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酒類市場秩序,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強化酒類行業管理和市場監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廣東省酒類專賣管理條例》、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酒類行政主管、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管、公安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酒類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一)酒類行政主管部門:經貿行政管理部門為我市酒類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執行國家和省酒類管理政策、法規,擬訂酒類專賣經營的行業規范和市場準入政策,監督管理酒類市場,負責酒類經營許可證的核發和年審,依法查處無酒類經營許可證經營酒類的違法經營行為,協同有關部門實施對酒類流通市場的行政執法工作。
(二)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酒類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生產假冒偽劣酒類產品的違法行為;依法查處無生產許可證生產酒類的違法行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符合資格條件的酒類經營企業審核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并實施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無食品流通許可證、無營業執照經營酒類的違法經營行為;依法對酒類流通實施質量監督管理。
(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餐飲服務環節酒類實施質量監督管理。
(五)公安部門:依法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酒類刑事案件立案、偵查;依法受理、審查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違法犯罪案件。
第三條 酒類行業協會應充分發揮為企業服務、行業自律、維護企業合法權益和協助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行業管理的職能作用。
第二章 許可管理
第四條 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行政許可信息公開制度。許可前應當在本單位政務網站和政務公開欄公布許可依據、辦事流程以及相關資料,并依法對申請基本情況予以公示;許可過程中應當提供方便相對人查閱了解辦理進程的渠道;許可后應當建立酒類許可信息和檔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年檢審驗合格以及注銷酒類許可的酒類經營者名錄。
第五條 酒類的生產、批發、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許可范圍依法經營,并在生產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酒類許可證并依法承擔酒類食品安全責任。
酒類許可證由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每三年換發一次,每年實行年檢。
第六條 酒類生產許可證由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核發,酒類批發許可證由市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酒類零售許可證由各區、縣級市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酒類許可證申領按照《廣東省酒類專賣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酒類許可證上的任何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酒類生產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 酒類批發、零售許可證年檢不合格的酒類經營企業,必須限期30日內進行整改,整改后驗收合格的給予辦理年檢手續。
第三章 生產經營
第九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標準對所生產的酒類產品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或銷售。
第十條 酒類生產企業和批發企業不得向無酒類經營許可證的零售經營者批發酒類;酒類批發企業及零售經營者,不得從無生產許可證或無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購進酒類。
第十一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向未取得酒類經營許可的企業或個人回收酒類。
酒類經營者不得在營業場所懸掛有“回收酒類”字樣的廣告招牌。
第十二條 酒類生產、批發企業應嚴格執行、統一使用、規范填寫并妥善保管酒類流通隨附單。
第十三條 酒類經營者應建立經營購銷臺帳,詳細記載出入庫、進貨來源、銷售去向、數量、時間。臺帳保留3年,以備查閱。
第十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酒類商品。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酒類商品提供服務。
第十五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購進和銷售無進口和質量證明文件以及未張貼中文標識的進口酒類商品。
第十六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經營未經質量檢驗合格的散裝酒,不得私自加工兌制散裝酒,不得出售自制的各種保健酒和浸泡的藥酒。
第十七條 從事散裝酒經營的經營者必須辦理《工商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或《餐飲服務許可證》、《酒類零售許可證》等相關經營證照,證照齊全,亮證經營。
第十八條 從事散裝酒經營的經營者要從合法的渠道進貨。對每批購進的酒類必須向供應商索取酒類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或餐飲服務許可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發票、酒類流通隨附單等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
第十九條 散裝酒經營實行“加封密閉包裝、固定店鋪零售”管理。
加封密閉包裝,是指散裝酒的包裝要具備密閉性能,注酒口實施加封、出酒口單向控制,防止運輸、儲存和零售環節摻雜使假和環境污染。散裝白酒的密閉包裝容器及其單向出酒裝置、加封設施由生產企業統一制作。
固定店鋪零售,是指散裝酒經營應當在固定地點貼標經營,禁止流動銷售。
第二十條 散裝酒實行貼標銷售,在盛酒容器上粘貼中文標識,即用中文標明酒的名稱、主要原料及配料、酒精度、生產企業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等,并標明開啟日期及開啟后的有效銷售期、經營者及其聯系電話。
第二十一條 散裝酒經營者必須提供給消費者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要求的盛酒容器,經營者不得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回收瓶等盛器。
第二十二條 酒類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酒類退市制度。酒類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酒類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應當立即停止經營,下架單獨存放,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并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將有關情況報告所在地酒類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酒類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酒類經營柜臺的出租者和酒類展銷會的舉辦者,應對入場的酒類經營者資質予以查驗,對入場經營的酒類商品進行監管,發現酒類經營者不具備經營資格的,應當禁止其入場銷售;發現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酒類或者涉嫌制售假冒偽劣酒類,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所在地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四條 房屋(包括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倉庫及其他用房)租賃當事人應當配合酒類管理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做好查處生產、倉儲、銷售假冒偽劣酒類工作。
房屋出租人發現出租房屋內有涉嫌生產銷售假冒偽劣酒類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區、縣級市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本行政區域內酒類市場進行監督檢查,采取日常巡查與專項整治相結合等方式,嚴格查處制售假冒偽劣酒類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各區、縣級市酒類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無證經營酒類查處工作。對于符合辦證條件或整改后符合經營條件的酒類經營者,引導其辦證;對無法整改或確實不具備經營條件的,依法予以取締。
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要積極配合各職能部門查處取締無證無照經營,定期組織對轄區內酒類經營和證照情況的摸底調查,發現行政區域內的無證無照經營酒類活動或為無證無照經營酒類提供生產經營場所、保管、倉儲條件等,要及時通報所在地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七條 各級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協作,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定期互相通報酒類有關證照管理、生產經營監督檢查信息以及查處假冒偽劣酒類違法行為有關情況,定期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酒類聯合執法檢查。
第二十八條 各級酒類行政主管部門對抽樣取證、先行登記保存的物品證據應妥善保管。酒類商品鑒定結論應當以法定檢測機構的檢測結果或者被侵權企業的鑒別報告為依據。
第二十九條 各級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酒類質量檢測,定期組織對本地區銷售的酒類商品進行抽樣檢驗。
第三十條 各級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酒類科普宣教,為經營者提供政策法律知識宣傳,向群眾普及真假產品的鑒別知識。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向當地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舉報違反酒類管理法律規范的行為,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投訴舉報有關保密制度、工作程序、市區聯動及督辦機制,對酒類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酒類批發、零售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由酒類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78條處罰。
酒類批發、零售許可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酒類批發、零售許可證的,由酒類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79條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酒類經營者不按照規定接受酒類批發、零售許可證年檢的,由發證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接受年檢;酒類批發、零售許可證連續兩年未接受年檢的,由發證部門依法予以注銷。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十一條規定的,由酒類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廣東省酒類專賣管理條例》第29條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部門應當依法注銷酒類許可證:
(一)酒類許可證逾期不換發或登記事項發生變更而沒有變更的;
(二)酒類生產經營者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或餐飲服務許可證、營業執照被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注銷或吊銷的;
(三)酒類經營者因制售假冒偽劣酒類被依據《廣東省酒類專賣管理條例》第30條依法吊銷酒類許可證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十三條規定的,由酒類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法》第28條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酒類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十六條規定的,由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廣東省酒類專賣管理條例》第31條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一條規定的,由酒類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法》第29條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90條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法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廣州市房屋租賃管理規定》第28條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關法律依據變化或者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