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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農業農村局關于印發《北京市畜禽定點屠宰管理辦法》的通知 (京政農發〔2025〕6號)

   2025-02-28 626
核心提示: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監督管理,規范畜禽屠宰經營行為,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各區農業農村局,所屬有關單位: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監督管理,規范畜禽屠宰行為,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市農業農村局修訂了《北京市畜禽定點屠宰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4年9月30日發布的《北京市畜禽定點屠宰管理辦法(暫行)》(京農發〔2014〕196號)同時廢止。

北京市農業農村局

2025年2月24日

(此件主動公開)

北京市畜禽定點屠宰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監督管理,規范畜禽屠宰經營行為,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豬、牛、羊、雞、鴨。

本辦法所稱畜禽產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爪)、皮等。

第三條  本市實行畜禽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定點不得從事畜禽屠宰活動,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條  市、區農業農村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農業綜合執法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屠宰環節監督監測等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鼓勵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向規模化、自動化、標準化和信息化方向發展,支持精深加工、冷鮮存儲、冷鏈物流等配套體系建設及品牌化經營。

第二章  屠宰廠(場)的設立

第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動物防疫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劃要求。

第七條  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當符合《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設立牛、羊、雞、鴨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用水供應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檢疫檢驗室以及低溫儲存、清洗消毒、畜禽屠宰等設施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六)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證明文件。

第八條  建成竣工后,申請設立牛、羊、雞、鴨定點屠宰廠(場),應向所在區農業農村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畜禽定點屠宰資質審查申請表》

(二)生產用水水質檢驗報告,或者與生活飲用水集中式供水單位簽訂的供水用水合同(用水繳費憑證)等;

(三)廠(場)區總平面圖,屠宰間和急宰間工藝平面圖及工藝說明;

(四)屠宰、檢驗、消毒、污染防治等設施設備和運載工具清單;

(五)屠宰技術人員名冊及健康證明;

(六)獸醫衛生檢驗人員名冊、健康證明及考核合格證書;

(七)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清單,或者無害化處理委托協議和暫存設施設備清單;

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排污許可證或排污登記表以及可能涉及到的入河排污口設置同意文件等符合環保要求的相關證明材料,由審批部門通過查詢等方式核驗有關信息。

區農業農村部門接到申請后,對牛、羊、雞、鴨定點屠宰廠(場)進行現場審查,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要求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不含整改時間)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不合格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變更屠宰畜禽種類或遷址新建、原址重建的,應當重新申請畜禽定點屠宰證。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生產地址名稱(實際生產地址未發生變化)改變的,應當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畜禽定點屠宰證,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信息變更申請表;

(二)變更前的畜禽定點屠宰證原件;

(三)變更后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原發證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換發畜禽定點屠宰證。

第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證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的內容格式、屠宰代碼編碼規則,以及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的樣式,由市農業農村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證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轉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和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三章  畜禽屠宰與檢疫檢驗

第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畜禽屠宰質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其生產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負責,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建立畜禽進廠(場)檢查登記制度。依法查驗檢疫證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實相關信息,如實記錄屠宰畜禽的來源、種類、數量、動物檢疫證明號和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并保存相關憑證。查驗運輸車輛備案和消毒記錄等基本情況,記錄運輸車輛和承運人基本信息。相關記錄、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不得接收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

第十四條  畜禽屠宰的檢疫及其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區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足額配備官方獸醫,由其監督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依法查驗檢疫證明等。

官方獸醫對屠宰的畜禽實施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志,并在檢疫證明、檢疫標志上簽字或者蓋章,對檢疫結論負責。

未經檢疫或者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產品,不得出廠(場)。

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產品,應當在農業農村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畜禽,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技術要求、質量管理規范和本市有關規定,并認真執行畜禽屠宰消毒技術規范。

發生動物疫情時,應當開展動物疫病檢測,做好動物疫情排查和報告。發現畜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向區農業農村部門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根據動物疫病防控要求開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

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建立畜禽屠宰檢驗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車間顯著位置明示畜禽屠宰操作工藝流程圖和檢驗工序位置圖。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按照規定的檢驗規程進行檢驗,并如實記錄檢驗結果和不合格產品處理情況。檢驗結果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檢驗應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

第十七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建立產品質量追溯制度。如實記錄畜禽進廠(場)時間、數量、產地、供貨者、屠宰與檢驗信息及出廠時間、品種、數量、流向、檢疫證明編號等信息。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鼓勵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采用現代信息技術,建立產品質量追溯系統。定點屠宰廠(場)出具的動物產品憑證,應當包含動物檢疫證明編號等信息。

第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建立不合格產品召回制度。對召回的產品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采取相關處理措施,并向區農業農村部門報告。

第四章 生產管理

第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食品級消毒劑、包裝材料和專用運載工具,并制定相應使用管理制度。

畜禽產品應使用封閉、冷藏或者設有吊掛設施的專用車輛,不得敞運,運輸畜禽和畜禽產品的運載工具不得運輸有礙食品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分割加工非本廠(場)屠宰畜禽產品的,應當查驗相關檢疫、檢驗證明,分線(車間)或分時段加工,分割加工的產品應分庫(分區)存放,出廠(場)時應當在分割產品包裝上注明肉品來源。

第二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建立安全生產責任落實制度和應急管理制度,加強安全生產風險隱患排查整治,定期開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二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建立信息報送制度。按照農業農村部門相關要求,及時報送屠宰、銷售、無害化處理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歇業、停業超過六個月的,在復產前應當向區農業農村部門報告。區農業農村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及時恢復生產。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農業農村部門開展對畜禽屠宰活動的監督檢查,發現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具備國家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出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或者畜禽定點屠宰標志牌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2014年9月30日發布的《北京市畜禽定點屠宰管理辦法(暫行)》(京農發〔2014〕196號)同時廢止。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北京市農業農村局負責解釋。




 
地區: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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