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證飲用水水質,保障人體健康,防治飲用水水源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西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的城鎮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管理(以下簡稱飲用水水源)。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質負責,將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納入城鎮總體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標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行政區域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發展改革委、建設、水利、國土資源、衛生、農牧、林業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的義務,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的行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進行檢舉。
第六條 對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分和水質標準
第七條 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地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水源保護區。地表水水源保護區又分為江河水源保護區和湖泊、水庫水源保護區。
根據保護要求,分別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
第八條 江河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
(一)一級保護區:從取水點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200米以內的陸域;(二)二級保護區:從一級保護區上界起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200米以內的陸域;(三)準保護區:從二級保護區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200米以內的陸域。
第九條 湖泊、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般劃分為:
(一)一級保護區:以取水點為中心,半徑500米范圍的水域、陸域;渠道上從輸出口至其取水點的水渠水域及其兩側200米以內的陸域;(二)二級保護區:包括一級保護區以外的所有水域和正常蓄水線以上200米以內的陸域以及從流入湖泊、水庫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200米以內的陸域;(三)準保護區:從二級保護區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兩側200米以內的陸域。
第十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般劃分為:
(一)一級保護區:以取水井為中心,半徑30米范圍內;(二)二級保護區:以取水井為中心,半徑30米至60米的影響半徑內;(三)準保護區:根據地下水的補給徑流條件確定,一般限定在二級保護區以外半徑100米范圍內。
第十一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地)、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發展改革委、建設、水利、國土資源、衛生、農牧、林業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委、建設、水利、國土資源、衛生、農牧、林業等有關部門共同劃定,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跨市(地)、縣的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位置劃定和管理辦法,由保護區范圍內相關的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報經共同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需擴大或縮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的,應當報經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明確地理界限。
飲用水水廠必須在保護區邊界設置標志牌或標志樁。
第十四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一級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二)二級保護區的水質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ll類標準;(三)準保護區的水質按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ll類標準控制。
第十五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標準適用國家《地下水質量標準》Ⅱ類標準。
第三章 地表水飲用水源保護
第十六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或者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二)傾倒工業廢渣、生活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三)裝載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而無防滲、防溢、防漏設施的車輛通過保護區;(四)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五)使用炸藥、毒藥捕殺水生動物。
第十七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嚴格禁止第十六條規定的活動之外,還應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向水體排放污水;(二)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三)放養禽畜和網箱養殖的活動;(四)集中堆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五)勘探、開采礦產資源;(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動。
本辦法實行前已有的排污口責令限期拆除或改道。
第十八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新建、擴建嚴重污染水域的建設項目,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二)已有的排污口必須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符合當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固體廢棄物必須及時運出保護區,確保保護區內水質符合《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ll類標準;(三)按控制規模從事網箱養殖;(四)建設項目需征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地表水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擴建和改建造紙、印染、化工、制革、電鍍、屠宰、選礦等嚴重污染水源的項目。向水體排放污水,嚴格實行濃度和總量雙控制。
第二十條 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的陸域內鼓勵和支持植樹種草,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態環境。
第四章 地下水飲用水源保護
第二十一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破壞水源涵養林和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二)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廢棄物;(三)利用透水層空隙、裂隙、溶洞和廢棄礦坑儲存油類、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物品、農藥等;(四)設置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集中堆放場或運輸站。
地質鉆探過程中,需采取防護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二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應嚴格禁止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活動之外,還應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取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二)農牧業生產;(三)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及城市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四)布設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輸油管道。
第二十三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新建造紙、印染、化工、制革、電鍍、屠宰、選礦等嚴重污染水源的項目;(二)不得擅自鑿井取水;(三)不得集中堆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人工回灌水的水質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Ill類標準; (二)農田灌溉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第二十五條 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一、二級保護區內,對已建成的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應當責令轉產或搬遷。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的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擬訂城鎮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監督實施;(二)組織有關部門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三)依法監督執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和實施排污許可證制度;(四)組織對飲用水水源的水質及有關排污單位進行環境監測,并定期發布有關信息;(五)會同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和監督工作;
(六)監督、檢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執行;(七)制定污染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組織各相關單位協調處理污染事故。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或者妨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治理經費,環境保護、發展改革委、建設、水利、國土資源、農牧、林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相關建設項目中應當考慮安排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治理項目。
第三十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協助環境保護行攻主管部門,加強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監測網站的建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定期監測,并與各有關部門互通信息。各有關部門發現污染事故,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時通報。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通知有關取水單位和當地居民,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向地表水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排放、傾倒固體廢棄物、污水等,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新建、改建和擴建對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設(技術)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地表水飲用水源和地下水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集中堆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下、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超過國家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其限期治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l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下、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儲存、堆放油類、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藥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單位處以6萬元以下、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造成飲用水水源重大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按照國家規定的《農村實施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準則》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