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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糧食局 省財政廳 省農發行關于印發 《湖北省省級儲備糧財務管理辦法》的通知 (鄂糧規〔2022〕2號)

   2024-02-19 783
核心提示:為進一步規范省級儲備糧(含油,下同)財務管理,根據《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省政府第418號令)的有關規定,特修訂完善《湖北省省級儲備糧財務管理辦法》,現印發各地,請遵照執行。 原鄂糧規〔2013〕3號廢止,省級儲備糧輪換風險準備金管理辦法和省級儲備糧費用補貼標準另行制定。

各市、州、縣發改委(發改局、糧食局)、財政局、農發行:  

為進一步規范省級儲備糧(含油,下同)財務管理,根據《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省政府第418號令)的有關規定,特修訂完善《湖北省省級儲備糧財務管理辦法》,現印發各地,請遵照執行。  

原鄂糧規〔2013〕3號廢止,省級儲備糧輪換風險準備金管理辦法和省級儲備糧費用補貼標準另行制定。  

湖北省糧食局                           湖北省財政廳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湖北省分行  

2022年10月13日  

湖北省省級儲備糧財務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省級儲備糧(含油,下同)承儲企業及存儲企業〔以下簡稱承(存)儲企業〕財務行為,加強財務管理和監督,確保省級儲備糧安全,根據《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418號)和省級儲備糧輪換管理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糧食局、省財政廳、省農發行依據各自職責,對承(存)儲企業的省級儲備糧財務管理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管。  

第三條承儲企業指省級儲備糧承儲計劃下達的企業。存儲企業指經省糧食局、省財政廳、省農發行批準,受委托代為存儲省級儲備糧的企業。承(存)儲企業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財務管理工作第一責任人。承(存)儲企業及其出資人不得以省級儲備糧為債務作擔保或者清償債務。承(存)儲企業應遵守國家財經法律法規制度,并按本辦法規定加強省級儲備糧財務管理。承儲企業不得從事糧食商業經營活動。  

第二章費用補貼  

第四條 省級儲備糧費用補貼,是省級財政為保障省級儲備糧正常運營而安排的儲備糧貸款利息(以下簡稱貸款利息)、保管費用、輪換價差和費用、資產折舊及倉庫設施維修費用、監管費用、質量檢測費用、審計及其他事項費用等各類補貼,補貼標準3-5年調整一次。省糧食局提出費用補貼撥付依據,省財政廳負責將費用補貼及時撥付至承儲企業和相關單位。省級儲備糧費用包括:  

(一)貸款利息,指承儲企業承擔的省級儲備糧貸款、省級儲備糧輪換貸款的利息支出。  

(二)保管費用,指承(存)儲企業因承擔省級儲備糧儲備任務產生的日常管理費用。  

(三)輪換價差和費用,指承(存)儲企業因完成省級儲備糧輪換任務產生的價差和相關費用。  

(四)資產折舊和倉庫設施維修費用,指承(存)儲企業因承擔省級儲備糧任務購置(建設)相應的固定資產,按照《企業會計準則》對固定資產計提的折舊,以及承(存)儲企業因承擔省級儲備糧任務進行的倉庫(含油罐,下同)設施維修費用。  

(五)監管費用,指省屬企業用于監管直管庫以外存儲庫點的省級儲備糧,以及輪換驗收工作的合理費用支出。  

(六)質量檢測費用,指檢測機構開展省級儲備糧質量檢測相關工作和提供相關業務場所等合理費用支出。省糧食局委托省糧油食品質量監督檢測中心負責相關工作。省級儲備糧質量檢測包括省級儲備糧輪換入庫質量安全驗收檢驗和質量抽檢監測工作。  

(七)審計及其他事項費用,指省糧食局為確保省級儲備糧安全開展的省級儲備糧年度考核、審計及相關檢查等工作的合理費用支出。  

第五條補貼標準。省級儲備糧費用補貼標準由省糧食局、省財政廳制定,報省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補貼測算和撥付方式  

(一)貸款利息、保管費用、輪換價差和費用、資產折舊及倉庫設施維修費用等4項補貼,按照承儲企業的承儲計劃數量和規定的補貼標準測算;監管費用補貼按照省屬企業(含直管庫)以外的存儲計劃數量和規定的補貼標準測算。相關費用補貼由省財政廳預撥至承儲企業。  

(二)相關費用補貼實行“年初預付,年終清算”,每年4月30日前完成預撥,年底清算,多退少補的部分在下年度預撥時進行抵扣或補撥。承儲企業收到相關費用補貼后,應及時支付省級儲備糧貸款利息,按規定進行會計處理、充實省級儲備糧輪換風險準備金(以下簡稱輪換風險金),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撥付其直管庫以外的存儲企業保管費用、輪換價差和費用、資產折舊及倉庫設施維修費用等3項補貼。預撥的省級儲備糧費用補貼產生的利息,歸承儲企業所有。  

(三)輪換周期結束年度對整個周期的輪換價差和費用補貼進行清算,清算時不同品種的輪換數量單獨核算。在一個輪換周期內,經驗收確認的輪換數量超出承(存)儲計劃數量的,按承(存)儲計劃數量進行補貼;經驗收確認的總輪換數量未達到承(存)儲計劃數量的,按驗收確認的總輪換數量進行補貼。  

(四)承(存)儲企業收到資產折舊及倉庫設施維修費用補貼后,應按《企業會計準則》要求計提資產折舊,計提折舊后和剩余的補貼資金應專項用于承(存)儲企業倉庫設施維修改造、信息化建設(含維護)等方面。資金使用應遵循資產管理、招投標管理的相關規定,當年未使用的可結轉下年度使用,兩年仍未完成支付的(已進入采購流程的除外),抵扣下年度費用補貼。  

(五)質量檢測費用補貼按照省級儲備糧規模數量50%×補貼標準測算,由省財政廳撥付至省糧油食品質量監督檢測中心。審計及其他事項費用補貼由省財政廳按照規定的補貼標準撥付至省糧食局。  

第七條貸款利息補貼按照“年初預撥,年終清算”的辦法實行據實補貼,其他費用補貼實行定額補貼。輪換架空期的貸款利息補貼充實輪換風險金,承(存)儲企業不享受超輪換架空期的貸款利息和保管費用補貼。當年的輪換價差和費用補貼不足以彌補輪換虧損的,承(存)儲企業可申請使用輪換風險金彌補虧損。  

第三章貸款資金管理  

第八條承儲企業應在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賬戶,設立“省級儲備糧油貸款”“省級儲備糧油補貼”和“省級儲備糧油輪換風險金”等賬戶,實行專戶儲存、專賬管理,接受省農發行及在地分支機構的信貸監管。  

第九條省級儲備糧貸款資金根據省核定的入庫成本、按照“錢隨糧走、購貸銷還、庫貸掛鉤”的原則,由農業發展銀行在地分支機構及時、足額收回銷售款和發放貸款。收購、銷售、輪換、調整和動用省級儲備糧的相關資金應在農業發展銀行的賬戶內核算,嚴禁體外循環。  

第十條省級儲備糧輪換貸款應根據輪換進度發放。  

第十一條省級儲備糧計劃調減、動用、退出、取消時,全部銷售款應及時歸行,歸還省級儲備糧貸款,銷售款低于省核定庫存值的,動用輪換風險金進行償還,不足部分由省級財政負擔;銷售款高于省核定庫存值的,按規定全額充實輪換風險金。  

第十二條省級儲備糧的銷售、輪出應通過規范的糧食交易平臺公開競價交易。交易平臺應在省級儲備糧交易驗收確認后2個工作日內,將全部銷售款撥付至承儲企業在農業發展銀行開設的賬戶。承儲企業應及時償還省級儲備糧貸款,嚴禁截留、挪用。農業發展銀行在地分支機構應在銷售款資金歸行后的2個工作日內,相應核減省級儲備糧貸款。  

第四章成本價和動用  

第十三條省糧食局、省財政廳、省農發行根據承儲企業收購價格及合理費用核定省級儲備糧入庫成本價。入庫成本價一經核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四條省糧食局、省財政廳、省農發行應結合糧食市場行情、價格走勢和政策情況,適時對省級儲備糧入庫成本價進行調整,原則上3-5年調整一次。  

第十五條省級儲備糧的輪換采取成本不變,實物替換的方式進行。  

第十六條經省政府批準動用省級儲備糧發生的價差虧損(含相關費用),由省糧食局會同省財政廳核實后據實彌補;發生的價差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后),全額上交省級財政。動用后補庫的省級儲備糧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重新核定入庫成本價。  

第十七條特殊情況下,由省發展改革委、省糧食局、省財政廳發布對省級儲備糧實行限時、限價、限量、增加輪出,以及提前或推遲輪入等臨時管理措施,期間的輪換架空期及價差虧損等費用補貼,由省糧食局、省財政廳據實核定。  

第五章審計檢查  

第十八條承(存)儲企業應加強財務管理,正確核算和反映省級儲備糧收購、儲存、輪換、動用和補貼收入等情況,認真編制財務會計報告,每半年向省糧食局報送財務會計報告,接受省糧食局、省財政廳和省農發行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有關市、州、縣發改(糧食)部門、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貸款行及在地分支機構依據職能,加強對承(存)儲企業省級儲備糧財務行為的監督。  

第二十條實行省級儲備糧年度審計制度。對省級儲備糧承(存)儲企業每年審計一次,對承(存)儲企業的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全面審計。  

第二十一條省糧食局、省財政廳、省農發行具體組織實施審計工作,對審計反映的問題,責令限期整改,按規定扣除相應補貼資金。對未按規定足額計提充實、未及時歸還、違規使用輪換風險金和未規范進行會計核算及賬務處理等情況進行通報,在確保省級儲備糧及貸款安全的前提下,視情況暫停撥付費用補貼直至取消省級儲備糧存儲計劃。承(存)儲企業未按規定使用資產折舊及倉庫設施維修費用補貼的,抵扣下年度相關費用補貼。對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儲備管理問責辦法(試行)》《湖北省地方儲備糧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及相關規定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承(存)儲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增值稅、所得稅、印花稅、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等有關稅收的減免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省級儲備糧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失的,由承儲企業向省糧食局報告,經省糧食局、省財政廳核實,報省政府批準后核銷,并據實補貼。  

第二十四條市、縣發改(糧食)部門、財政部門、農業發展銀行在地分支機構應參照本辦法,結合各地實際,制定本級儲備糧財務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省糧食局、省財政廳、省農發行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執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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