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屬單位:
《黑龍江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已經省政府領導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3年1月19日
黑龍江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工作,規范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行為,及時化解價格矛盾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之間價格爭議的調解處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是指縣級以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之間的價格矛盾、價格糾紛等進行行政調解處理的行為。
第四條 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及監督管理工作。市(地)、縣(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是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以下統稱為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
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具體承擔省內復雜、疑難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及全省業務指導工作。市(地)、縣(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工作。
第六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遵循依法、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則。
第七條 申請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雙方均同意接受調解處理。
(二)申請人、被申請人與價格爭議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
(三)有明確的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具體的申請要求、確切的事實根據。
(四)有關當事人對爭議事項的價格或者損失金額存在爭議。
第八條 下列情況不屬于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范圍:
(一)爭議雙方責任歸屬判定。
(二)爭議事項涉及的財物、權利及其質量技術等級、品牌、型號、數量等狀況認定。
(三)屬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范圍的。
(四)涉嫌違法,依法應立案查處的。
(五)價格爭議及其相關事項已提起訴訟、仲裁或者行政復議,有關機關沒有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
(六)通過非法渠道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七)違禁品及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流通及銷售的物品所產生的價格爭議。
(八)其他不宜作為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的情形。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應向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單位證明、個人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二)價格爭議調解申請書。(三)與價格爭議事項相關的票據、憑證、合同、協議、公證書及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四)價格調查、取證材料(含評估報告)。
(五)必要的標的質量、技術、等級證明。
(六)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有關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稱)、法人代表姓名及通信地址、聯系電話。
(二)價格爭議事實、請求及理由。
(三)申請人、被申請人簽名蓋章。
第十一條 委托代理人代為申請和參加調解處理的,應提交當事人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載明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明、聯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權限。
第十二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應根據本辦法有關規定,對申請人提交的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材料進行審核。
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應自收到書面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補正。申請人、被申請人應在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提交補正材料。補正材料期間不計入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受理時限。
第十三條 申請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時,被申請人應向價格調解處理機構提交價格爭議答復意見書,價格調解處理機構應將答復意見書副本同時送達申請人。
答復意見書主要包括被申請人身份、主要爭議事實、對價格爭議的意見和主張及其理由、依據等內容。
被申請人不提交答復意見書的,視為不接受價格爭議調解處理。
第十四條 對于符合條件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申請,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應在5個工作日內受理,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相關當事人。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不予受理調解申請: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條件的。
(二)屬于本辦法第八條所列范圍的事項。
(三)不能提供申請人、被申請人的確切名稱、地址和通信方式的。
(四)不能提供本辦法第九條等所要求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所必需材料的。
(五)其他無法受理的情形。
不予受理的,應在書面通知中告知雙方當事人理由。
第十六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受理申請后,應以書面或者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有關當事人舉行調解的地點和時間。
第十七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由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指定2名以上調解員進行調解,調解員由價格鑒證專業人員擔任,必要時可以聘請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參加調解。
第十八條 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回避:
(一)是價格爭議事項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價格爭議事項有利害關系。
(三)與價格爭議事項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影響公正調解的。
調解員的回避,由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九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應說明理由,并在調解前提出。
第二十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調解價格爭議,應符合法律、法規及價格政策規定,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愿。調解過程中應聽取有關當事人的陳述,調查、核實相關情況,主動向有關當事人闡明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二十一條 參加價格爭議調解的有關當事人均有舉證責任,并對舉證事實負責。因申請人、被申請人提供材料不真實導致不良后果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不承擔相關責任。
第二十二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需要進行質量、技術等專業檢測、鑒定及價格評估的,由雙方當事人約定或者調解機構建議的法定或專門機構進行檢測、鑒定、評估,其結果作為證據提交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如發現當事人存在涉嫌違法行為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應中止調解處理。經有關部門查實,涉嫌當事人無違法行為的,應恢復調解處理。
第二十四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申請人、被申請人自愿撤回申請或者提出終止調解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應作結案處理。口頭撤回申請的,應記錄在案,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或者由2名以上經辦人員簽名確認。
第二十五條 經調解,有關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應制作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協議書。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并經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蓋章確認。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協議書應交有關當事人各一份,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留存一份。當事人各方應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書的內容。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調解不成:
(一)因當事人原因,價格爭議調解到期未能結案的。
(二)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不配合調解員調解工作的。
(三)調解過程中一方提起訴訟、仲裁或行政復議的。
(四)調解過程中出現無法繼續調解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條 對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愿或者調解不成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可以提出價格爭議處理意見,指導爭議雙方解決爭議,并告知當事人有權就價格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訴訟。
雙方當事人就調解事項部分達成協議的,其達成協議部分事項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處理。第二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不履行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九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應在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結束。因情況復雜,在規定時間內不能終結的,經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60個工作日。
第三十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機構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調解費用。聘請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參加調解和需要進行質量、技術等專業檢測、鑒定及價格評估的,所產生的費用由爭議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一條 調解結束后,調解員應將調解處理的有關資料進行整理、歸檔。
第三十二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的文書格式,由省物價監管局統一制定。
第三十三條 價格爭議調解人員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