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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水資源管理辦法

   2011-06-15 988
核心提示: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主要職責如下:
 
  (一)貫徹落實水資源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
 
  (二)負責組織對全市水資源的調查和評價,編制開發利用水資源的綜合規劃,制定水中長期供求計劃;
 
  (三)統籌城鄉水資源,對水資源進行統一調配,依法實施水政監察和水行政執法工作;
 
  (四)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
 
  (五)擬定水資源保護規劃、組織水功能區的劃分、核定水域納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六)負責管理指導全市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工作;
 
  (七)組織協調有關水資源的科研工作。
 
  各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管理工作。
 
  各級建設、環保、衛生、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加強水法規、水知識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水資源意識、節水意識和水患意識。對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有關水資源科研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五條 水資源規劃由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批準的水資源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基本依據。
 
  水資源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 河流、湖泊、水庫的水功能區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水資源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要求擬定,報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采取各種調水、蓄水措施,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開發利用淺層地下水,嚴格控制開采深層地下水。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的動態監測,定期或不定期發布水資源信息。水利、環保、衛生、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質監測數據、資料實行共享。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生產建設或其他活動時,不得污染或破壞水資源;不得損壞水工程、取供水設施和水資源監測設施。
 
  第十條 凡向河流、湖泊、排水功能河道排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在河流、湖泊及地下水源取水口附近新建、改建或擴大排污口的,應當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保部門依法進行審批。
 
  第十一條 因采礦或其他作業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地面塌陷,影響工農業生產和居民生活用水的,建設單位應采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興建水工程和其他建設項目,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等造成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因發生突發性事故或公共衛生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資源污染的,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緊急措施,排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水文地質條件依法劃定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鼓勵和引導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的生產經營者發展無污染的產業,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污染,保障城鄉居民飲用水的安全。
 
  第十四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建設、環保、衛生、國土資源等部門切實做好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一般劃分為:
 
  (一)一級保護區:以取水井為中心,半徑30米范圍內;
 
  (二)二級保護區:以取水井為中心,半徑30米以外有明顯水位降落漏斗區60米范圍內;
 
  (三)準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外的主要補給區。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應設立警示標志,并在重點地段采取防護措施。
 
  第十六條 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的水質,執行國家《地下水質標準》Ⅱ類標準。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水土保持林以及與水源保護相關的植被;
 
  (二)新建、擴建化學制紙漿、印染、制革、電鍍及其他對水源有嚴重污染的企業;
 
  (三)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四)設置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集中堆放場或轉運站;
 
  (五)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及其他有害廢棄物。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十八條 直接從河流、湖泊、水庫和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取水許可證,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因生產、工程施工等需要臨時取用地下水的,應申請臨時取水許可,辦理相關手續。
 
  未辦理取水許可證的,不得擅自取水。
 
  第十九條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領取水許可證: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臨時應急排水的;
 
  (三)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四)為維護生態環境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臨時應急取水的;
 
  (六)農村家庭承包土地灌溉取水的;
 
  (七)農村中小學、幼兒園及敬老院直接取水自用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開采地下水的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開鑿取水井,并將施工單位資質證書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施工結束后,開采地下水的單位應在30日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成井資料,領取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開采地下水,嚴禁破壞地下水的自然分層規律,應當做好孔隙水、煤系地層與巖溶水的止水工作。
 
  已污染的淺層地下水不得與未污染地下水進行混采;礦泉水、地熱水不得與普通水混采。
 
  第二十二條 下列地區應嚴格限制開采地下水:
 
  (一)城市規劃區地下水超采區;
 
  (二)主要水源地保護區;
 
  (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
 
  (四)水工程保護區。
 
  第二十三條 未成井、報廢井應及時封閉,拒不封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封閉,所需費用由原使用者承擔。
 
  第二十四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水口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按照批準的取水量取水,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
 
  超額取水的,對超額部分的水資源費實行累進加價制度。取水量超額20%以下(不含20%)的,超額部分加收1倍的水資源費;超額20%以上50%以下(不含50%)的,超額部分加收2倍的水資源費;超額50%以上的,超額部分加收3倍的水資源費,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暫停取水,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條 水資源費應足額上繳財政,納入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主要用于下列開支:
 
  (一)開展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和有關水資源開發利用、管理保護方面的科學研究;
 
  (二)地下水回灌補源;
 
  (三)水資源的管理和保護;
 
  (四)支持、補助或獎勵節約用水工作;
 
  (五)水資源、水政管理費。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使用
 
  第二十六條 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政府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經濟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本地可供使用的水量,制定本地年度用水計劃,實行總量控制、統一調配。
 
  第二十七條 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應當按規定在每年的一月份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用水計劃和上年度的用水總結報告。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地年水資源供給量和總體用水計劃,按國家行業用水定額及用戶生產情況,審核用戶用水計劃并下達用水指標。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政府批準,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調整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社會總取水量增加而又無法另辟水源的;
 
  (三)因地下水嚴重超采可能導致不良后果的;
 
  (四)產品、產量或者生產工藝發生變化使取水量發生變化的;
 
  (五)出現需要核減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九條 灌區地表水的分配和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辦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任意改變用水計劃,不得攔截或者搶占水源。
 
  第三十條 農業生產應當根據水資源條件,因地制宜,推廣使用節水先進技術,建設雨水集蓄工程。
 
  工業企業及其他各行業應有計劃地改革生產用水工藝,采用節水新技術以及循環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廣普及節水型生活、生產用水器具,提高水的使用效率。供水單位應當加強管網維修和管理,降低漏失率;取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使用節水新技術和節水型器具。
 
  第三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節水設施,應與工程主體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對未按取水許可審批意見中節水要求進行建設或驗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責令其限期改正,否則不予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三)不按規定安裝取水計量設施的;
 
  (四)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五)使用偽造、涂改或出租的取水許可證取水的;
 
  (六)拒不向提出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有前款(一)、(二)項行為之一的,處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三)、(四)、(五)項行為之一的,可處警告或者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2‰的滯納金,并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環保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等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妨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水資源規劃的;
 
  (二)不按已批準的規劃興建水工程的;
 
  (三)不依法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意見的;
 
  (四)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故意刁難、拖延,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意見的;
 
  (五)對法定的水規費擅自減免或違反規定收、繳的;
 
  (六)貪污、截留、挪用水規費的;
 
  (七)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調度預案和調度命令的;
 
  (八)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地區: 安徽
標簽: 資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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