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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態環境廳關于印發《云南省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云環規〔2024〕2號)

   2024-06-11 636
核心提示:為落實排污單位自行監測主體責任,加強對污染源自動監控建設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動監控為主的非現場監管執法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制定本辦法。

各州、市生態環境局,廳機關各處室、所屬各單位:

經廳黨組(擴大)會議審議通過,現將《云南省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試行)》予以印發,2011年1月31日發布的《云南省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管理辦法》同步予以廢止。

云南省生態環境廳

2024年5月14日

(此件公開發布)

云南省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排污單位自行監測主體責任,加強對污染源自動監控建設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以污染源自動監控為主的非現場監管執法體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云南省污染源自動監控的建設、運行、使用和監督管理。本辦法所稱污染源,特指依法確定應當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單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污染源自動監控,指由排污單位的自動監測(監控)設備(設施)(以下統稱自動監測設備)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組成,實現對污染物排放狀況實時、遠程監控的信息系統。

排污單位的自動監測設備,指安裝在排污單位污染源現場,用于直接或間接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狀況的儀器設備,包括用于連續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的儀器、流量(速)計、采樣裝置、數據采集傳輸儀、水質參數、煙氣參數的監測設備,以及在主要生產工序、治理工藝、排放口、自動監控站房等關鍵位置安裝的工況參數、用水用電用能、視頻探頭監控等間接反映水或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儀表和傳感器設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指通過通信傳輸網絡獲取排污單位現場端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數據,對污染源實施自動監控的計算機軟件和硬件等設備。

自動監測數據,指排污單位安裝使用的自動監測設備運行時產生的數據及標記的內容。標記分為自動標記和人工標記,自動標記是指具備自動標記功能的自動監測設備或者自動監控系統企業服務端,按照自動監測數據標記規則自動生成相應標記內容的操作,人工標記是指排污單位授權的責任人人工判斷自動監測設備運行和數據傳輸聯網狀況,并在自動監控系統企業服務端按照自動監測數據標記規則填報相應標記內容的操作。

第二章 職能職責

第四條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和指導全省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管理工作,制定云南省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安裝、維護及監督管理等有關的管理要求和技術規范,并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

第五條 州(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結合行政區域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以及排污許可證核發情況,持續做好“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控排查系統”的排查工作,確定依法依證要求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名單,報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及時告知相關排污單位依法履行的法定義務。州(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明確機構、專人負責對轄區內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及附屬設施的日常監管,及時調查核實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推送的督辦信息。

第六條 排污單位承擔自動監測設備安裝、調試(含自行驗收、備案)、聯網等工作,確保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證自動監測數據真實、準確、完整、有效。及時核實和如實反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推送的電子告知和督辦信息。

第七條 承擔自動監測設備售后、運行維護、檢驗檢測等工作的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范要求開展,不得實施或參與實施篡改、偽造監測數據行為。

第八條 排污單位、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生產者和銷售者以及有關服務機構應當接受和配合生態環境部門的現場監督檢查,并按要求提供相關技術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章 安裝使用

第九條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依規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履行自行監測法律義務。排污單位申請暫緩或免予安裝使用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自動監測設備,或者申請免予聯網的,應當及時向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的安裝、調試(含自行驗收、備案)、聯網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排污單位在建設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前,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規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二)應當選用符合國家相關環境監測標準、計量器具管理要求的監測設備,并確保設備選型合理。

(三)自動監測設備的安裝、調試、驗收、數據采集傳輸及存儲均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發布的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要求。

(四)自動監測設備應當實現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設備穩定聯網,自動監測數據即時有效傳輸率和補全有效傳輸率應達到95%及以上。

第十條 排污單位按規定實施污染物濃度或排放量自動監測的,自動監控站房、排放口等關鍵位置應當安裝視頻監控設施。

經核實現場運行條件或技術水平不具備污染物濃度自動監測可行性的,應當在主要生產工序、治理工藝、排放口等關鍵位置安裝的工況參數、用水用電用能、視頻探頭監控等間接反映水或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間接監控設備。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安裝、調試(含自行驗收、備案)、聯網時限要求:

(一)排污單位取得排污許可證3個月內完成自動監測設備安裝、調試(含自行驗收、備案)、聯網。

(二)新列入《環境監管重點單位名錄》的水、大氣重點排污單位,應于名錄公開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自動監測設備安裝、調試(含自行驗收、備案)、聯網。

(三)上述期滿后未排放污染物的,自排放污染物之日起2個月內應當完成安裝、調試(含自行驗收、備案)、聯網。

第十二條 自動監測設備的主要設備或者核心部件更換、采樣位置或者主要設備安裝位置等發生重大變化的,單臺CEMS標記為“調試”的時段,不超過168小時;廢水污染物分析儀標記為“調試”的時段,不超過72小時;數據采集傳輸儀標記為“調試”的時段,不超過24小時。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要求在國家監控平臺和省級監控平臺錄入污染源和自動監測設備有關信息,自動監測設備安裝、調試(含自行驗收、備案)等資料應當歸檔并完整保存。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選擇自行運維或委托生態環境服務機構運維自動監測設備。

從事運維的機構應當具備與運維任務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備品備件、儀器設備和實驗室環境。從事運維的人員應具備相關專業知識,通過相應的培訓教育和能力確認/考核等活動。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發布的技術規范組織運維人員定期開展巡查、維護、校準、比對等質量控制與質量保證工作,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確保自動監測數據符合技術規范要求。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六條 排污單位每日12時前應當按照自動監測數據標記規則完成前一日自動監測數據的標記,完成標記即為審核確認自動監測數據的有效性。鼓勵排污單位優先進行自動標記,提高標記準確度,減少人工標記工作量。自動監測數據同時存在自動標記和人工標記時,以人工標記為準。

因自動監測設備故障、維護、調試等特定運行狀況或者生產設施、污染防治設施啟停機、故障等非正常運行工況,導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相關標準等異常情況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自動監測數據標記規則對產生自動監測數據的相應時段進行標記。標記則視為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異常情況。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發現傳輸數據異常或自動監測設備發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及時檢修,保證在5個工作日內恢復正常運行。自動監測設備發生故障檢修期間,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采用手工監測方式對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測,并報送監測數據,手工監測頻次每天不少于4次,間隔不得超過6小時。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不得損毀或者擅自停運、移動、改變自動監測設備,自動監測設備確需拆除、停運、移動或者改變的,須提前向屬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之后方可實施。嚴禁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經過標記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第二十條 鼓勵優先將實現自動監測設備有效數據穩定聯網的排污單位,納入生態環境監督執法正面清單管理。

第二十一條 判定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濃度和排放總量是否超過限值,以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排污許可證等有關規定為判定標準。排污單位依據有關要求對自動監測的修約補遺、替代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計算污染物排放量的依據。標記非正常工況期間,自動監測設備運行正常的,監測的污染物排放量計入排放總量。

第二十二條 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生產者、銷售者參與排污單位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運行弄虛作假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予以通報公示生產廠家、銷售單位及其產品名錄,并上報生態環境部。運維服務及社會環境監測機構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參與排污單位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運行弄虛作假的,生態環境主管將涉及弄虛作假行為的機構和人員列入不良記錄名單。

第二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排污單位通過自動監測設備數據弄虛作假獲取主要污染物年度削減量、有關生態環境榮譽或者評級的,由原核定削減量或者授予榮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序予以撤銷。

排污單位通過自動監測數據弄虛作假,騙取各種優惠、減免、補貼、豁免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適時通報相關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三)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四)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異常情況不報告。

(五)未按照規定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

(六)未按照規定設置污染物排放口。

(七)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開展自行監測。

第二十五條 排污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拒不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條、《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自動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生態環境部門應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生態環境部門應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等行為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云南省環境保護廳2011年1月31日發布的《云南省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管理辦法》(云南省環境保護廳公告第1號)同時廢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地區: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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