日常工作中遇到下列情形,經研判可能存在涉嫌安全生產犯罪行為,需要開展前期聯合調查的,可以商請公安機關提前介入:
 
   (一)有證據表明涉嫌犯罪的行為人可能逃匿或者銷毀證據;
 
    (二)現場查獲的涉案貨值金額或者案件其他情節明顯達到刑事責任追訴標準;
 
    (三)可能產生重大影響或者疑難復雜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
 
    (四)可能引起群體性事件、暴力抗法;
 
    (五)需要公安機關提前介入的其他情形。
 
    公安機關提前介入后,認為可能涉嫌犯罪的,應急管理部門應及時將依法收集的有關證據材料,以及初步調查的情況提供給公安機關。
 
    對于公安機關要求補充的其他材料,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書面通知后,在職權范圍內及時提供。
 
    第三十七條 (聯席會議制度)
 
    本市各級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明確本單位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牽頭機構和聯系人,加強日常工作溝通與協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本轄區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中的重要問題,并以會議紀要等方式明確。
 
    第三十八條 (聯合通報)
 
    本市各級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犯罪案件信息發布的溝通協作機制,每年定期聯合通報轄區內有關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訴、裁判結果等方面信息。對于涉及特殊、緊急、重大案件的,應當及時通報。
 
    區級層面一般于每年3月底前聯合通報上年度信息,市級層面一般于每年4月底前聯合通報上年度信息。
 
    第三十九條 (咨詢機制)
 
    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中,應當相互配合、支持,及時答復其他單位提出的專業性咨詢。書面咨詢的,應當在7日內予以書面答復。
 
    第四十條 (檢察建議和司法建議)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發現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保障方面存在問題或者有關部門在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方面存在違法、不當情形的,可以發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反饋提出建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一條 (裁判信息公布與裁判文書送達)
 
    人民法院應當在有關案件的判決、裁定生效后,按照規定及時將判決書、裁定書在互聯網公布。適用職業禁止措施的,應當在判決、裁定生效后10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被告人居住地的縣級應急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同時抄送被告人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應當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其原所在單位。
 
    第四十二條 (信息化管理手段)
 
    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運用信息化手段,結合本市“兩法銜接”平臺運用情況,逐步實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網上移送、網上受理和網上監督。
 
    第四十三條 (信息共享)
 
    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逐步實現下列信息共享:
 
    (一)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移送、提請復議和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信息;
 
    (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復議、人民檢察院監督立案后的處理情況,以及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信息;
 
    (三)監督移送、監督立案以及批準逮捕、提起公訴的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條 (辦法解釋)
 
    本辦法未盡事宜,由市應急局、市公安局、市人民檢察院、市高級人民法院、市消防救援總隊分別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解釋。


 
地區: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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