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1日滄州市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實施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根據本地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生態環境執法機構負責監督檢查所轄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執行情況,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采取措施,優化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第六條 生物質鍋爐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標準的生物質燃料,禁止摻雜燃燒煤炭或者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七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采取密閉方式,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八條 從事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的企業應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防治污染設施運行管理、監測記錄以及含揮發性有機物原輔料和產品的名稱、使用量、回收量、廢棄量、去向、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等信息,并對臺賬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臺賬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九條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治理設施用電全過程監管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確保治理設施正常運行、規范使用。
第十條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
第十一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前款規定的設備因突發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修復,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自動監測設備故障消除前,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采用手工監測的方式對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測,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手工監測數據。
第十二條 大氣污染物重點排放單位根據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
第十三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并負擔修復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采取密閉方式,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從事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環境管理臺賬或者臺賬記錄內容不完整、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等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大氣污染物重點排放單位未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性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實施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根據本地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生態環境執法機構負責監督檢查所轄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執行情況,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采取措施,優化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第六條 生物質鍋爐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應當使用符合有關標準的生物質燃料,禁止摻雜燃燒煤炭或者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七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采取密閉方式,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八條 從事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的企業應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防治污染設施運行管理、監測記錄以及含揮發性有機物原輔料和產品的名稱、使用量、回收量、廢棄量、去向、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等信息,并對臺賬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臺賬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九條 排放揮發性有機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治理設施用電全過程監管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確保治理設施正常運行、規范使用。
第十條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
第十一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前款規定的設備因突發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修復,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自動監測設備故障消除前,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采用手工監測的方式對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測,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手工監測數據。
第十二條 大氣污染物重點排放單位根據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
第十三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并負擔修復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鑒定評估等費用。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采取密閉方式,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從事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保存環境管理臺賬或者臺賬記錄內容不完整、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等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大氣污染物重點排放單位未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