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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四川省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程序規定(試行)》的通知(川工商〔2011〕33號)

   2013-05-30 892
核心提示:  各市、州工商局:  《四川省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程序規定(試行)》已經省工商局2011年第四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于

  各市、州工商局:

  《四川省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程序規定(試行)》已經省工商局2011年第四次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于6月8日予以發布,現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四川省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程序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規范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食品抽樣檢驗(以下簡稱為抽樣檢驗)工作,是指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工商機關)委托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對流通環節食品進行抽樣檢驗并依法處理的食品安全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條 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應當遵循計劃科學、程序合法、結論準確、處理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食品抽樣檢驗包括定期抽樣檢驗和不定期抽樣檢驗。

  定期抽樣檢驗是指工商機關按照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流通環節食品進行定期抽樣檢驗的監督檢查活動。

  不定期抽樣檢驗是指工商機關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定的重點食品、消費者申(投)訴舉報比較多的食品、市場監督檢查中發現問題比較集中的食品,以及查辦案件、有關部門通報的情況,適時對流通環節食品進行抽樣檢驗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五條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局)負責組織實施全省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

  第六條 進行食品抽樣時應當購買樣品,支付相關費用;不收取食品經營者的檢驗費和其它任何費用。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初檢機構指受工商機關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且承擔食品抽樣檢驗的食品檢驗機構;復檢機構指由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農業行政等部門共同公布的且承擔復檢工作的食品檢驗機構。

  第八條 進行食品抽樣檢驗時,被抽樣檢驗的食品經營者(以下簡稱被抽樣檢驗人)不得拒絕。

  第二章 計 劃

  第九條 進行定期食品抽樣檢驗應當制定年度食品抽樣檢驗計劃。計劃包括抽樣的場所、食品的品種、批次、時間安排、初檢機構、經費預算等內容。省局負責制定全省流通環節定期食品抽樣檢驗計劃;省級以下工商機關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流通環節定期食品抽樣檢驗計劃,并報上一級工商機關備案。

  第十條 初檢機構應當根據工商機關的工作計劃,提交包括食品名稱、抽樣組數、樣品數量、檢測項目、檢測標準、判定原則、經費預算等內容的食品抽樣檢驗實施方案。工商機關審查同意后應當向其出具《四川省XXX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委托書》、《四川省XXX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通知書》。同時向被抽樣所在地工商機關下達關于開展食品抽樣檢驗工作通知。

  第三章 抽 樣

  第十一條 進行食品抽樣時,工商機關和初檢機構應當分別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員同時前往現場抽樣。抽樣前應主動向被抽樣檢驗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工作證件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并向其送達《四川省XXX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通知書》。

  第十二條 進行食品抽樣時,工商機關執法人員應當現場檢查所抽檢食品的進貨查驗等情況,制作《現場筆錄》;初檢機構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采樣規則取樣,如實填寫《四川省XXX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單》。

  第十三條 進行食品抽樣時,抽取的食品樣品(包括備份樣品)應當現場封樣,并由執法人員、抽樣人員、被抽樣檢驗人簽名、蓋章確認;備份樣品應由初檢機構帶回并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所抽食品樣品私自拆封、調換或者損毀。

  第十四條 抽樣結束后,被抽樣檢驗人應當確認《四川省XXX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單》和《現場筆錄》的填寫內容并簽名、蓋章;被抽樣檢驗人拒絕簽名、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現場筆錄》中注明原因。

  第十五條 被抽樣檢驗人對抽樣工作有意見的,可填寫《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工作情況反饋單》并寄往抽樣檢驗人的監察機構。

  第十六條 初檢機構應當自出具報告之日起5日內將《食品抽樣檢驗合格率匯總》、《食品抽樣檢驗合格食品及被抽檢人名單》、《食品抽樣檢驗不合格食品及被抽檢人名單》、《食品抽樣檢驗結果匯總》、《食品抽樣檢驗數據匯總》和食品的《檢測報告》或《檢驗報告》寄送工商機關。

  第四章 送達

  第十七條 初檢機構應當自出具報告之日起5日內將《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送達書》和《檢測報告》或《檢驗報告》寄送食品抽樣所在地工商機關,并由其送達被抽樣檢驗人。

  食品抽樣檢驗結論為不合格的,初檢機構應當自出具報告之日起5日內將《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食品檢測(驗)報告》通過郵政特快專遞送達樣品標稱生產者;凡無法向樣品標稱生產者送達《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的,抽樣檢驗人應當采取公告方式送達。

  第十八條 抽樣所在地工商機關應當自收到《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送達書》之日起,5日內直接送達被抽樣檢驗人并將送達回執存檔;送達后5日內填寫《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送達情況匯總表》并報上一級工商機關。

  第十九條 初檢機構自發出郵政特快專遞之日起15日內將《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送達樣品標稱生產者的情況匯總并送交工商機關。

  第二十條 樣品標稱生產者對抽檢樣品真偽提出異議的,自收到《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應當向工商機關書面提交有關證明材料,并由工商機關依法調查處理;逾期未提交證明材料的,視為認可檢驗結論。

  第五章 復檢

  第二十一條 被抽樣檢驗人或樣品標稱生產者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自收到《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送達書》或《食品抽樣檢驗結果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應當向復檢機構申請復檢、說明理由、辦結復檢委托手續并告知工商機關,逾期未提出復檢申請的視為放棄申請復檢權利。

  第二十二條 申請復檢的被抽樣檢驗人或樣品標稱生產者(以下簡稱復檢申請人)應當將承擔復檢工作的復檢機構告知抽樣檢驗人;復檢申請人、復檢機構和初檢機構人員應當在初檢機構所在地,現場移交食品復檢所需的備份樣品、《檢測報告》或《檢驗報告》、初檢機構的書面答復書以及抽樣檢驗方案中的檢驗方法和判定原則,參加移交的三方人員應當在《四川省流通環節食品抽樣檢驗備份樣品移交清單》上簽字確認。

  第二十三條 復檢申請人應當自復檢機構受理申請復檢之日起7日內完成食品復檢所需樣品交接事宜,逾期的視為放棄申請復檢權利。

  第二十四條 食品復檢的樣品應當是初檢機構所抽檢食品的備份樣品。

  第二十五條 復檢機構應當自備份樣品移交之日起,15日內出具《檢測報告》或《檢驗報告》,并寄送抽樣檢驗人和復檢申請人。復檢結論表明食品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工商機關承擔;復檢結論表明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不定期的食品抽樣檢驗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至第三十四條辦理。

  第六章 處理

  第二十七條 食品抽樣檢驗結束后,初檢機構應當將已消耗的樣品、未消耗完的樣品和備份樣品登記造冊后,區分情況移交工商機關并按相關程序處理。

  第二十八條 抽樣所在地工商機關收到初檢機構出具的《抽樣檢驗結果送達書》和《檢測報告》后,應當立即查封、扣押被抽樣檢驗人銷售的不合格食品。

  第二十九條 復檢結論表明合格的,工商機關應當及時解除對所抽檢食品采取的強制措施并允許被抽樣檢驗人繼續銷售。

  第三十條 檢驗最終結論表明不合格的,被抽樣檢驗人(包括銷售同一生產批號不合格食品的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經營不合格食品,并通知樣品標稱生產者、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如實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

  第三十一條 檢驗最終結論表明不合格的,工商機關應當對被抽樣檢驗人經營不合格食品行為依法查處并將查處結果報上一級工商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 各級工商機關接到組織食品抽樣檢驗的工商機關通報的檢驗最終結論為不合格食品信息后,應當監督其他食品經營者停止經營同一生產批號的食品并下架退市。

  第三十三條 工商機關公布食品抽樣檢驗信息,應當遵循《四川省流通環節食品安全日常監管信息公布管理辦法》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工商機關應當根據食品抽樣檢驗情況,及時發布消費提示、警示,開展消費引導。

  第三十五條 工商機關應當將食品抽樣檢驗工作情況適時報告當地政府并通報當地相關監管部門。

  第三十六條 凡違反本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兩年。



 
地區: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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