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
一、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規(guī)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tài)、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保護管理野生動物資源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三)將第十條修改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按國務院批準公布的執(zhí)行。
“有重要生態(tài)、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評估后制定、調整并公布。
“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科學評估后制定、調整并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本行政區(qū)域內屬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以及有重要生態(tài)、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
(四)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區(qū)和水域、候鳥越冬地區(qū),建立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qū)。建立自然保護區(qū),按規(guī)定的權限報批。對不具備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qū)域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jù)當?shù)貙嶋H情況規(guī)定禁獵區(qū)、禁獵期。在野生動物資源遭受嚴重破壞或者野生動物資源貧乏的地區(qū),應當規(guī)定禁獵期限。”
(五)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對受保護的野生動物可能造成危害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防范措施。因保護國家和省重點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經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由當?shù)厝嗣裾o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取得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fā)的狩獵證,并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狩獵證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印制。
“獵捕動物種類和年度獵捕量,由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由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下達至申請獵捕的單位和個人。”
(七)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獵捕者必須按照特許獵捕證、狩獵證規(guī)定的種類、數(shù)量、工具、地點和方法獵捕。獵捕種類和數(shù)量必須如實填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獵捕者的行獵情況進行檢查。”
(八)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槍、排銃、非人為直接操作的狩獵裝置等工具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熏、網捕等方法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網捕、電子誘捕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guī)定并公布。”
(九)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禁止出售、購買、利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因科學研究、馴養(yǎng)繁殖、展覽、文物保護、贈送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轉讓、利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按下列規(guī)定報批:屬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規(guī)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追溯,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屬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市、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出售、利用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提供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
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 出售本條前兩款規(guī)定的野生動物的,還應當依法附有檢疫證明。”
(十)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三、四、五、六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guī)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的,按以下規(guī)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污染、破壞自然保護區(qū)或者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相當于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的三倍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有關證件、專用標識或者有關批準文件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證件、專用標識、有關批準文件和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刪去該條第二款、第三款。
二、對《湖北省地質環(huán)境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qū)內進行爆破、采礦、削坡、抽取地下水、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fā)地質災害的活動。”
(二)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采礦權人應當承擔礦山地質環(huán)境治理恢復責任,加強礦山地質環(huán)境監(jiān)測,制定礦山地質環(huán)境保護和土地復墾方案,并根據(jù)國家有關規(guī)定設立基金,對在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中造成的礦山地質環(huán)境問題進行治理恢復。”
(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禁止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qū)內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擅自修建與地質遺跡保護無關的建(構)筑物等損害地質遺跡的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對已建成并對地質遺跡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建(構)筑物,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或者外遷。”
(四)在第六章“法律責任”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guī)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五)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或者從事工程建設造成地質環(huán)境破壞或者誘發(fā)地質災害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治理;逾期不恢復、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責令限期治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其中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予以處罰”修改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項修改為:“(二)在地質災害危險區(qū)內進行爆破、采礦、削坡、抽取地下水、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fā)地質災害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項修改為:“(三)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jiān)理業(yè)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或者監(jiān)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評估費、勘查費、設計費或者監(jiān)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施工單位處工程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yè)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其資質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qū)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jié)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破壞、挖掘、買賣被保護的地質遺跡的;
“(二)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擅自修建與地質遺跡保護無關的建(構)筑物的;
“(三)擅自采集、挖掘標本及化石的。”
三、對《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一)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huán)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將第二十條第三款修改為:“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jiān)測數(shù)據(jù),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jiān)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畜禽規(guī)模養(yǎng)殖經營者應當按照環(huán)境保護的要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yǎng)殖廢棄物,并采取防滲漏、防溢流等措施,防止污染水體。”
(四)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huán)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五)刪去第五十條。
(六)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一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排污費的征收、使用”。
(七)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二條,刪去第二款中的“著名商標和名牌產品認定”。
(八)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七十條,修改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guī)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九)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未依法進行環(huán)境影響評價,建設單位開工建設的,由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排污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guī)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yè)、關閉。”
(十一)將第七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jiān)測數(shù)據(jù),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jiān)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yè)、關閉。”
(十二)刪去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將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按照規(guī)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jiān)測設備,未按照規(guī)定與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jiān)控設備聯(lián)網,或者未保證監(jiān)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十三)將第八十一條修改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條例規(guī)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復查,發(fā)現(xiàn)其繼續(xù)違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huán)境保護法》的規(guī)定按日連續(xù)處罰。”
四、廢止《湖北省環(huán)境保護條例》
五、廢止《湖北省城市環(huán)境噪聲管理條例》
六、廢止《湖北省神農架自然資源保護條例》
相關法規(guī)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修改,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并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2018年11月20日起施行。
一、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辦法規(guī)定保護的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重要生態(tài)、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保護管理野生動物資源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三)將第十條修改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按國務院批準公布的執(zhí)行。
“有重要生態(tài)、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由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組織科學評估后制定、調整并公布。
“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科學評估后制定、調整并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本行政區(qū)域內屬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名錄,以及有重要生態(tài)、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
(四)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區(qū)和水域、候鳥越冬地區(qū),建立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qū)。建立自然保護區(qū),按規(guī)定的權限報批。對不具備劃定相關自然保護區(qū)域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jù)當?shù)貙嶋H情況規(guī)定禁獵區(qū)、禁獵期。在野生動物資源遭受嚴重破壞或者野生動物資源貧乏的地區(qū),應當規(guī)定禁獵期限。”
(五)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對受保護的野生動物可能造成危害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防范措施。因保護國家和省重點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經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由當?shù)厝嗣裾o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取得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核發(fā)的狩獵證,并且服從獵捕量限額管理。狩獵證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印制。
“獵捕動物種類和年度獵捕量,由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由縣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下達至申請獵捕的單位和個人。”
(七)將第十九條修改為:“獵捕者必須按照特許獵捕證、狩獵證規(guī)定的種類、數(shù)量、工具、地點和方法獵捕。獵捕種類和數(shù)量必須如實填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獵捕者的行獵情況進行檢查。”
(八)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使用毒藥、爆炸物、電擊或者電子誘捕裝置以及獵套、獵夾、地槍、排銃、非人為直接操作的狩獵裝置等工具進行獵捕,禁止使用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搗毀巢穴、火攻、煙熏、網捕等方法進行獵捕,但因科學研究確需網捕、電子誘捕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和方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guī)定并公布。”
(九)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禁止出售、購買、利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因科學研究、馴養(yǎng)繁殖、展覽、文物保護、贈送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轉讓、利用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按下列規(guī)定報批:屬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規(guī)定取得和使用專用標識,保證可追溯,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屬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市、州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出售、利用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提供狩獵、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
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 出售本條前兩款規(guī)定的野生動物的,還應當依法附有檢疫證明。”
(十)刪去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三、四、五、六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法律、行政法規(guī)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的,按以下規(guī)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污染、破壞自然保護區(qū)或者野生動物生息繁衍場所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破壞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相當于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的三倍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有關證件、專用標識或者有關批準文件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證件、專用標識、有關批準文件和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刪去該條第二款、第三款。
二、對《湖北省地質環(huán)境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qū)內進行爆破、采礦、削坡、抽取地下水、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fā)地質災害的活動。”
(二)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采礦權人應當承擔礦山地質環(huán)境治理恢復責任,加強礦山地質環(huán)境監(jiān)測,制定礦山地質環(huán)境保護和土地復墾方案,并根據(jù)國家有關規(guī)定設立基金,對在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中造成的礦山地質環(huán)境問題進行治理恢復。”
(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禁止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qū)內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擅自修建與地質遺跡保護無關的建(構)筑物等損害地質遺跡的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對已建成并對地質遺跡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建(構)筑物,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治理或者外遷。”
(四)在第六章“法律責任”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guī)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五)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或者從事工程建設造成地質環(huán)境破壞或者誘發(fā)地質災害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治理;逾期不恢復、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責令限期治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其中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予以處罰”修改為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項修改為:“(二)在地質災害危險區(qū)內進行爆破、采礦、削坡、抽取地下水、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引發(fā)地質災害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項修改為:“(三)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及監(jiān)理業(yè)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或者監(jiān)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評估費、勘查費、設計費或者監(jiān)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施工單位處工程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yè)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其資質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在地質遺跡自然保護區(qū)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jié)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破壞、挖掘、買賣被保護的地質遺跡的;
“(二)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取土以及擅自修建與地質遺跡保護無關的建(構)筑物的;
“(三)擅自采集、挖掘標本及化石的。”
三、對《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一)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huán)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二)將第二十條第三款修改為:“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jiān)測數(shù)據(jù),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jiān)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畜禽規(guī)模養(yǎng)殖經營者應當按照環(huán)境保護的要求收集、貯存、利用或者處置養(yǎng)殖廢棄物,并采取防滲漏、防溢流等措施,防止污染水體。”
(四)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huán)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
(五)刪去第五十條。
(六)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一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排污費的征收、使用”。
(七)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二條,刪去第二款中的“著名商標和名牌產品認定”。
(八)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七十條,修改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guī)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九)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未依法進行環(huán)境影響評價,建設單位開工建設的,由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排污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或者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guī)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yè)、關閉。”
(十一)將第七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jiān)測數(shù)據(jù),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jiān)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yè)、關閉。”
(十二)刪去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將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按照規(guī)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jiān)測設備,未按照規(guī)定與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jiān)控設備聯(lián)網,或者未保證監(jiān)測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環(huán)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十三)將第八十一條修改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條例規(guī)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復查,發(fā)現(xiàn)其繼續(xù)違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復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huán)境保護法》的規(guī)定按日連續(xù)處罰。”
四、廢止《湖北省環(huán)境保護條例》
五、廢止《湖北省城市環(huán)境噪聲管理條例》
六、廢止《湖北省神農架自然資源保護條例》
相關法規(guī)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修改,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并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2018年1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