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強化行政處罰工作管理,完善案審分離工作制度,規范行政處罰辦案行為,提高案件查處工作效率,根據《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國家質檢總局85號令)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以下統稱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遼寧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遼寧局)及其分支局、辦事處依照本程序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條 遼寧局法制與綜合業務處(以下簡稱法綜處)負責遼寧檢驗檢疫系統行政處罰工作的管理、監督、檢查和指導工作,承辦遼寧局行政處罰案件處罰意見審理工作。稽查處承辦遼寧局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審核、案件調查和處罰決定執行工作。
各分支局按轄區負責本局的行政處罰工作,各分支局法制工作部門具體承辦本局的行政處罰工作。
各分支局、辦事處和遼寧局各業務處按轄區承辦本規定第三十條所列違法行為的簡易行政處罰工作。
第四條 遼寧局及各分支機構對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不得以追繳檢驗檢疫費等措施代替行政處罰。
第五條 遼寧局對行政處罰辦案人員和兼職調查人員實行崗位資格管理制度,嚴格考核、持證上崗。
第二章 管 轄
第六條 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案件(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檢驗檢疫機構管轄。
第七條 違法行為發生在大連地區的(不含大連地區分支局轄區)行政處罰案件,由遼寧局管轄。
第八條 兩個以上分支局都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案件,由最先立案的分支局管轄,與案件有關的其他分支局應當配合案件的查處工作。兩個以上分支局發生管轄爭議的,報請遼寧局法綜處指定管轄。
第九條 分支局發現行政處罰案件不屬于本單位管轄的,應填寫《案件移送函》,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分支局。受移送的分支局不得再自行移送;認為移送不當的,應當報遼寧局法綜處指定管轄。如需移送其他直屬局的,分支局應將有關材料轉送遼寧局法綜處,統一辦理移送事宜。
第三章 立案
第十條 遼寧局及各分支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涉嫌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行為,認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10日內立案。
第十一條 遼寧局及其分支局有關業務部門發現出入境檢驗檢疫違法案件后, 應在“行政處罰工作計算機管理系統”上填寫《出入境檢驗檢疫違法案件申報表》,由該業務部門的負責人簽署意見,將案件及有關材料一并移送本局負責違法案件調查部門。
第十二條 違法案件調查部門對案件及有關材料進行初步審核, 認為符合下列條件的,在“行政處罰工作計算機管理系統”上填寫《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審批表》,報送分管局長審批,在7日內決定立案:
(一)有違反檢驗檢疫法律法規的行為發生;
(二)違法行為依法應給予行政處罰;
(三)符合案件管轄條件,屬于本局管轄。
違法案件調查部門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 應及時通知案件移送部門。
第十三條 分管局長審批決定立案的,在《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審批表》簽批意見,同時在“行政處罰工作計算機管理系統”中《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審批表》簽注審批意見。
第十四條 查處案件應當先辦理立案審批手續,經審核批準后,案件調查部門方可以立案機關的名義,對外開展調查工作。執法人員在日常檢驗檢疫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的,可以當場予以調查取證,并于事后及時補辦立案手續。
第四章 案件調查
第十五條 對決定立案查處的案件,遼寧局及各分支局案件調查部門應當在決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內指定案件調查人員,對外開展調查工作。調查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六條 調查人員應當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并依法收集證據,按照下列要求進行調查取證:
(一)調查取證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調查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發出《調查通知書》。
(二)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調查詢問時,應當制作《調查筆錄》。現場勘驗的,應當制作《現場勘驗筆錄》。《調查筆錄》、《現場勘驗筆錄》需經調查人員、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有見證人在場的,可以請在場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三)調查時告知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配合調查、檢查或者現場勘驗,不得阻撓。當事人接受調查時拒絕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調查人員注明情況,請在場見證人簽字或者蓋章。
(四)調查人員可以查閱、記錄或者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單證、發票、帳簿、文件及其他資料或者以抽樣、錄音、照相、攝像等方法收集證據。收集的證據材料應當是原件、原物。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由提交證據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復制品、復印件、照片上簽名或者加蓋公章,并注明“與原件(物)相同”字樣或者文字說明。對符合《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國家質檢總局第85號令)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等電子證據的輸出件,視同具有原件的效力。
第十七條 調查取證采取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的,調查部門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對違法行為涉及的證據實施采取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等措施,應當經本局分管局長批準,但是在緊急情況下,可先行采取有關措施,事后補辦審批手續。
(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決定書》,并填寫《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單》,同時對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的物品或存放場所加貼封條或者加施封識。
(三)《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決定書》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單》應當由調查人員、當事人、物品保管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由見證人在《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并應當在有關物品的原址附近張貼公告。
(四)采取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的措施后,應當及時做出處理。先行登記保存應當在7日內及時做出處理決定,查封、扣押、封存也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規定的期限內做出處理。
(五)解除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措施時,應當向當事人出具《解除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決定書》,并填寫《解除登記保存(查封)(扣押)(封存)物品清單》,由調查人員、當事人、物品保管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有見證人在場的,可以請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 案件調查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0日內終結。
需要檢驗、檢疫和鑒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重大疑難案件經本局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調查時限,但延長時限不超過30日。在延長時限內仍不能完成案件調查的,報本局分管局長決定是否繼續調查。
第十九條 案件調查終結后,調查部門應在“行政處罰工作計算機管理系統”中填報《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報告》,《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報告》連同案卷等資料交由本局法制工作部門進行審核。
《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對違法行為的性質認定、是否予以處罰的建議、適用的處罰條款以及在自由裁量幅度內是否從輕、從重的建議。
第五章 處罰決定
第二十條 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對《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報告》等案件材料進行全面審查,根據不同情況,提出審查意見: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正確,程序合法的,提出處罰意見;
(二)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錯誤的,予以糾正;
(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程序不合法的,重新調查;
(四)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或者已超過追訴期限的,撤銷案件;
(五)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六)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一條 案件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法制工作部門在“行政處罰工作計算機管理系統”中填寫《行政處罰案件辦理審批表》,提出處罰意見,報分管局長審查批準。
第二十二條 遼寧局重大、復雜行政處罰案件,按照《遼寧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行政處罰案件審理工作規則(試行)》規定,由遼寧局行政處罰案件審理委員會召開案件審理會議實行集體審理。
分支局重大、復雜行政處罰案件,參照《遼寧出入境檢驗檢疫局行政處罰案件審理工作規則(試行)》的規定實行集體審理。
第二十三條 實行集體審理的案件范圍包括:
(一)違法行為涉及進出口商品總值5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二)擬對涉案企業處5萬元人民幣以上罰款或沒收違法所得價值達5萬元人民幣以上的;
(三)擬對涉案公民處以1萬元人民幣以上罰款的;
(四)擬撤銷或吊銷涉案當事人已取得的注冊、登記、備案等生產經營和從業資質的;
(五)責令涉案當事人停產、停業的;
(六)擬不予以處罰或減輕處罰的;
(七)當事人申請減免處罰的;
(八)違法行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
(九)其他需要集體審理的案件。
第二十四條 處罰意見經審查批準后,案件調查部門制作《行政處罰告知書》,按照送達程序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處罰決定內容,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有權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有權要求聽證。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擬作出與原告知當事人不同的處罰決定的,應當重新發出《行政處罰告知書》。
第二十五條 在作出下列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對公民處以1萬元以上罰款的;
(二)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萬元以上罰款的;
(三)撤銷行政許可、吊銷行政許可證件的;
(四)吊銷已取得的檢疫證單的;
(五)責令停產、停業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聽證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遼寧局及分支局按照《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國家質檢總局85號令)有關聽證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同時違反兩個以上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該兩個以上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的法律責任有重合規定的,應合并處罰種類追究當事人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合并處罰種類追究法律責任的,對于違法行為嚴重的,合并全部處罰種類;對于違法行為輕微的,選擇部分或較輕的處罰種類。
合并處罰種類,兩個以上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或者規章都有罰款規定的,不累加罰款數額,應當選擇使用罰款數額較大的條款。
合并處罰時,如果涉及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法律、行政法規對當事人提起復議和訴訟的期限規定不同的,應當選擇較長的期限。
第二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案件調查終結之日起30日以內作出。需要聽證的,應當自聽證結束之日起30日以內作出。
第六章 簡易程序
第三十條 對下列違法行為各分支局、辦事處和遼寧局各業務處可以適用行政處罰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一)應當接受入境檢疫的船舶,不懸掛檢疫信號的;
(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在入境檢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檢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員,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的;
(三)拒絕接受檢疫或者抵制衛生監督,拒不接受衛生處理的;
(四)偽造或者涂改檢疫單、證,不如實申報疫情的;
(五)瞞報攜帶禁止進口的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組織、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它可能引起傳染病傳播的動物和物品的;
(六)未報檢或者未依法辦理檢疫審批手續或者未按檢疫審批的規定執行的;
(七)報檢的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它檢疫物與實際不符的;
(八)擅自調換、損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加施的商檢標志、封識的。
第三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處罰決定,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當場處罰的違法行為必須屬于本程序規定第三十條規定的違法行為;
(二)當場處罰的違法行為必須案情簡單、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沒有必要進一步調查取證;
(三)當場處罰必須有法定依據;
(四)當場處罰必須是依法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
(五)當事人或者其現場代表對違法事實認定沒有異議。
第三十二條 實施當場處罰,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其現場代表出示執法證件,填寫規定格式和編有序號的《當場處罰決定書》。
《當場處罰決定書》應加蓋執法人員所屬局的印章,由執法人員簽字或者蓋章,當場交付當事人或者其現場代表。當事人或者其現場代表應當在《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當事人或者其現場代表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情況。有見證人在場的,可以請在場見證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
第三十三條 執法人員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5日內,應當將《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交本局法制工作部門備案。
第七章 送達
第三十四條 《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上簽名、蓋章或者按手印。不能當場宣告交付當事人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五條 受送達人拒絕接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上寫明拒絕接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或者場所,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六條 《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無法直接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托其他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送達。無法郵寄送達和委托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
直接送達和委托送達,受送達人在《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回執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 60日后,即視為送達。
第八章 執行與結案
第三十七條 受到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遼寧局及分支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必要時發出《責令改正通知書》。
第三十九條 依照本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給予20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根據簡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四十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遼寧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
執法人員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交至所屬局;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局;該局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書面申請,案件調查部門商法制工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經分管局長批準,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繳納。
批準當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案件調查部門應當制作《延期(分期)繳納罰款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三條 行政處罰案件終結后,案件調查部門應當在“行政處罰工作計算機管理系統”上填報《行政處罰結案報告》,并將案件的全部材料送本局法制工作部門立卷歸檔。行政處罰案卷檔案應長期保存。
第四十四條 各分支局法制工作部門應當在案件終結后十五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當場處罰決定書》(副本)和《行政處罰結案報告》(副本)等材料報送遼寧局法綜處備案。
第四十五條 案件結案前,所有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會議記錄、調查過程等,列入保密范圍,未經法制工作部門負責人批準,不得泄露。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守秘密。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遼寧局及各分支局、辦事處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未規定的其他有關行政處罰程序要求,按照《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國家質檢總局第85號令)執行。
第四十八條 實施行政處罰工作應當按照操作規范要求及時準確錄入“行政處罰工作計算機管理系統”。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由遼寧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遼寧局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遼寧出入境檢驗檢疫行政處罰程序規定》(遼檢綜[2001]4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