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酒類流通秩序,促進酒類市場有序發展,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酒類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商務部《酒類流通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從事酒類流通(批發、零售、儲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經貿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負責對酒類流通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市衛生、工商、質量監督、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酒類流通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酒類的批發、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酒類批發、零售的單位或個人應在取得營業執照后60日內,向市經貿部門申領酒類批發、零售許可證。
從事酒類批發和零售業務的單位,實行一點一證,亮證經營。
第五條 酒類批發企業申領《酒類批發許可證》應具備以下條件:
?。ㄒ唬┙洜I主體應是領取了《營業執照》的法人企業或企業(包括合伙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
(二)具有與經營酒類批發業務相適應的50萬元以上的從業資金(但《公司法》對注冊資本要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有固定的、與經營規模相應的經營場地(交易場所面積50平方米以上,倉儲場所面積80平方米以上)。有關經營場地的選址、交易場所、倉儲設備以及經營設備、經營服務條件和經營管理要求等方面符合國家商務部《酒類商品批發經營管理規范》(SB/T10391—2005)的要求;
(四)經營場地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消防和建筑設計防火要求;
?。ㄎ澹┯卸陨辖浥嘤柌⒕邆渚祁愔R,熟悉國家有關規定和有關標準的專業人員;
?。┯薪∪钠髽I經營管理制度;
(七)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酒類批發企業申領《酒類批發許可證》需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祁惻l書面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食品衛生許可證和稅務登記證;
?。ㄈ┓ǘù砣嘶蚱髽I負責人身份證和人民幣50萬元以上從業資金證明;
(四)經營場所的房屋產權證或租賃合同;
(五)企業經營管理制度、誠信經營制度相關材料;
(六)生產廠家的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限生產商,下同)和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食品衛生許可證,酒類商品經銷授權書,營業執照及商品質量、衛生檢驗合格證或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核發的檢驗檢疫合格證明(限進口酒)等國家規定的證明文件;
?。ㄆ撸┓?、法規、規章規定的,或經商務部認可并由省級酒類專賣管理部門公示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酒類零售經營者申領《酒類零售許可證》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營的主體是領取了《營業執照》的法人企業、企業(包括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
(二)具有與從事酒類零售業務相適應的10萬元以上的從業資金(但《公司法》對注冊資本要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有固定的20平方米以上的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經營設備、倉儲設備、經營服務等條件和經營管理要求符合商務部《酒類零售經營管理規范》(SB/T10392—2005)的要求;
(四)經營場地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消防和建筑設計防火要求;
(五)具有一名以上掌握酒類法規及商品知識的專業人員;
?。┓戏煞ㄒ幰幎ǖ钠渌麠l件。
第八條 酒類零售經營者申領《酒類零售許可證》需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祁惲闶蹠嫔暾埍?;
(二)營業執照、食品衛生許可證和稅務登記證;
?。ㄈ┓ǘù砣?、企業負責人或負責人身份證明和人民幣10萬元以上從業資金證明;
?。ㄋ模┙洜I場所的房屋權證或租賃合同;
?。ㄎ澹┕┴浄綘I業執照、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酒類商品批發許可證(限供應商)或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表,食品衛生許可證,酒類商品經銷授權書,商品質量、衛生檢驗合格證等國家規定的證明文件;
?。┢髽I經營管理制度、誠信經營制度相關材料;
?。ㄆ撸﹪摇⑹∫幎ǖ钠渌嘘P材料。
第九條 酒類經營者申領《酒類批發(零售)許可證》(以下統稱“酒類流通許可證”)需遵從如下程序:
?。ㄒ唬┥暾堈呖蓴y帶有關資料到市經貿局辦證大廳或所在鎮區經貿辦索取或在中山經貿網www.zset.gov.cn下載《廣東省酒類批發(零售)許可證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并按要求填寫《申請表》一式二份;
(二)鎮區經貿辦核實有關材料后報市經貿部門審批;
?。ㄈ┙浭薪涃Q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酒類批發(零售)許可證》;
?。ㄋ模┦薪涃Q部門將《酒類批發(零售)許可證》報省酒類專賣管理局備案。
第十條 本市酒類生產企業在廠內經營本企業生產的酒類產品,可免領《酒類批發(零售)許可證》;在廠外設點經營本企業生產的酒類產品或經營其他企業生產的酒類產品,必須按規定領取相應的酒類流通許可證。
第十一條 市經貿部門應當完整準確地記錄和保存酒類經營者申領酒類流通許可證時提交材料和登記的信息,建立備案登記檔案,定期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并可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酒類流通許可證上登記的任何事項發生變更時,酒類經營者應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市經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酒類經營者注銷酒類流通許可證,必須到市經貿部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酒類經營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登記或被吊銷營業執照的,酒類流通許可證自注銷登記或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自動失效。市經貿部門吊銷酒類流通許可證的,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市經貿部門應在收到酒類經營者提交的酒類流通許可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酒類流通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從事酒類批發、零售、儲運活動的經營者應依法執行國家或行業有關標準的規定。
第十五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從無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酒類批發許可證或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證明文件的企業和個人購進酒類產品。
第十六條 酒類經營者(供貨方)在批發酒類商品時應填制《酒類流通隨附單》(以下簡稱《隨附單》,內容包括售貨單位名稱、地址、備案登記號、聯系方式及購貨單位名稱、銷售日期、數量、單位等內容),并加蓋經營者(供貨方)印章。詳細記錄酒類商品流通信息?!峨S附單》附隨于酒類流通的全過程,單隨貨走,單貨相符,實現酒類商品自出廠到銷售終端全過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第十七條 酒類經營者在采購酒類商品時,須向首次供貨商索取其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酒類批發許可證或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證明、酒類商品經銷授權書等復印件。屬于標明優質產品的,應當索取優質產品的證明文件。
酒類經營者對每批購進的酒類商品必須索取有效的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復印件和合法來源憑證,以及加蓋酒類經營者印章的《隨附單》;對進口酒類商品還應索取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核發的《進口食品衛生證書》和《進口食品標簽審核證書》復印件。
合法來源憑證是指:合法買賣憑證、發票、拍賣行的拍賣憑證等。屬進口酒類產品,須有商業發票、裝箱單、報關手續等。若是出口返銷的酒類產品,須有出口返銷的手續憑證等。
酒類經營者應建立酒類經營購銷臺帳,保留三年,以備查驗。
第十八條 酒類經營者應在固定地點銷售散裝酒,持有《酒類生產許可證》的生產廠家授權書,實行掛牌銷售,禁止流動檔銷售散裝酒。
散裝酒盛裝容器應符合國家衛生要求,粘貼符合國家飲料酒標簽標準的標識,并標明開啟后的有效銷售期、經營者及其聯系電話。
第十九條 進口酒類產品銷售必須貼有衛生檢驗檢疫機構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標志”及“中文標簽”。經罰沒后再銷售的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進口酒類產品,應由市經貿部門統一加貼省酒類專賣管理部門標識后,方可銷售。
第二十條 酒類經營者經營或儲運酒類商品時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儲運的相關要求。酒類商品應遠離高污染、高輻射地區,不得與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蝕性等物品混放。
酒類商品儲運過程中應索取商品質量檢驗報告、產品單位的酒類生產許可證或批發許可證(酒類流通備案登記證)、產品單位的衛生許可證、《商品流通隨附單》等相關證件隨貨同行。
第二十一條 酒類經營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并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二條 酒類經營者銷售酒類商品應明碼標價、誠實守信。
第二十三條 禁止批發、零售、儲運下列酒類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添加劑等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兌制的酒類商品;
(二)偽造、篡改生產廠名、廠址、生產日期的酒類商品或偽造、冒用認證標志、國際標準采用標志、名優標志、防偽標志等標志的酒類商品;
?。ㄈ诫s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過期、失效、變質或國家明令淘汰的酒類商品和非法進口酒類商品;
?。ㄋ模┎环蠄绦袠藴驶驘o執行標準、無檢驗合格證明的酒類商品;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銷售的其他酒類商品。
禁止為批發、零售假冒偽劣酒類產品提供服務,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媒體及各類廣告公司不得為無酒類批發、零售許可證的企業制作、發布酒類廣告。
第二十四條 市經貿部門應加強酒類流通活動的監督檢查,可自行或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地區銷售的酒類商品進行抽樣檢驗,并向社會公布檢驗結果。
市經貿部門出具或認可的酒類產品鑒定結論,應當以法定檢測機構的檢測結果或者被侵權企業的鑒別報告為依據。
封存、扣押的酒類產品經鑒定不屬于假冒偽劣產品的,應當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三日內解封或者解除扣押并返還原主,造成直接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五條 市經貿部門在執法檢查時,應出示有效證件,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在查有涉嫌證據或接到舉報等情況下,檢查人員可以查閱帳冊或抽取樣品。抽取樣品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有效憑證。
第二十六條 酒類經營者應配合市經貿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擅自轉移、銷毀待查受檢的酒類商品及其有關單據。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向當地經貿、工商等有關部門舉報、投訴違反酒類管理法律規范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由市經貿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獎金在辦案經費中列支,對檢舉揭發者予以保密,對誣告者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依照國家和省有關酒類流通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