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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節約用水條例

   2011-03-10 328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節約用水行為,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全面提高水的利用效率,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節約用水行為,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全面提高水的利用效率,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節約用水遵循統一規劃、總量控制、計劃用水、定額管理、綜合利用、講究效益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健全節約用水社會化服務體系,研制和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鼓勵和扶持污水、雨水、中水等非常規水的開發、利用,培育和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社會。

  第五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供水的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市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縣(含海城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分工,負責各自領域的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千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節約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工業、農業、服務業等行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節約用水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泛開展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計劃,定期開展節約用水的公益宣傳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節約用水公益宣傳,對浪費用水的行為予以披露。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第二章 計劃與定額

  第七條 節約用水實行居民生活用戶和單位用戶分類管理。

  本條例所稱居民生活用戶,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場所發生用水行為的用戶。

  本條例所稱單位用戶,是指在生產、經營、科研、管理等過程中發生用水行為的非居民生活用戶。年實際用水量超過3萬立方米的稱為重點單位用戶。

  第八條 單位用戶用水實行計劃用水指標管理。

  計劃用水指標應當根據省政府規定的行業用水定額確定。

  尚未制定用水定額的用水行業,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核定臨時用水指標。

  第九條 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單位用戶的年度計劃用水指標,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在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下達。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用戶在用水前必須向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計劃用水指標,并于每年12月份申請下一年度計劃用水指標。

  單位用戶需要調整計劃用水指標時,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單位用戶未取得用水計劃或者超出用水計劃的,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單位用戶計劃用水指標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核定下達,逾期未核定下達的視為同意申請。

  第十條 供水、用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供水、用水原始記錄和統計臺賬,并按照規定將供水、用水、節水情況和實際用水量等有關數據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污水處理和雨水開發等非常規水資源利用設施,統籌調配再生水的使用。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設計年用水量超過3萬立方米的,建設單位在建設前應當編制用水、節水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的用水水源、用水工藝、用水設施(器具)、用水情況等;

  (三)建設項目節水方案的經濟技術論證;

  (四)建設項目的經濟、環境、社會效益分析。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建設或者安裝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并列入建設工程驗收范圍。

  單位用戶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節水設施。已建成的建設項目,應當逐步建設和更新節水設施。

  第十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十五條 工程施工需要降低地下水位進行疏干排水的施工單位,必須將排水方案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采取措施加以利用。

  第十六條 年實際用水量超過3萬立方米的重點單位用戶應當定期開展水平衡測試,當用水設施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進行復測。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職責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做好對水平衡測試的技術指導和驗收。對水平衡測試中發現的問題,重點單位用戶應當采取整改措施,限期解決。

  第十七條 工業用水應當采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等節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單位用戶的設備冷卻水、冷凝水應當循環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冷卻水循環率和冷凝水回用率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

  以水為主要原料的生產企業,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關標準,生產后的尾水應當回收利用。

  第十八條 研究推廣渠系襯砌、管道輸水、噴灌、滴灌與滲灌等農業節水灌溉技術;推行平整土地、縮塊改畦、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保墑、地膜覆蓋、化學保水等農藝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第十九條 綠化、景觀和其他市政雜用用水應當使用地表水或者符合用水水質要求的再生水,逐步減少使用自來水。

  城市的綠地、樹木、花卉用水應當逐步采取滴灌、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確需開采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審批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原有自備井除因水質原因必須使用地下水的外,應當逐步予以封閉。

  新鑿自備井和確需保留的自備井納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自建供水設施和房產管理單位及單位用戶應當對水源工程、供水管網、用水設施、器具等加強維護和管理,采取防滲、防漏措施,降低滲漏率。

  消防、環境衛生等市政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設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 經營洗浴、水上娛樂和健身、洗車等耗水量高的企業,必須安裝節約用水設施或者采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節約用水工藝,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四章 保障和鼓勵措施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節約用水專項資金并逐年增加節約用水專項資金的投入,支持節約用水事業的發展。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制定和實施優惠政策,吸引社會資金參與污水處理和雨水開發等非常規水資源利用設施以及公共再生水管網、農業節水設施建設。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建立激勵節約用水的水價機制,實行分類定價、階梯式水價。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服務范圍內的城市綠化、工業、環境、建筑業和農業灌溉用水,應當優先使用經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后產生的再生水。對于使用再生水的行業,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條 加強和推廣使用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設施的規劃和配套建設,鼓勵和提倡有條件的居民小區和其它建設項目配套建設中水回用設施。

  第二十七條 政府鼓勵安裝使用國家推廣的節約用水器具。居民用戶的非節約用水器具,由人民政府或者產權單位有計劃、有步驟安排資金,統一組織更換。

  第二十八條 集體、個人投資興建的小型農業節約用水灌溉工程,實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

  受益農民較多的灌溉工程,提倡按照水系或者渠系的受益范圍,組建多種形式的自管組織,落實節約用水責任,加強自我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興建水塘等蓄水工程,適時攔蓄雨水、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核定計劃用水指標的;

  (二)未按規定的標準收取超定額累進加價水費的;

  (三)發現用水單位和個人的用水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生產、銷售和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技術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經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單位用戶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節約用水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經營洗浴、水上娛樂和健身、洗車等耗水量高的企業未按規定安裝節約用水設施或者節約用水工藝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水企業、自建供水設施和房產管理單位及單位用戶對供水設施管理或者維修不善造成浪費用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處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地區: 遼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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