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批準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
一、《呼和浩特市城市綠化條例》
1.刪去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
2.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單位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同時報送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時應當邀請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參加”。
刪去第五款中的“按照有關規定報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二、《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辦法》
在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采土”后增加“采種、采脂”。
三、《呼和浩特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自治區生產有關標準的車用燃料、車用燃料清潔劑及添加劑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1.刪去第十五條。
2.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3.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4.第三十六條中的“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修改為“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5.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改為第二款,修改為:“拒絕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項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在人口集中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等物料沒有采取防塵措施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五項改為第四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沒有申領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項改為第五款,修改為:“運輸煤渣、煤灰、沙石、廢土、垃圾等物料,沒有采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6.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五項改為第二款,修改為:“開發企業及其他單位沒有按照規定綠化或者硬化,市區建設工地沒有采取有效防塵措施造成揚塵污染,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六項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7.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8.刪去第四十一條中的“或者經營劣質煤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營劣質煤炭,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9.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10.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條例中其他條款涉及機構名稱變更的,按照機構改革后的名稱進行規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綠化條例》《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辦法》《呼和浩特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12月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
一、《呼和浩特市城市綠化條例》
1.刪去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
2.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單位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應當同時報送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時應當邀請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參加”。
刪去第五款中的“按照有關規定報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二、《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辦法》
在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采土”后增加“采種、采脂”。
三、《呼和浩特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自治區生產有關標準的車用燃料、車用燃料清潔劑及添加劑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四、《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1.刪去第十五條。
2.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3.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4.第三十六條中的“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修改為“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5.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改為第二款,修改為:“拒絕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項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在人口集中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等物料沒有采取防塵措施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五項改為第四款,修改為:“企業事業單位沒有申領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項改為第五款,修改為:“運輸煤渣、煤灰、沙石、廢土、垃圾等物料,沒有采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6.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五項改為第二款,修改為:“開發企業及其他單位沒有按照規定綠化或者硬化,市區建設工地沒有采取有效防塵措施造成揚塵污染,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六項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7.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項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8.刪去第四十一條中的“或者經營劣質煤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營劣質煤炭,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9.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10.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市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條例中其他條款涉及機構名稱變更的,按照機構改革后的名稱進行規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綠化條例》《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辦法》《呼和浩特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