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市生態環境局、財政局:
為全面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和習近平總書記對內蒙古的重要指示精神,靶向發力、精準治污,鼓勵公眾積極參與環境監督管理, 解決人民群眾身邊的生態環境突出問題,依法懲處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自治區生態環境廳會同自治區財政廳對2021年制定的《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舉報獎勵辦法(試行)》進行了修訂,現將《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舉報獎勵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廳 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
2024年8月13日
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舉報獎勵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公眾積極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嚴厲打擊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保障生態環境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信訪工作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實施條例》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違反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應當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處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舉報、獎勵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合法組織(以下統稱舉報人)都有權對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生產經營者和個人(以下統稱被舉報人)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舉報,鼓勵單位內部知情人員對單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舉報。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組織對發生在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并為案件查實提供重要線索,經屬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證屬實,根據本辦法給予舉報人資金獎勵。
第五條 按照屬地管理和分級獎勵原則,舉報獎勵工作由屬地生態環境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組織實施。
除資金獎勵外,經單位或本人同意,可以對舉報人實施通報表揚、發放榮譽證書等精神獎勵。
第二章 獎勵范圍和金額
第六條 根據舉報人舉報案件對生態環境破壞程度、舉報人協助調查情況,給予舉報人相應獎勵。
第七條 舉報下列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認定屬實,與《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處罰事項一致的,給予舉報人處罰金額3%的獎勵,最高不超過10萬元:
一、涉建設項目管理制度類
(一)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報告表,或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但未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建設單位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涉違法排污類
(四)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
(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六)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七)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八)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以及工業企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違規設置排污口的;
(九)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十)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十一)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容器的;
(十二)未按照規定采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十三)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期間,企業拒不執行停產、限產、限排、分時段運輸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
(十四)重點排放單位虛報、瞞報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或者拒絕履行溫室氣體排放報告義務的;
(十五)無生產配額許可證生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十六)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十七)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復墾的;
(十八)將重金屬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
(十九)擅自傾倒、堆放危險廢物的;
(二十)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十一)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造成危險廢物揚散、流失、滲漏或者其他環境污染的;
(二十二)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
(二十三)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新建排放噪聲的工業企業,或改建、擴建工業企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業噪聲污染的;
三、涉第三方服務機構管理類
(二十四)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
(二十五)建設單位或接受委托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違反國家有關環境影響評價標準和技術規范等規定,致使其編制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
(二十六)溫室氣體重點排放單位編制的年度排放報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遺漏,在年度排放報告編制過程中篡改、偽造數據資料,使用虛假的數據資料或者實施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十七)接受委托開展溫室氣體排放相關檢驗檢測的技術服務機構出具不實或者虛假的檢驗檢測報告的;出具的年度排放報告或者技術審核意見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遺漏,在年度排放報告編制或者對年度排放報告進行技術審核過程中篡改、偽造數據資料,使用虛假的數據資料或者實施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二十八)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
四、涉核與輻射管理類
(二十九)對違法生產、銷售、使用、轉讓、進口、貯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以及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
(三十)無輻射安全許可證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
(三十一)未按照輻射安全許可證的規定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使用活動的。
第八條 對符合第七條具體情形之規定,且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構成環境犯罪,經司法機關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情節嚴重”,判決生效的,給予舉報人3萬元獎勵;
第九條 對符合第七條具體情形之規定,能夠帶領生態環境執法人員前往現場調查并對環境違法行為的發生地和有關人員、場地、設備等進行指證的,額外給予舉報人獎勵金額3%的獎勵,獎勵金額與額外獎勵金額合計不超過10萬元。
第三章 舉報途徑、條件與獎金領取
第十條 有獎舉報途徑包括:
(一)電話舉報: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
(二)微信舉報:“生態環境微信投訴舉報”公眾號;
(三)網絡舉報: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廳門戶網站“生態環境網絡投訴舉報”、盟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門戶網站;
(四)來信來訪舉報:各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信訪接待部門。
第十一條 舉報人在舉報時應提供被舉報人的名稱、詳細地址、存在違法事實以及反映違法事實的佐證材料。
第十二條 按照屬地管理以及“誰查處、誰獎勵”的原則,由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舉報人實施獎勵標準認定、獎勵審核、獎勵告知和獎勵發放。
對于自治區境內跨區域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機關管轄,對管轄發生爭議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受理單位。
第十三條 舉報獎勵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舉報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發生在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
(二)一個舉報事項按照獎勵標準給予一次性獎勵;
(三)同一違法行為有多人舉報的,獎勵最先舉報人;聯名舉報的,獎金平均分配;舉報一個對象涉及多項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按就高原則以最高罰款線索計算獎金;
(四)被舉報人除被舉報事項外,還存在其他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情形,只發放被舉報事項對應標準的獎勵,其他違法事實不在獎勵范圍內;
(五)不在舉報獎勵范圍內的事項,或未按要求提供被舉報人準確信息的不予獎勵。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的,不在獎勵范圍內:
(一)舉報事實不清,或舉報內容難以核實的;
(二)被舉報的環境違法行為舉報前已被立案查處的;
(三)舉報的環境違法行為在限期整改期內的;
(四)匿名舉報無真實姓名、聯系方式、身份證件的;
(五)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負有生態環境監管責任單位的工作人員(含臨時聘用人員、輔助工作人員)及其特定關系人舉報的;
(六)舉報人僅憑被舉報人主動公開信息數據作為舉報依據的;
(七)舉報人提供的佐證材料或線索事先已被生態環境部門掌握或被媒體曝光的;
(八)舉報人已通過其他渠道舉報并查實,再通過舉報獎勵渠道反映的;
(九)舉報人向被舉報人敲詐勒索、索要財物未果,又向生態環境部門申請舉報獎勵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獎勵情形的。
第十五條 舉報人提供的線索應客觀真實。對舉報人捏造、歪曲事實,惡意謊報或向被舉報人索要財物,嚴重擾亂舉報獎勵工作的,一經查實,向社會公布。舉報人弄虛作假騙取獎勵的,一經查實,取消其獎勵資格,已騙取獎勵的將收回獎金,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舉報獎勵工作為實名制,舉報人應告知真實姓名及身份證號碼。
舉報人應當自接到領獎通知之日起60日內(重、特大案件以實際辦理天數為準),由本人提供有效身份證件及銀行賬號(身份證件及銀行賬號應與舉報人相一致),通過銀行轉賬方式領取獎金;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供身份證件及賬號或未領取獎金的,視為自動放棄獎勵。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漏舉報人信息及與舉報有關的情況。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部門中參與舉報獎勵工作的人員必須嚴格執行保密制度,擅自透露線索給他人舉報以獲取獎勵,或在舉報受理、查處過程中推諉拖延、通風報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舉報人個人信息等行為的,將移送相關部門依紀依規調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信息公開要求,將被舉報環境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向社會公示。鼓勵各地在新聞媒體、政府網站等公共媒體設立專欄,對舉報獎勵發現的典型案例進行曝光。信息公開和宣傳曝光均不得泄漏舉報人信息。
第二十條 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舉報獎勵工作管理。各盟市生態環境部門須建立舉報獎勵受理、線索交辦、認定、報批、獎金發放等工作流程,并報自治區生態環境廳備案;建立舉報獎勵檔案管理制度,做好相關匯總統計;加強舉報保密管理,保護舉報人合法權益;強化舉報獎勵工作培訓,提高舉報獎勵工作效率。
第五章 資金籌措及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盟市應加強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舉報獎勵資金保障,盟市生態環境部門要將舉報獎勵經費納入同級政府下一年預算,依法使用舉報獎勵經費,接受監督。
第二十二條 獎金發放須嚴格按照財政資金支付管理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冒領、截留、挪用舉報獎勵資金,對違反財經紀律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依法應當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處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是指根據生態環境保護領域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處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
本辦法所稱企業內部知情人員是指存在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企業內部或者相關往來行業知情人員,包括從事管理、設計、建設、生產、運輸、銷售、財務、安環、維修及其他崗位人員。
本辦法所稱特定關系人是指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本辦法所稱佐證材料是指被舉報人與生態環境違法事實定案相關的具有關鍵意義的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意見和勘查筆錄、現場筆錄,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四條 各盟市可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編制符合當地實際的舉報獎勵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生態環境廳、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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