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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2014-10-01廢止】

   2010-04-21 709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的預防、診療、控制、撲滅,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他與動物防疫有關的活動。

  法律、法規對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進出境檢疫和經檢疫合格作為食品的衛生檢驗、監督等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動物防疫工作應當堅持綜合防治、嚴格檢疫、重點控制、全程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將動物防疫工作經費列入市和區、縣財政預算,對日常動物防疫工作所需的強制免疫、疫病監測、凈化、檢疫、監督等經費以及撲滅疫情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五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的動物防疫工作。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未設置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區,由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受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領導。

  商務、公安、衛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交通、出入境檢驗檢疫等依法負有動物防疫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對動物防疫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農村工作、發展改革、財政、環境保護、市政管理、科技、林業、園林、水務、城管監察等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動物防疫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受同級主管動物防疫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門領導。

  承擔動物防疫職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指導鄉鎮動物防疫組織做好本鄉鎮的動物疫病預防工作。

  承擔動物檢疫職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區、縣承擔動物檢疫職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在鄉鎮設立分支機構。

  承擔獸醫衛生監督職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監督工作,對違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實施處罰。

  市和區、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與本行政區域內軍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聯系,及時通報防疫情況,共同做好防疫工作。

  第七條 本市鼓勵、支持動物防疫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的科學研究成果,普及動物防疫的科學知識,提高動物防疫水平。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病預防規劃,結合本市動物防疫工作實際情況,制定本市動物疫病預防規劃。

  市和區、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動物疫病預防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情況,組織制定動物疫病防治實施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全市預防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藥品、生物制品、消毒和防護設備等有關防疫物資的儲備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條 對嚴重危害動物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依據國家規定的名錄及本市動物疫病預防規劃實施強制免疫。強制免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組織實施。

  區、縣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建立免疫檔案。實施強制免疫后的豬、牛、羊、鹿等動物應當佩帶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發放的耳標、標牌、芯片等免疫標識。

  第十一條 從事動物養殖、經營、診療、收容,動物產品生產、經營、貯藏,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以及保存、使用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等活動的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經審核合格后,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發放《動物防疫合格證》。

  動物養殖場、屠宰加工廠、無害化處理場所的設置應當符合規劃,與學校、幼兒園、居民區、水源保護區等保持符合防疫要求的安全距離。具體距離標準由市農業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飼養者飼養的種用、乳用動物應當達到健康標準,并取得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發放的《動物健康免疫證》。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種用、乳用動物定期進行疫病監測,實施疫病凈化。

  第十三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管理。

  因科研、教學、生產、防疫等特殊需要保存、使用、運輸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應當具備防止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擴散的設施和措施,達到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和生物安全防護標準,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保存、使用、運輸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應當向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取得所在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

  (一)有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的場所;

  (二)有與從事動物診療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ㄈ┯斜匾膭游镌\療器械、設備和藥品;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動物診療單位和從事動物診療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批準的執業項目、范圍開展診療活動,嚴格遵守專業技術規范。

  第十五條 開辦動物交易市場,舉辦動物交易會、動物拍賣會和動物展覽會,其經營、活動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并取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發放的《動物防疫合格證》。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動物交易市場、動物交易會、動物拍賣會和動物展覽會的動物防疫監督。

  第十六條 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承運人在裝前和卸后應當對運載工具進行清洗、消毒,并取得啟運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運載工具消毒證明。

  運輸過程中,運載工具應當保持清潔、衛生,動物的排泄物、墊料、污染物品不得沿途卸下、丟棄或者遺灑。

  第十七條 使用冷庫儲存動物產品的,冷庫管理者應當建立動物產品出入庫臺帳;動物產品入庫時,應當核對檢疫合格證明;動物產品出庫后,應當將檢疫合格證明原件或者復印件留存三個月。

  第十八條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對市場銷售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查證、驗章,發現無檢疫合格證明、證章不符、證物不符的,應當移交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處理。

  第十九條 飯店、賓館、餐廳、食堂購進動物和動物產品應當核對檢疫合格證明,并留存原件或者復印件三個月。

  第二十條 下列動物和動物產品及其他物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ㄒ唬┤疽?、疑似染疫的動物及其排泄物;

 ?。ǘ┤疽摺⒁伤迫疽叩膭游锂a品;

  (三)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尸體;

  (四)與染疫動物和染疫動物產品接觸過的物品;

 ?。ㄎ澹﹦游镌\療活動中產生的醫療廢物;

 ?。╋埖辍①e館、餐廳、食堂產生的餐廚垃圾;

 ?。ㄆ撸┛赡茉斐蓜游镆卟鞑サ钠渌锲?。

  第二十一條 本市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及其他物品的無害化處理場所實行統一規劃,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建設。

  大型養殖場、屠宰加工場應當具備相應的無害化處理能力。不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需要實施無害化處理的生產經營、科研教育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無害化處理能力的單位承擔無害化處理工作。

  動物診療活動中產生的醫療廢物,依照國務院《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監督實施。飯店、賓館、餐廳、食堂產生的餐廚垃圾的無害化處理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第二十二條 被遺棄、被沒收以及無主動物的收容處理工作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犬類的收容處理,按照《北京市養犬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禁止使用飯店、賓館、餐廳、食堂產生的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飼喂動物。

  

 
地區: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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