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2年5月30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6月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批準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審的《海口市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3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2012年6月1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中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不一致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將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者停業。”
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擅自開辦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將《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運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市交通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運營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經營車輛可予以扣押,并當場交付押扣決定書和清單;對扣押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市交通部門采取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三、將《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區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地方鑿新機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封閉機井,并處2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封閉機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將《海口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隨意丟棄犬尸的,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將《海口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挖掘城市道路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技術規范和規程。挖掘道路路面修復竣工后,由挖掘單位或者個人組織驗收,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等單位參加。經驗收合格的,其交納的道路挖掘修復保證金在1年質保期滿后予以退還。修復質量不合格,或者挖掘單位、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修復被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或者修復質量仍不合格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沒有利害關系且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代為修復,修復費用由挖掘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6月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批準《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批準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審的《海口市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
等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3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2012年6月1日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中與《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不一致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海口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將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者停業。”
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擅自開辦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將《海口市城市公共交通客運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市交通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對沒有車輛運營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經營車輛可予以扣押,并當場交付押扣決定書和清單;對扣押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市交通部門采取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三、將《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區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地方鑿新機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封閉機井,并處2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封閉機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將《海口市城市養犬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隨意丟棄犬尸的,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將《海口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挖掘城市道路施工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技術規范和規程。挖掘道路路面修復竣工后,由挖掘單位或者個人組織驗收,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等單位參加。經驗收合格的,其交納的道路挖掘修復保證金在1年質保期滿后予以退還。修復質量不合格,或者挖掘單位、個人在規定期限內不修復被挖掘道路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或者修復質量仍不合格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托沒有利害關系且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代為修復,修復費用由挖掘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