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9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11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清潔生產促進條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規劃與標準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農業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的預防與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態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運河、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水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和修復,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產業結構,嚴格落實生態保護紅線制度,加大水污染防治的投入,統籌解決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和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飲用水安全、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環境基礎設施建設運行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水污染防治主體責任,健全水環境保護管理制度,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實施清潔生產,防止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七條 鼓勵、支持水生態修復、廢水深度處理、地下水污染防控、底泥重金屬污染治理等關鍵性技術研究與開發,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水環境保護意識,拓展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途徑,充分聽取公眾對重大決策的意見,積極引導公眾依法參與水環境保護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加大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倡導綠色低碳生產、生活和消費方式,加強對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規劃與標準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和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實施方案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的管控要求,明確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及指標要求、水環境功能區劃以及分區功能定位、污染防控和生態保護措施、污染治理項目以及資金和技術支持、完成時限等內容。
第十二條 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配套制定限期達標方案,采取措施按期達標。限期達標方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省的地方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需要,擴大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特別排放限值的實施范圍。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需要,可以提出執行嚴于國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特別排放限值,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本省的水環境質量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并根據水環境質量控制目標要求提出修訂建議,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長制、湖長制,實現區域內重要水域全覆蓋。
各級河長、湖長應當分級分段分區組織、協調、監督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工作,確保水質改善和水環境安全。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水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超過承載能力的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實施水污染物削減方案。
第十八條 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制定并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應當明確重點污染物的種類、總量控制指標和需要削減排污量的單位及其削減數量、時限等要求。
第十九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種類、濃度、排放去向和許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在設計、建設和生產過程中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
第二十一條 對國家和省規定的重點行業、重要河流和南水北調重點保護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涵養區等敏感區域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實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置換;不符合等量或者減量置換要求的,不予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二條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和暫停審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水利、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水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預警體系,加強對重點污染源、重點河流斷面、飲用水水源地等的監測,實現監測信息共享。
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質未達到水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明原因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確定、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實行水環境生態補償制度。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河流、湖泊、水庫、運河上游地區以及水環境質量同比改善的地區,由受益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通過轉移支付、資金獎補等方式予以生態補償。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招標、委托等方式,引導各類市場主體開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環境修復、水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與運營、水污染防治技術評估等服務業務,以市場化方式推進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實行水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確定水污染防治任務和考核指標體系,并定期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評價。考核結果作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的依據,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動產業結構調整優化,加強水生態環境調查和水生態系統綜合治理,完善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機制,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推廣節水減污技術,實現綠色低碳發展。
第二十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等要求,制定實施差別化區域環境準入政策,嚴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物排放、產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淀粉、魚粉、石材加工、鋼鐵、火電和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限期淘汰落后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實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外排水污染物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設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禁止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水利等部門制定黑臭水體整治計劃和實施方案,確定整治目標、責任主體和完成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內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并建立黑臭水體治理長效工作機制。黑臭水體治理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對已有的納污坑塘,有明確責任主體的,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監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沒有明確責任主體的,應當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限期治理。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學校、科研院所、企業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液等危險廢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和安全處置,不得排入排水管網或者違法傾倒、排放。
第三十四條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采用濕地、氧化塘等設施處理污水的企業,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第三十六條 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的要求,需要進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電鍍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初期雨水收集處理,不得直接向外環境排放。
第三十七條 涉及重金屬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落實重金屬安全防控措施,根據所含重金屬的種類和數量對廢水進行分類處理,并實現含重金屬污泥的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工業布局,推動產業集約、集聚發展,科學規劃建設工業園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實現水資源分類循環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但不符合優化工業布局要求的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支持其遷入依法規劃的工業園區發展。
第三十九條 工業園區應當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管網,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正常運行;對不符合要求的,暫停審批和核準其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并依照有關規定撤銷其園區資格。
入駐工業園區的工業企業排放的廢水應當按照分類收集、分質處理的要求進行預處理,達到工業園區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條 工業園區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具備相應的處理能力并正常運行,保證工業園區的外排廢水穩定達標;不能穩定達標的,工業園區不得建設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項目。
工業園區的廢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體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排污口下游設置控制斷面,加強水質監測;斷面水質不能穩定達標或者不能達到水環境功能區保護目標的,應當建設濕地、氧化塘等設施,對污水進行深度處理后方可排放。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和實施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統籌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運配套管網,提高城鎮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處理能力應當與城鎮污水產生量相適應,配套管網建設應當滿足城鎮發展規模需要并保證正常運行。
第四十二條 新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同步配套建設除磷脫氮、污泥處置設施,并按照有關規劃和標準建設中水利用設施;已建成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限期改造,開展除磷脫氮深度處理和污泥處置;未配套建設污泥處置設施或者不具備污泥處置能力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能力的單位進行污泥處置。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鄉基礎設施、居住小區等建設項目,應當同步規劃建設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處理回用設施,并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減少水污染。
老舊城區以及城中村、城鄉結合部等尚未實現雨污分流的區域,應當進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設施應當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
第四十四條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要求進行預處理:
(一)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二)含難以生物降解的有機污染物的廢水;
(三)含高鹽、高氟的工業廢水;
(四)含重金屬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廢水;
(五)超過或者不能穩定達到規定標準需要預處理的其他污水、廢水。
第四十五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并對出水水質負責。
因設施檢修、維護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原因需要臨時停止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可以采取通聯通調、備用處置設施建設等方式,確保檢修期和突發事故狀態下污水達標排放。
第四十六條 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四節 農業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支持農業生產者優先種植需肥需藥量低、環境效益突出的農作物,適當減少用水量大的農作物種植面積,增加耐旱作物和經濟林的種植面積,優化種植業結構和產業發展布局,促進生態農業發展。
第四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規劃農村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推進農村垃圾統一收集處理,將農村社區和城鎮周邊村莊納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體系,在未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區域規劃建設污水處理站或者其他適宜的處理設施,并保證建設及運行資金。
第四十九條 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措施,積極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節水灌溉技術和低毒低殘留農藥,組織開展病蟲害綠色防控和統防統治,減少化肥、農藥施用量。
在環境敏感區、脆弱區等需要重點保護的區域內,禁止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限制使用其他農藥和化肥。在需要重點保護的區域以外,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污染防治需要劃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農藥、化肥的區域。
過期失效農藥、農藥容器以及其他含農藥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的有關規定處置。
第五十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套建設糞便污水貯存、處理、利用設施,實施雨污分流和糞便污水資源化利用,并保證外排污水達標排放。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依法關閉或者搬遷禁養區內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專業戶。
第五十一條 從事水產養殖的,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推廣生態養殖,防止污染水環境。水產養殖排水直接排入水體的,應當符合受納水體的水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漁業功能區,在重點水域劃定水產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依法規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學藥品。
禁止在重點保護水域內采取人工投餌性魚類網箱、網圍等方式從事漁業養殖。
第五十二條 南水北調匯水區域、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涵養區等敏感區域和大中型灌區,應當利用現有溝、塘、窖等,配置水生植物群落、格柵和透水壩,建設生態溝渠、污水凈化塘、地表徑流集蓄池等設施,凈化農田排水及地表徑流。
第五十三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污水以及未經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廢水、農產品加工廢水的,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禁止在農業種植中直接利用工業廢水、醫療廢水、未達到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城鎮污水灌溉。
第五十四條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應當嚴格執行防治水污染的規定,設置專門的污水、垃圾存儲裝置,不得將污水、垃圾直接向河流湖泊排放、傾倒。
禁止船舶向水體排放有毒液體物質及其殘余物或者含有此類物質的壓載水、洗艙水或者其他混合物。
禁止使用報廢、淘汰或者不符合標準的船舶航行作業。禁止違規實施沖灘拆解船舶。
第五十五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點)應當制定污染防治方案和應急計劃,建設污水、垃圾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裝置,嚴格執行危險化學品港口安全作業規范,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六條 禁止餐飲、洗浴、洗滌、洗車經營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統、河道等外環境排放污水。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設置隔油設施或者其他油污廢水處理設施。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五十七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利、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應當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在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設置隔離防護設施。
禁止損毀、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五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三)使用炸藥、化學藥品捕殺魚類;
(四)破壞濕地、毀林開荒、損壞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以外,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
(四)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五)圍墾河道、灘地,或者在河道、水庫等采石、采砂、取土、棄置砂石;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的行為以外,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鄉垃圾、糞便或者其他廢棄物;
(三)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
(四)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五)新增農業種植和經濟林;
(六)從事畜禽養殖、網箱養殖、餐飲、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并按照飲用水水源地的標準采取保護措施,保障應急供水;有條件的,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治理和水質監測,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促進城鎮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
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應當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利等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劃定保護范圍,明確保護措施,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十四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衛生健康、水利等部門。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并采用先進適用的處理工藝,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利等部門,加強水源涵養和污染治理,及時采取調查評估、污染因素篩查、風險防范等措施,確保飲用水安全。
出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時,應當及時啟用備用水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供水、衛生健康、水利等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相關人民政府。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的預防與處置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明確責任主體、預警預報與響應程序、應急處置及保障措施等內容,并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水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水環境安全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發布預警信息,并啟動應急預案。
第六十七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方案,并定期進行演練,做好應急準備。
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運輸、貯存、處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水污染事故應急設施。
第六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外排,及時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生態環境等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開展環境監測和調查處理,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通報其他有關部門。
第六十九條 流域上下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污染事故應急聯動機制。發生水污染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事故情況以及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時通報下游人民政府;接到通報后,下游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七十條 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開展突發水污染事故調查,評估事故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將調查和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一條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事故的處置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并對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賠償。
造成生態環境損害且不能修復的,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水環境質量持續惡化的;
(二)發生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三)經約談后整改不力或者連續兩次被約談的;
(四)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實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環境質量惡化或者嚴重影響供水的;
(三)對重大水環境違法案件和突出水污染問題處置不力,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七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實施水污染防治規劃以及方案的;
(二)對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未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水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預警體系、發布預警信息的;
(四)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組織實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未按照規定組織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措施的;
(七)未按照規定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管網的;
(八)未按照規定的時限和要求完成黑臭水體改造的;
(九)未依法查處水污染違法行為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設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工業園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污水、廢水的;
(四)對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稀釋排放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淀粉、魚粉、石材加工、鋼鐵、火電和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
(一)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的要求,需要進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電鍍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將初期雨水收集處理,直接向外環境排放的;
(二)涉及重金屬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落實重金屬安全防控措施,對廢水進行分類處理并對含重金屬污泥進行處置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機構、學校、科研院所、企業等單位未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液等危險廢物進行安全處置,直接排入排水管網或者違法傾倒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的;
(二)餐飲、洗浴、洗滌、洗車經營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統、河道等外環境排放污水的;
(三)餐飲業經營者未設置隔油設施或者其他油污廢水處理設施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發生突發情況時未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環境敏感區、脆弱區、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和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區域內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
(二)未按照危險廢物有關規定處置過期失效農藥、農藥容器以及其他含農藥的廢棄物的。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重點保護水域內采取人工投餌性魚類網箱、網圍等方式從事漁業養殖的;
(二)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運輸、貯存、處置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配備水污染事故應急設施的。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農業種植中直接利用工業廢水、醫療廢水、未達到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城鎮污水灌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向水體排放有毒液體物質及其殘余物或者含有此類物質的壓載水、洗艙水或者其他混合物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及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
(四)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的。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前款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畜禽養殖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使用炸藥、化學藥品捕殺魚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四)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設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的;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六)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規劃與標準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農業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的預防與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態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水庫、運河、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水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和修復,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產業結構,嚴格落實生態保護紅線制度,加大水污染防治的投入,統籌解決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和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轄區內飲用水安全、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環境基礎設施建設運行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水污染防治主體責任,健全水環境保護管理制度,依法公開環境信息,實施清潔生產,防止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七條 鼓勵、支持水生態修復、廢水深度處理、地下水污染防控、底泥重金屬污染治理等關鍵性技術研究與開發,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水環境保護意識,拓展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途徑,充分聽取公眾對重大決策的意見,積極引導公眾依法參與水環境保護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加大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倡導綠色低碳生產、生活和消費方式,加強對違法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規劃與標準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和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水污染防治規劃和實施方案應當符合生態保護紅線的管控要求,明確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及指標要求、水環境功能區劃以及分區功能定位、污染防控和生態保護措施、污染治理項目以及資金和技術支持、完成時限等內容。
第十二條 未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配套制定限期達標方案,采取措施按期達標。限期達標方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省的地方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需要,擴大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特別排放限值的實施范圍。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需要,可以提出執行嚴于國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特別排放限值,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本省的水環境質量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并根據水環境質量控制目標要求提出修訂建議,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河長制、湖長制,實現區域內重要水域全覆蓋。
各級河長、湖長應當分級分段分區組織、協調、監督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工作,確保水質改善和水環境安全。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水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超過承載能力的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實施水污染物削減方案。
第十八條 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結合本地實際組織制定并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應當明確重點污染物的種類、總量控制指標和需要削減排污量的單位及其削減數量、時限等要求。
第十九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種類、濃度、排放去向和許可排放量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在設計、建設和生產過程中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
第二十一條 對國家和省規定的重點行業、重要河流和南水北調重點保護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涵養區等敏感區域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實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置換;不符合等量或者減量置換要求的,不予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二條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和暫停審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水利、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建立健全水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預警體系,加強對重點污染源、重點河流斷面、飲用水水源地等的監測,實現監測信息共享。
發現重點污染物排放超過控制指標或者水質未達到水環境功能區劃要求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明原因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治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確定、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實行水環境生態補償制度。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河流、湖泊、水庫、運河上游地區以及水環境質量同比改善的地區,由受益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通過轉移支付、資金獎補等方式予以生態補償。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招標、委托等方式,引導各類市場主體開展水污染治理和水環境修復、水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與運營、水污染防治技術評估等服務業務,以市場化方式推進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實行水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確定水污染防治任務和考核指標體系,并定期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評價。考核結果作為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的依據,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動產業結構調整優化,加強水生態環境調查和水生態系統綜合治理,完善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機制,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推廣節水減污技術,實現綠色低碳發展。
第二十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等要求,制定實施差別化區域環境準入政策,嚴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物排放、產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淀粉、魚粉、石材加工、鋼鐵、火電和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技術,限期淘汰落后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三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實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責任制度,明確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外排水污染物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設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禁止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水利等部門制定黑臭水體整治計劃和實施方案,確定整治目標、責任主體和完成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內源治理、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并建立黑臭水體治理長效工作機制。黑臭水體治理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對已有的納污坑塘,有明確責任主體的,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監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沒有明確責任主體的,應當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限期治理。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學校、科研院所、企業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液等危險廢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和安全處置,不得排入排水管網或者違法傾倒、排放。
第三十四條 化學品生產企業以及工業集聚區、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并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進行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采用濕地、氧化塘等設施處理污水的企業,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第三十六條 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的要求,需要進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電鍍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將初期雨水收集處理,不得直接向外環境排放。
第三十七條 涉及重金屬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落實重金屬安全防控措施,根據所含重金屬的種類和數量對廢水進行分類處理,并實現含重金屬污泥的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工業布局,推動產業集約、集聚發展,科學規劃建設工業園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實現水資源分類循環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但不符合優化工業布局要求的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支持其遷入依法規劃的工業園區發展。
第三十九條 工業園區應當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其管網,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正常運行;對不符合要求的,暫停審批和核準其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并依照有關規定撤銷其園區資格。
入駐工業園區的工業企業排放的廢水應當按照分類收集、分質處理的要求進行預處理,達到工業園區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條 工業園區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具備相應的處理能力并正常運行,保證工業園區的外排廢水穩定達標;不能穩定達標的,工業園區不得建設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項目。
工業園區的廢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體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排污口下游設置控制斷面,加強水質監測;斷面水質不能穩定達標或者不能達到水環境功能區保護目標的,應當建設濕地、氧化塘等設施,對污水進行深度處理后方可排放。
第三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和實施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統籌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運配套管網,提高城鎮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處理能力應當與城鎮污水產生量相適應,配套管網建設應當滿足城鎮發展規模需要并保證正常運行。
第四十二條 新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同步配套建設除磷脫氮、污泥處置設施,并按照有關規劃和標準建設中水利用設施;已建成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限期改造,開展除磷脫氮深度處理和污泥處置;未配套建設污泥處置設施或者不具備污泥處置能力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能力的單位進行污泥處置。
第四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鄉基礎設施、居住小區等建設項目,應當同步規劃建設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處理回用設施,并采取雨污分流等措施,減少水污染。
老舊城區以及城中村、城鄉結合部等尚未實現雨污分流的區域,應當進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處置設施應當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
第四十四條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應當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要求進行預處理:
(一)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二)含難以生物降解的有機污染物的廢水;
(三)含高鹽、高氟的工業廢水;
(四)含重金屬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廢水;
(五)超過或者不能穩定達到規定標準需要預處理的其他污水、廢水。
第四十五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并對出水水質負責。
因設施檢修、維護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等原因需要臨時停止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可能對排水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可以采取通聯通調、備用處置設施建設等方式,確保檢修期和突發事故狀態下污水達標排放。
第四十六條 進水水質和水量發生重大變化可能導致出水水質超標,或者發生影響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突發情況時,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并向城鎮排水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四節 農業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支持農業生產者優先種植需肥需藥量低、環境效益突出的農作物,適當減少用水量大的農作物種植面積,增加耐旱作物和經濟林的種植面積,優化種植業結構和產業發展布局,促進生態農業發展。
第四十八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規劃農村環境基礎設施建設,推進農村垃圾統一收集處理,將農村社區和城鎮周邊村莊納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體系,在未納入城鎮污水管網的區域規劃建設污水處理站或者其他適宜的處理設施,并保證建設及運行資金。
第四十九條 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采取措施,積極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精準施肥、節水灌溉技術和低毒低殘留農藥,組織開展病蟲害綠色防控和統防統治,減少化肥、農藥施用量。
在環境敏感區、脆弱區等需要重點保護的區域內,禁止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限制使用其他農藥和化肥。在需要重點保護的區域以外,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污染防治需要劃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農藥、化肥的區域。
過期失效農藥、農藥容器以及其他含農藥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的有關規定處置。
第五十條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套建設糞便污水貯存、處理、利用設施,實施雨污分流和糞便污水資源化利用,并保證外排污水達標排放。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依法關閉或者搬遷禁養區內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專業戶。
第五十一條 從事水產養殖的,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推廣生態養殖,防止污染水環境。水產養殖排水直接排入水體的,應當符合受納水體的水環境功能區的要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漁業功能區,在重點水域劃定水產養殖禁養區和限養區,依法規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學藥品。
禁止在重點保護水域內采取人工投餌性魚類網箱、網圍等方式從事漁業養殖。
第五十二條 南水北調匯水區域、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涵養區等敏感區域和大中型灌區,應當利用現有溝、塘、窖等,配置水生植物群落、格柵和透水壩,建設生態溝渠、污水凈化塘、地表徑流集蓄池等設施,凈化農田排水及地表徑流。
第五十三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鎮污水以及未經綜合利用的畜禽養殖廢水、農產品加工廢水的,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禁止在農業種植中直接利用工業廢水、醫療廢水、未達到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城鎮污水灌溉。
第五十四條 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應當嚴格執行防治水污染的規定,設置專門的污水、垃圾存儲裝置,不得將污水、垃圾直接向河流湖泊排放、傾倒。
禁止船舶向水體排放有毒液體物質及其殘余物或者含有此類物質的壓載水、洗艙水或者其他混合物。
禁止使用報廢、淘汰或者不符合標準的船舶航行作業。禁止違規實施沖灘拆解船舶。
第五十五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點)應當制定污染防治方案和應急計劃,建設污水、垃圾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裝置,嚴格執行危險化學品港口安全作業規范,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六條 禁止餐飲、洗浴、洗滌、洗車經營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統、河道等外環境排放污水。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設置隔油設施或者其他油污廢水處理設施。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五十七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利、自然資源、衛生健康、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五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應當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在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設置隔離防護設施。
禁止損毀、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五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三)使用炸藥、化學藥品捕殺魚類;
(四)破壞濕地、毀林開荒、損壞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以外,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
(四)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五)圍墾河道、灘地,或者在河道、水庫等采石、采砂、取土、棄置砂石;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一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的行為以外,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堆置和存放工業廢渣、城鄉垃圾、糞便或者其他廢棄物;
(三)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
(四)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五)新增農業種植和經濟林;
(六)從事畜禽養殖、網箱養殖、餐飲、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并按照飲用水水源地的標準采取保護措施,保障應急供水;有條件的,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治理和水質監測,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促進城鎮供水管網向農村延伸。
農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應當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利等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劃定保護范圍,明確保護措施,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十四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衛生健康、水利等部門。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并采用先進適用的處理工藝,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利等部門,加強水源涵養和污染治理,及時采取調查評估、污染因素篩查、風險防范等措施,確保飲用水安全。
出現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時,應當及時啟用備用水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供水、衛生健康、水利等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相關人民政府。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的預防與處置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明確責任主體、預警預報與響應程序、應急處置及保障措施等內容,并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水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水環境安全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發布預警信息,并啟動應急預案。
第六十七條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制定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方案,并定期進行演練,做好應急準備。
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運輸、貯存、處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水污染事故應急設施。
第六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外排,及時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生態環境等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開展環境監測和調查處理,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通報其他有關部門。
第六十九條 流域上下游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污染事故應急聯動機制。發生水污染事故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事故情況以及主要污染因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時通報下游人民政府;接到通報后,下游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七十條 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開展突發水污染事故調查,評估事故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將調查和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一條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事故的處置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并對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賠償。
造成生態環境損害且不能修復的,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水環境質量持續惡化的;
(二)發生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三)經約談后整改不力或者連續兩次被約談的;
(四)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完成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未按照規定組織實施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環境質量惡化或者嚴重影響供水的;
(三)對重大水環境違法案件和突出水污染問題處置不力,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應當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七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實施水污染防治規劃以及方案的;
(二)對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未依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水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預警體系、發布預警信息的;
(四)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組織實施污染防治措施的;
(六)未按照規定組織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措施的;
(七)未按照規定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管網的;
(八)未按照規定的時限和要求完成黑臭水體改造的;
(九)未依法查處水污染違法行為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設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工業園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污水、廢水的;
(四)對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稀釋排放的。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淀粉、魚粉、石材加工、鋼鐵、火電和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產停業:
(一)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審批意見的要求,需要進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電鍍等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將初期雨水收集處理,直接向外環境排放的;
(二)涉及重金屬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落實重金屬安全防控措施,對廢水進行分類處理并對含重金屬污泥進行處置的。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醫療機構、學校、科研院所、企業等單位未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液等危險廢物進行安全處置,直接排入排水管網或者違法傾倒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廢棄物的;
(二)餐飲、洗浴、洗滌、洗車經營者直接向雨水排放系統、河道等外環境排放污水的;
(三)餐飲業經營者未設置隔油設施或者其他油污廢水處理設施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發生突發情況時未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環境敏感區、脆弱區、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和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區域內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
(二)未按照危險廢物有關規定處置過期失效農藥、農藥容器以及其他含農藥的廢棄物的。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重點保護水域內采取人工投餌性魚類網箱、網圍等方式從事漁業養殖的;
(二)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運輸、貯存、處置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配備水污染事故應急設施的。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農業種植中直接利用工業廢水、醫療廢水、未達到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城鎮污水灌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船舶向水體排放有毒液體物質及其殘余物或者含有此類物質的壓載水、洗艙水或者其他混合物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志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置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及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
(四)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設置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的。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前款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畜禽養殖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使用炸藥、化學藥品捕殺魚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實施按日連續處罰:
(一)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
(四)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或者私設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的;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六)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水污染物的。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6日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