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3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3月1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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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按照《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通知》(國發[2011]25號)要求,市政府決定:廢止《本溪市土地開發復墾辦法》等3件市政府規章、修改《本溪市檔案管理規定》等7件市政府規章。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市政府規章目錄2.本溪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市政府規章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市政府規章目錄
附件2:本溪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市政府規章
一、《本溪市檔案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15號)修正案
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造成珍貴檔案損失的,按保管期限確定賠償標準每頁加賠300元;造成孤本檔案損失的,按保管期限確定賠償標準每頁加賠500元”予以刪除。
二、《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05號)修正案
1.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向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批、報檢的畜、禽及其產品,由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登記保存,責令補檢,補檢費加倍收取。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予以刪除。
2.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垃圾豬’及其產品和種公、母豬及晚閹豬的鮮、凍產品的,由市、自治縣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登記保存,對經營者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予以刪除。
此外,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本溪市采暖費收繳辦法》(市政府令第106號)修正案
1.第二十條:“除市財政統結的采暖費以外,提前繳費的,供暖單位給予優惠。凡在當年10月31日前每提前一個月足額交費的,給予應交費額1%的優惠,最高給予6%的優惠。對逾期交費的,按日加收欠費額1‰的滯納金。”修改為:“除市財政統結的采暖費以外,提前繳費的,供暖單位給予優惠。凡在當年10月31日前每提前一個月足額交費的,給予應交費額1%的優惠,最高給予6%的優惠。”
2.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對逾期不交費的采暖用戶,供暖單位應先向其下達繳費通知書,采暖用戶自收到繳費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仍不交費的,供暖單位有權停止供暖,并可拆除供暖設施;也可以通過法律程序予以追繳。”修改為:“對逾期不交費的采暖用戶,供暖單位應先向其下達繳費通知書,采暖用戶自收到繳費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仍不交費的,供暖單位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實行限供、緩供或者停供。”
3.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供暖設施拆除后需要重新恢復供暖的,所需費用由采暖用戶承擔。被停止供暖的用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供暖單位停止供暖或從戶中過網。”修改為:“被停止供暖的用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供暖單位停止供暖或從戶中過網。”
四、《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墻保溫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32號)修正案
1.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對正在實施房屋外墻保溫裝飾裝修工程的,責令停止施工,并限期辦理審批手續,逾期未辦理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修改為:“未經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對正在實施房屋外墻保溫裝飾裝修工程的,責令停止施工,并限期辦理審批手續。”
2.第十四條第(二)項:“房屋外墻保溫裝飾裝修工程不符合安全、質量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修改為:“房屋外墻保溫裝飾裝修工程不符合安全、質量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
3.第十四條第(三)項:“房屋外墻保溫裝飾裝修工程改變外墻立面色彩、影響城市市容景觀的,責令限期恢復原貌,逾期未恢復原貌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修改為:“房屋外墻保溫裝飾裝修工程改變外墻立面色彩、影響城市市容景觀的,責令限期改正。”
五、《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41號)修正案
第十七條第(一)項:“未按照規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補交房屋租賃手續費,并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費用0.5%的滯納金;”修改為:“未按照規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單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六、《本溪市人民政府關于委托地方稅務發票管理機構行政執法事項的規定》(市政府令第143號)修正案
第三條第一款:“市地方稅務發票管理機構在發票管理中有權以本溪市地方稅務機關名義對下列事項實施行政檢查、立案、調查取證、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有關物品的處理:(一)檢查印制、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情況;(二)調出發票查驗;(三)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四)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五)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復制。”修改為:“市地方稅務發票管理機構在發票管理中有權以本溪市地方稅務機關名義對下列事項實施行政檢查、立案、調查取證、行政處罰、有關物品的處理:(一)檢查印制、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情況;(二)調出發票查驗;(三)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四)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五)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復制。”
七、《本溪市公證辦法》(市政府令第157號)修正案
第十七條第一款:“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對公證機構給予警告,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對公證員給予警告,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給予3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私自出具公證書的;(二)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三)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證專用物品的;(四)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五)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修改為:“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對公證機構給予警告,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對公證員給予警告,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給予3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私自出具公證書的;(二)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三)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證專用物品的;(四)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五)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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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按照《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通知》(國發[2011]25號)要求,市政府決定:廢止《本溪市土地開發復墾辦法》等3件市政府規章、修改《本溪市檔案管理規定》等7件市政府規章。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市政府規章目錄2.本溪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市政府規章
附件1:本溪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市政府規章目錄
序號 | 文號 | 標題 | 發布日期 | 承辦部門 | 廢止理由 |
1 | 市政府令第55號 | 本溪市土地開發復墾辦法 | 1998.3.30 | 市國土資源局 | 與2011年3月5日施行的《土地復墾條例》(國務院令第592號)不一致,新法代替舊法。 |
2 | 市政府令第94號 | 本溪市中心市區公共停車場管理辦法 | 2002.9.5 | 市城鄉規劃建設委 | 已被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城市機動車停放管理條例》代替。 |
3 | 市政府令第110號 | 本溪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示范區管理辦法 | 2003.12.30 | 市畜牧局 | 已被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無規定動物疫病區管理條例》代替。 |
附件2:本溪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市政府規章
一、《本溪市檔案管理規定》(市政府令第15號)修正案
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造成珍貴檔案損失的,按保管期限確定賠償標準每頁加賠300元;造成孤本檔案損失的,按保管期限確定賠償標準每頁加賠500元”予以刪除。
二、《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05號)修正案
1.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向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批、報檢的畜、禽及其產品,由市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登記保存,責令補檢,補檢費加倍收取。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予以刪除。
2.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銷售‘垃圾豬’及其產品和種公、母豬及晚閹豬的鮮、凍產品的,由市、自治縣商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登記保存,對經營者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予以刪除。
此外,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本溪市采暖費收繳辦法》(市政府令第106號)修正案
1.第二十條:“除市財政統結的采暖費以外,提前繳費的,供暖單位給予優惠。凡在當年10月31日前每提前一個月足額交費的,給予應交費額1%的優惠,最高給予6%的優惠。對逾期交費的,按日加收欠費額1‰的滯納金。”修改為:“除市財政統結的采暖費以外,提前繳費的,供暖單位給予優惠。凡在當年10月31日前每提前一個月足額交費的,給予應交費額1%的優惠,最高給予6%的優惠。”
2.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對逾期不交費的采暖用戶,供暖單位應先向其下達繳費通知書,采暖用戶自收到繳費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仍不交費的,供暖單位有權停止供暖,并可拆除供暖設施;也可以通過法律程序予以追繳。”修改為:“對逾期不交費的采暖用戶,供暖單位應先向其下達繳費通知書,采暖用戶自收到繳費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仍不交費的,供暖單位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實行限供、緩供或者停供。”
3.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供暖設施拆除后需要重新恢復供暖的,所需費用由采暖用戶承擔。被停止供暖的用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供暖單位停止供暖或從戶中過網。”修改為:“被停止供暖的用戶,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供暖單位停止供暖或從戶中過網。”
四、《本溪市城市房屋外墻保溫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32號)修正案
1.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對正在實施房屋外墻保溫裝飾裝修工程的,責令停止施工,并限期辦理審批手續,逾期未辦理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修改為:“未經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對正在實施房屋外墻保溫裝飾裝修工程的,責令停止施工,并限期辦理審批手續。”
2.第十四條第(二)項:“房屋外墻保溫裝飾裝修工程不符合安全、質量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修改為:“房屋外墻保溫裝飾裝修工程不符合安全、質量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
3.第十四條第(三)項:“房屋外墻保溫裝飾裝修工程改變外墻立面色彩、影響城市市容景觀的,責令限期恢復原貌,逾期未恢復原貌的,依法予以強制拆除;”修改為:“房屋外墻保溫裝飾裝修工程改變外墻立面色彩、影響城市市容景觀的,責令限期改正。”
五、《本溪市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41號)修正案
第十七條第(一)項:“未按照規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補交房屋租賃手續費,并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費用0.5%的滯納金;”修改為:“未按照規定期限到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單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六、《本溪市人民政府關于委托地方稅務發票管理機構行政執法事項的規定》(市政府令第143號)修正案
第三條第一款:“市地方稅務發票管理機構在發票管理中有權以本溪市地方稅務機關名義對下列事項實施行政檢查、立案、調查取證、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有關物品的處理:(一)檢查印制、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情況;(二)調出發票查驗;(三)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四)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五)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復制。”修改為:“市地方稅務發票管理機構在發票管理中有權以本溪市地方稅務機關名義對下列事項實施行政檢查、立案、調查取證、行政處罰、有關物品的處理:(一)檢查印制、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情況;(二)調出發票查驗;(三)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四)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五)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復制。”
七、《本溪市公證辦法》(市政府令第157號)修正案
第十七條第一款:“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對公證機構給予警告,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對公證員給予警告,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給予3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私自出具公證書的;(二)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三)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證專用物品的;(四)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五)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修改為:“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對公證機構給予警告,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對公證員給予警告,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給予3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私自出具公證書的;(二)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三)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竊公證專用物品的;(四)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五)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