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陰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防治畜禽養殖污染,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民健康,根據《無錫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無錫市人民政府令第108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畜禽養殖污染,是指在畜禽養殖過程中,畜禽養殖場排放的廢渣,清洗畜禽體和飼養場地、器具產生的污水及惡臭等對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場的污染防治和管理適用本規定,但畜禽放養除外。
第四條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綜合利用和資源化、無害化和減量化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將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全力促進畜禽養殖業的持續健康發展。組織有關部門制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措施,組織開展畜禽養殖污染綜合整治,限期治理或者關閉不符合養殖條件和造成環境污染的養殖場。
各鎮(街道、辦事處)根據全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具體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市環保部門負責對全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農林部門負責指導督促全市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并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市發展改革、規劃、水利、衛生、國土、公安、工商、城管、供電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定、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對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政府給予適當獎勵。
第八條 下列區域禁止畜禽養殖:
(一)張家港河、錫澄運河、白屈港河沿岸兩側各500米范圍內;
(二)長江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徐霞客鎮生態濕地保護區范圍內;
(三)市區、鎮(街道、辦事處)集鎮區(社區)、工業服務業集中區、學校、醫院等人口集中區域范圍內;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市政府依法劃定的其他禁養區域;
禁養區域內現有的畜禽養殖場,由所在鎮(街道、辦事處)實施限期搬遷或者關閉。
第九條 下列區域限制畜禽養殖:
(一)張家港河、錫澄運河、白屈港河沿岸兩側各500—1000米范圍內;
(二)其他市級主要河道以及一級支流沿岸兩側各100米范圍內;
(三)集鎮規劃區;
(四)居民區及公共建筑群常年主導風向的上風向500米范圍內;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限制養殖區域。
第十條 在禁養區范圍內禁止設立畜禽養殖場,限養區內禁止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
第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場所的位置與居民生活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學校、醫院等公共場所的距離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標準;
(二)選址、布局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生產區與生活區隔離,其工程設計和工藝流程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應的畜禽廢渣、污水、病死動物、染疫動物產品的無害化處理和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四)有相應的動物防疫技術人員;
(五)有完善的動物防疫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在限養區內改建或在限養區外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應當符合我市畜禽養殖業規劃總體布局,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動物防疫條件審核,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的污染治理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配套建設的污染治理設施未經市環保部門驗收合格,不得投入生產。
第十四條 從事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市環保部門依法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畜禽養殖場的排污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 畜禽養殖場不得向水體或者其他環境直接排放、傾倒畜禽養殖產生的廢渣和污水。
排放經處理達標廢水的,只能設置一個排污口,排污口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制定的技術規范。
第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設置有防滲處理工藝的畜禽廢渣儲存場所和設施,防止因惡臭和畜禽廢渣滲漏、溢流、雨水淋失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
畜禽養殖場應當采取清污分流和糞尿干濕分離等措施,實施清潔養殖。設置的污水收集輸送系統,不得采用明溝鋪設。
第十七條 在運輸畜禽廢渣過程中必須采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等措施,清洗畜禽廢渣運輸工具產生的廢水,應當妥善處置,不得污染環境。
第十八條 畜禽養殖中產生的畜禽尸體應當按有關規定作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十九條 鼓勵畜禽養殖場對產生的廢渣采取還田、生產沼氣、制造有機肥料、制造再生飼料等方法進行綜合利用。
污水用于灌溉農田,排放前必須采取沉淀、厭氧等有效措施進行凈化;直接還田利用的畜禽糞便,應當經處理后達到規定的無害化標準,并須符合有關規定要求。
第二十條 在禁養區外現有的畜禽養殖場,應當進行限期治污改造,確保達標排放。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應當依法申請環境影響評價和動物防疫條件審核,并按有關規定補辦相關手續。
次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由市農林部門和環保部門組織聯合驗收,合格后依照規模化畜禽養殖場辦理有關手續,納入正常管理范圍。
鼓勵和引導一般畜禽養殖場落實污染防治措施,盡快實現零排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市環保和農林等部門依法對轄區內畜禽養殖的污染防治進行現場監督和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者隱瞞。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畜禽養殖是指從事豬、牛、羊、兔、雞、鴨、鵝、肉鴿等家畜、家禽人工飼養的活動,不包括經批準登記的信鴿養殖及犬類等家庭寵物養殖。
(二)畜禽廢渣是指畜禽養殖活動中產生的糞便、畜禽舍墊料、廢飼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體廢物。
(三)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是指常年存欄量在500頭以上的豬、30000只以上的家禽、100頭以上的奶牛的畜禽養殖場,其他種類畜禽的規模化養殖場標準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進行換算后確定。
(四)次規模化畜禽養殖場,是指常年存欄量在50頭以上、不滿500頭的豬,500只以上、不滿30000只的家禽,20頭以上、不滿100頭的奶牛的畜禽養殖場,其他種類畜禽的次規模化養殖場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換算后確定。
(五)一般畜禽養殖場,是指存欄奶牛不滿20頭、存欄生豬不滿50頭、存欄家禽不滿500只以下的畜禽養殖場,其他種類畜禽的一般畜禽養殖場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換算后確定。
第二十四條 各鎮(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規定,結合各地實際,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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