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安康市林業生態工程建設的需要,規范林木種子生產、經營秩序,維護廣大林農的利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檢疫條例》、《陜西省退耕還林(草)種苗生產供應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凡在安康市境內從事生產、經營、使用林木(包括桑、茶、干果)種子和苗木(以下簡稱林木種子)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種子生產
第三條 林木種子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級審核頒發,即各縣(區)中心苗圃、國營林場苗圃和生產規模在50畝及其以上的苗圃、采種采穗基地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頒發;其它生產單位由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頒發,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條 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種子生產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繁育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
(二)具有無檢疫性病蟲害的種子生產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確定的采種林;
(三)具有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資金和生產、檢驗設施;
(四)具有相適應的專業種子生產和檢驗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五條 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苗木生產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固定、集中連片的苗圃地;
(二)苗圃面積在10畝以上,配備有排灌設施;
(三)苗圃經營者掌握育苗技術,熟悉有關苗木質量標準和技術規范,具備苗木生產能力;
(四)無檢疫對象。
第六條 種子生產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種子生產基地的指導和檢查監督。
第七條 種子生產必須堅持定點生產,定向供應,市場調節的原則,提倡自采自育,自育自栽,大力培育和發展速生、優質、高效的鄉土樹種(品種)。積極開展優良品種的選育和引種試驗示范,未經市級以上業務主管部門認定的品種嚴禁在生產中推廣應用。
第八條 在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內采集種子的,由種子生產基地的經營者組織進行。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禁止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采集種子。
第九條 林木種子生產者應建立種子生產檔案,載明生產地點、生產地塊環境、接穗來源、技術負責人、田間檢驗記錄、場地氣象記錄、種苗流向等內容。
第十條 《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發證機關每年審驗一次,未經審驗或審驗不合格者,不得從事林木種子生產。凡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吊銷其《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
(一)拒不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者;
(二)生產供應假種或假苗者;
(三)生產供應的種子或苗木質量低劣者;
(四)生產基地發現有檢疫對象;
(五)審驗不合格者。
第三章 種子經營
第十一條 林木種子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種子經營者必須先取得《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再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或變更營業執照。
《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級審核頒發。即各縣(區)中心苗圃、國營林場苗圃和生產規模50畝及其以上的苗圃、采種采穗基地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頒發;其它經營單位由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頒發,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種子種類和種子數量相適應的資金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夠正確識別所經營種子、掌握檢驗種子質量、種子貯藏、運輸、保管技術的人員;
(三)具有與經營種子種類和種子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基地;
(四)具有與經營種子種類和種子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及加工、包裝、貯藏保管設施和檢驗種子質量的儀器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三條 種子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種子的簡要性狀、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的說明與有關技術咨詢服務,對種子質量負責。
第十四條 林木種子經營者必須建立種子經營檔案,載明種子來源、貯藏、運輸和質量檢測各環節的簡要說明及責任人、銷售去向等內容。
第十五條 《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發證機關每年審驗一次,未經審驗或審驗不合格者,不得從事林木種子經營。凡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吊銷其《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
(一)經營假種或假苗者;
(二)經營的種子或苗木質量低劣者;
(三)未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從境外調入林木種子并銷售者;
(四)審驗不合格者。
第四章 種子質量管理
第十六條 嚴格實行林木種子質量管理的“一簽兩證”制度,即《苗木出圃標簽》(林木種子標簽)、《苗木(種子)檢驗證書》、《植物檢疫證》。不具備“一簽兩證”的種子不準銷售,不準用于工程造林。
第十七條 《苗木出圃標簽》(林木種子標簽)、《苗木(種子)檢驗證書》、《植物檢疫證》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分級實施。
各縣(區)中心苗圃、國營林場苗圃和生產規模50畝及其以上的苗圃生產的苗木,推廣的桑、茶、果等優良品種苗木,跨縣(區)調運的苗木和所有林木種子的“一簽兩證”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相應的單位簽發;其它單位生產的苗木,由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落實相應的單位簽發。
第十八條 “一簽兩證”必須由經過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并取得相關證書的人員簽發。
檢驗、檢疫應逐圃、逐批進行,每批苗木、種子都必須經過現場抽檢,合格苗木、種子由檢驗、檢疫員簽發檢驗、檢疫證。
第十九條 林業部門在依照本辦法實施有關簽、證的核發工作中,按有關規定收取一定的工本費和檢驗、檢疫費。
第五章 處 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生產、經營林木種子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吊銷林業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營業執照,并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并處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的種子沒有標簽或者標簽內容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二)偽造、涂改標簽或者試驗、檢驗數據的;
(三)未按規定制作、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推廣未經認定種子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種子的經營、推廣,沒收種苗和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種子質量檢驗、檢疫機構出具虛假檢驗、檢疫證明的,與種子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并依法追究種子質量檢驗、檢疫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不按“一簽兩證”要求進行工程造林的,不計算造林面積,由上級林業行政部門責令收回工程投資,調減甚至停止下年度工程計劃,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林業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不具備條件的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核發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種子行政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認為有關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 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適應安康市林業生態工程建設的需要,規范林木種子生產、經營秩序,維護廣大林農的利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檢疫條例》、《陜西省退耕還林(草)種苗生產供應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凡在安康市境內從事生產、經營、使用林木(包括桑、茶、干果)種子和苗木(以下簡稱林木種子)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種子生產
第三條 林木種子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級審核頒發,即各縣(區)中心苗圃、國營林場苗圃和生產規模在50畝及其以上的苗圃、采種采穗基地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頒發;其它生產單位由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頒發,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條 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種子生產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繁育種子的隔離和培育條件;
(二)具有無檢疫性病蟲害的種子生產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確定的采種林;
(三)具有與種子生產相適應的資金和生產、檢驗設施;
(四)具有相適應的專業種子生產和檢驗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五條 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的苗木生產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固定、集中連片的苗圃地;
(二)苗圃面積在10畝以上,配備有排灌設施;
(三)苗圃經營者掌握育苗技術,熟悉有關苗木質量標準和技術規范,具備苗木生產能力;
(四)無檢疫對象。
第六條 種子生產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種子生產基地的指導和檢查監督。
第七條 種子生產必須堅持定點生產,定向供應,市場調節的原則,提倡自采自育,自育自栽,大力培育和發展速生、優質、高效的鄉土樹種(品種)。積極開展優良品種的選育和引種試驗示范,未經市級以上業務主管部門認定的品種嚴禁在生產中推廣應用。
第八條 在林木種子生產基地內采集種子的,由種子生產基地的經營者組織進行。禁止搶采掠青、損壞母樹,禁止在劣質林內、劣質母樹上采集種子。
第九條 林木種子生產者應建立種子生產檔案,載明生產地點、生產地塊環境、接穗來源、技術負責人、田間檢驗記錄、場地氣象記錄、種苗流向等內容。
第十條 《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發證機關每年審驗一次,未經審驗或審驗不合格者,不得從事林木種子生產。凡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吊銷其《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
(一)拒不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者;
(二)生產供應假種或假苗者;
(三)生產供應的種子或苗木質量低劣者;
(四)生產基地發現有檢疫對象;
(五)審驗不合格者。
第三章 種子經營
第十一條 林木種子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種子經營者必須先取得《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再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或變更營業執照。
《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由市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級審核頒發。即各縣(區)中心苗圃、國營林場苗圃和生產規模50畝及其以上的苗圃、采種采穗基地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頒發;其它經營單位由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頒發,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種子種類和種子數量相適應的資金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夠正確識別所經營種子、掌握檢驗種子質量、種子貯藏、運輸、保管技術的人員;
(三)具有與經營種子種類和種子數量相適應的生產基地;
(四)具有與經營種子種類和種子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及加工、包裝、貯藏保管設施和檢驗種子質量的儀器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十三條 種子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種子的簡要性狀、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的說明與有關技術咨詢服務,對種子質量負責。
第十四條 林木種子經營者必須建立種子經營檔案,載明種子來源、貯藏、運輸和質量檢測各環節的簡要說明及責任人、銷售去向等內容。
第十五條 《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發證機關每年審驗一次,未經審驗或審驗不合格者,不得從事林木種子經營。凡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吊銷其《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
(一)經營假種或假苗者;
(二)經營的種子或苗木質量低劣者;
(三)未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從境外調入林木種子并銷售者;
(四)審驗不合格者。
第四章 種子質量管理
第十六條 嚴格實行林木種子質量管理的“一簽兩證”制度,即《苗木出圃標簽》(林木種子標簽)、《苗木(種子)檢驗證書》、《植物檢疫證》。不具備“一簽兩證”的種子不準銷售,不準用于工程造林。
第十七條 《苗木出圃標簽》(林木種子標簽)、《苗木(種子)檢驗證書》、《植物檢疫證》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分級實施。
各縣(區)中心苗圃、國營林場苗圃和生產規模50畝及其以上的苗圃生產的苗木,推廣的桑、茶、果等優良品種苗木,跨縣(區)調運的苗木和所有林木種子的“一簽兩證”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相應的單位簽發;其它單位生產的苗木,由縣(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落實相應的單位簽發。
第十八條 “一簽兩證”必須由經過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并取得相關證書的人員簽發。
檢驗、檢疫應逐圃、逐批進行,每批苗木、種子都必須經過現場抽檢,合格苗木、種子由檢驗、檢疫員簽發檢驗、檢疫證。
第十九條 林業部門在依照本辦法實施有關簽、證的核發工作中,按有關規定收取一定的工本費和檢驗、檢疫費。
第五章 處 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生產、經營林木種子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吊銷林業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營業執照,并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未按照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并處以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的種子沒有標簽或者標簽內容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二)偽造、涂改標簽或者試驗、檢驗數據的;
(三)未按規定制作、保存種子生產、經營檔案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推廣未經認定種子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種子的經營、推廣,沒收種苗和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種子質量檢驗、檢疫機構出具虛假檢驗、檢疫證明的,與種子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并依法追究種子質量檢驗、檢疫機構及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不按“一簽兩證”要求進行工程造林的,不計算造林面積,由上級林業行政部門責令收回工程投資,調減甚至停止下年度工程計劃,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林業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不具備條件的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核發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經營許可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種子行政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認為有關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 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林業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