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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商務廳關于西藏自治區商務系統行政執法裁量權適用規則

   2024-12-19 1043
核心提示:為進一步規范西藏商務系統行政執法行為,依法正確行使行政裁量權,確保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西藏自治區商務廳發布西藏自治區商務系統行政執法裁量權適用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西藏商務系統行政執法行為,依法正確行使行政裁量權,確保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行政裁量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行政執法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結合西藏商務行政執法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行政執法裁量權,是指商務行政執法部門在法定職責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檢查等行政執法行為時,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事實、性質、情節、法定要求和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等因素,決定和執行行政執法的結果和幅度的權限。

第三條 西藏自治區各級商務行政執法部門行使行政執法裁量權時,適用本規則。

第四條 西藏自治區商務廳根據工作實際,制定《西藏自治區商務系統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西藏自治區商務系統行政許可裁量權基準》《西藏自治區商務系統行政確認裁量權基準》。西藏自治區各級商務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直接適用裁量基準,不能直接適用的,可以結合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裁量權范圍內進行合理細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級行政機關劃定的階次或者幅度。商務系統職權范圍內沒有執法事項或裁量空間的執法種類不再制定相關基準。

第二章 商務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規則

第五條 商務行政執法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遵循處罰法定、公平公正、過罰相當、教育和處罰相結合的原則,依照《西藏自治區商務系統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行政裁量權適用規則和基準可以作為行政處罰決定說理的依據,并在行政執法文書中予以載明,但不得直接作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

第六條 實施商務行政處罰裁量權遵循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七條 商務行政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應采用適用規則與基準相結合的方式。對照《西藏自治區商務系統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明確區分適用階次和適用情形,并依據本規則第八、九、十、十一、十二條規定,判斷有無“不予”“從輕或者減輕”“從重”情形,綜合提出不予處罰、減輕處罰、從輕處罰、一般處罰、從重處罰的裁量意見。

第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一)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滿 14 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四)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

初次違法且后果輕微并及時糾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九條 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一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多次實施違法行為的或者在違法行為被處罰后仍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在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取證過程中,故意隱瞞事實,弄虛作假或者隱匿、銷毀、拒絕提供違法行為證據的;

(三)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等突發事件,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

(四)違法行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拒不停止、糾正違法行為和不在限期內改正或采取補救措施的;

(六)抗拒檢查,阻礙執法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從重處罰的。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害、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為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發的社會危害,行政機關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應當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第十二條 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沒有“從輕”“減輕”“從重”情節的,應當對其予以一般處罰。

第十三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商務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司法機關對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移送給商務執法部門的,商務執法部門應當及時接收并立案。

第十五條 商務執法部門發現違法線索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的,應當立即開展調查。執法人員應當全面收集證據,依法提出是否予以行政處罰以及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的建議。

第十六條 商務執法部門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行政處罰相對人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對當事人的申辯意見是否采納以及處罰決定中有關“從輕”“減輕”“從重”處罰的理由應當予以說明。

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符合舉行聽證條件的,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依法組織聽證。

第三章 商務行政許可裁量權適用規則

第十七條 商務行政許可裁量權基準列明具體事項的審批時限、行使層級及辦理條件,同時公布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流程和材料清單。商務行政審批機關應根據裁量權基準內容依法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十八條 商務行政審批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附件下載:

   1.處罰裁量基準.xls

   2.許可裁量基準.xls.xls

   3.確認裁量基準.xls.xls




 
地區: 西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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