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餐飲業是指從事飲食服務經營活動的各類企業(含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和水源保護區內的餐飲業,適用本辦法。
機關、企事業單位食堂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按規定的審批和管理權限,對轄區內餐飲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工商、城管、滇管、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從事餐飲業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餐飲業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新辦餐飲業經營場所的選址(點),必須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嚴禁在下列地點新辦餐飲業:
(一)居民住宅樓內;
(二)飲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餐飲業項目,建筑面積超過500平方米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其余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環境影響報告表(登記表)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后,餐飲業項目方能建設。
在居民小區內新辦餐飲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征求居民小區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餐飲業項目,應當配置下列防治污染的環保設施:
(一)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配置規范化的隔油設施。日排廢水30立方米以上的需建設規范化排污口;
(二)配置廢氣(油煙)凈化裝置和專門的油煙排氣筒,油煙排氣筒的設置應高于自身建筑物1.5米以上,排氣筒出口朝向應避開易受影響的建筑物,排氣筒周圍半徑10米以內有建筑物的,排氣筒的設置應高于附近最高建筑物1.5米以上;
(三)對產生噪聲的設施,應采取隔聲、降噪措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餐飲業項目,防治污染的環保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項目竣工后,配套建設的環保設施經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并領取《排污許可證》和其他相關證(照)后,才能正式營業。
現有的餐飲企業未配置本條規定的環保設施的,應按照本條規定進行治理, 20平方米以下的煮品店可以不執行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
第九條 計劃、規劃、土地、建設、滇管、衛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影響報告表(登記表)的審批意見作為辦理項目審批或者備案審查事項的前置條件。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排污許可證》年檢不合格的餐飲企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在營業執照年檢時不予年檢。
第十條 餐飲企業在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產生的外排廢水必須經處理后達到GB8978-1996《污水綜合排放標準》的規定;
(二)產生的廢氣(油煙)必須經處理后達到GB16297-1996《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8483-2001《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的規定,油煙需通過專門的排氣筒排放;
(三)噪聲排放標準,參照GB12348-90《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執行;
(四)產生的廢棄物要做到分類收集,定點存放,日產日清;產生的廢油必須交由有資質的單位處理;嚴禁向下水道、河道及街面傾倒廢棄物;
(五)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飲具和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在禁煤區范圍內嚴禁使用非清潔燃料;在滇池、陽宗海流域嚴禁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六)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排污許可證》的年檢。因經營范圍、規模發生變更導致污染物排放種類和數量變化的,必須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辦理報批手續;
(七)依法繳納排污費。
第十一條 現有的餐飲業,達不到本辦法第八條(一)、(二)、(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未達標的,責令停業。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規定的管理權限,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停止建設或者使用,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治理或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完成的,責令停業;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其清除,并對單位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繳納排污費;逾期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并可責令停業。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昆明市行政轄區內的主城規劃區、重要風景名勝區、重要通道控制區、各縣(市)城及建制鎮城市規劃區和各類開發區。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