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自治縣)發展改革委,兩江新區經濟運行局、重慶高新區改革發展局、萬盛經開區發展改革局:
《重慶市糧食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制度(試行)》已經2025年第三次市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各地對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反饋我局。
重慶市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2025年4月9日
(此件公開發布)
重慶市糧食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制度(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全市糧食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和監督糧食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正確行使,維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安全保障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油倉儲管理辦法》《國有糧油倉儲物流設施保護辦法》《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重慶市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市糧食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主要規范全市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在法定權限范圍內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行政處罰具體種類和幅度。
本制度由輕到重設置輕微、較輕、一般、較重、嚴重5個違法情節,減輕、從輕、一般、從重4個裁量階次,同一情節根據實際需要分檔,對應設置不同處罰標準。
行使糧食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公正公開、合法合理、程序正當、過罰相當、處罰與教育相結合、高效便民的原則,確保糧食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三條 全市各級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制度,并依照本制度附件《重慶市糧食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行使裁量權。
第四條 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對于違法主體、事實、性質、
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第五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不予行政處罰:
(一)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在5年內未被發現的;
(六)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六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且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主動中止違法行為,且危害后果輕微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當事人因殘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確有困難的;
(三)涉案財物或者違法所得較少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一)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的;
(二)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脅迫、誘騙、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經責令停止、糾正違法行為后,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多次實施同一違法行為且已受過行政處罰的;
(五)偽造、變造、隱匿或者銷毀證據的;
(六)妨礙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暴力抗法的;
(七)對舉報人、證人、行政執法人員有報復行為的;
(八)侵害殘疾人、老年人、婦女、兒童等受特殊保護群體利益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其他情形。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或者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行政機關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應當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有從重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處罰幅度內選擇較高限額確定處罰標準,但不得高于處罰幅度所設定的最高處罰標準。
第八條 罰款數額的確定遵循下列規則:
(一)罰款為一定金額的倍數的,減輕處罰應當低于最低倍數,從輕處罰按最低倍數到最高倍數這一幅度的30%以下確定(包含本數),從重處罰按最低倍數到最高倍數這一幅度的70%以上確定(包含本數),一般處罰按最低倍數到最高倍數這一幅度的30%—70%實施行政處罰(不包含本數);
(二)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的,減輕處罰應當低于最低罰款數額,從輕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到最高罰款數額這一幅度的30%以下確定(包含本數),從重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到最高罰款數額這一幅度的70%以上確定(包含本數),一般處罰按最低罰款數額到最高罰款數額這一幅度的30%—70%實施行政處罰(不包含本數);
(三)罰款只規定最高數額沒有規定最低數額的,減輕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10%以下確定(不包含本數),從輕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10%—30%確定(包含本數),從重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70%以上確定(包含本數),一般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30%—70%實施行政處罰(不包含本數)。
第九條 當事人具有多種裁量情節的,按照下列規則實施行政處罰:
(一)具有2個或者2個以上從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一般按照最低處罰幅度實施行政處罰;
(二)具有2個或者2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的,一般按照最高處罰幅度實施行政處罰;
(三)對既具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又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綜合衡量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區域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實施行政處罰。
第十條 同一違法行為設定了可以并處行政處罰的,按照下列規則實施行政處罰:
(一)對只具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的,實施單處;
(二)對只具有從重情節的,實施并處;
(三)對既具有從輕或者減輕情節又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綜合衡量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以及區域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確定單處或者并處。
第十一條 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了不同法律規范的,在適用法律時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下位法服從上位法,上位法律規范優先適用;
(二)同位法律規范有特別規定的優先適用;
(三)同位法律規范生效時間在后的優先適用。
第十二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行政處罰,適用違法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但是,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法律、法規、規章已被修改或者廢止,且新的規定處罰較輕或者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新的規定。
第十四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安全保障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油倉儲管理辦法》,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在作出決定前,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法制機構審核后,提交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五條 各級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行使糧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對當事人的申辯意見是否采納以及處罰決定中有關從重、從輕、減輕處罰的理由應當予以說明,并告知當事人。
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十六條 實施糧食行政處罰裁量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當事人受到的行政處罰與行政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不相當;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行為和情節相同,但受到的行政處罰不同;
(三)依據同一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的不同案件中,當事人的行政違法行為和情節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處罰幅度不同。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加處罰款的數額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
第十八條 對個人處以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50000元以上,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重慶市行政處罰法聽證程序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各級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執法機構應當定期對本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案件進行復查,發現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按照本制度規定主動糾正。
第二十條 市糧食和儲備局法制機構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下級糧食和儲備主管部門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行使情況進行執法監督,發現裁量權行使不當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十一條 本制度與法律、法規、規章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準。法律、法規、規章有新規定的,按照新規定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重慶市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制度由重慶市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解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重慶市糧食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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