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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滿洲里市清真食品管理暫行辦法(試行)的通知(滿政辦字〔2012〕95號)

   2013-04-18 982
核心提示:  各區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研究決定,現將《滿洲里市清真食品管理暫行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區政府(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經市政府研究決定,現將《滿洲里市清真食品管理暫行辦法(試行)的通知》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此通知

  附件:滿洲里市清真食品管理暫行辦法(試行)

  滿洲里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2年11月23日

  滿洲里市清真食品管理暫行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城市民族工作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加強清真食品市場管理的意見》內政辦字(2002)54號文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生產的肉食、肉制品、乳制品、冷食、糕點、糖果等食品,以及清真名義生產、加工、儲運、銷售(以下簡稱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等。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同時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條例》等法律法規。

  第四條  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全市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衛生、工商、商務、農牧、住建、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有關的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

  第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將清真食品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給予保障。

  第六條  各區政府(管委會)應當在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相對集中居住的地區和商業中心等地段,按照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和實際需要,建設清真食品商業網點。清真食品商業網點實行專用,確需改做它用或者拆除的,應當經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集貿市場、商場和超市,清真食品與清真禁忌食品的攤點必須保持一定距離,具備條件的要分區經營。非清真商場、商店中經銷清真食品必須設立專柜,并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經營。禁止將清真食品與清真禁忌食品混放經營。

  第七條  本市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實行核發《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志牌(以下簡稱清真牌、證)的管理制度。擬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市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領取《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請。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5個工作日內,對其生產經營條件是否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飲食習慣進行審查。對具備條件的,及時核發《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定企業名稱或者字號時,對未申領《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予冠以“清真”字樣。

  第八條  申領《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須向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證件和材料:

  (一)《營業執照》副本和《衛生許可證》等影印件;

  (二)食用清真食品少數民族職工崗位分工和《身份證》影印件;

  (三)管理人員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負責人《身份證》及聘任書影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影印件。

  (五)企業負責人中至少有1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

  (六)個體工商戶業主,必須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

  (七)清真食品加工、銷售人員和餐飲業從業人員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從業人員占有一定比例,其中,從事肉類制品的,不得低于從業人員總數的40%;從事餐飲業的,不得低于從業人員總數的30%;其他不得低于從業人員總數的5%。

  (八)清真餐飲業的采購、保管、烹飪等崗位,一般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擔任,由漢族或者非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擔任的,應當接受培訓和監督。

  第九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后的15日內,到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領取清真標志牌、證。未領取清真標志牌、證的,不得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  清真牌、證由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禁止私自印制、偽造、轉讓、租借、買賣清真標志牌。清真牌、證每年核驗一次。清真標志牌證殘缺、變形或者遺失的,應當及時到原核發部門更換或者補辦。

  第十一條  以下場所、設施應當在醒目處懸掛清真標志牌:

  (一)生產經營清真食品主要場所;

  (二)清真食品專用庫房,大型倉儲設備;

  (三)清真食品銷售攤位、專柜、大型專用運輸車輛;

  (四)清真食品流動售貨車;

  (五)其他需要懸掛清真食品標志牌的部位。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因故不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時,應當及時將《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志牌交回原發證牌部門。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使用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生產工具、儲存容器和加工、儲存、銷售的場地必須專用,禁止用于清真禁忌食品。

  第十四條  禁止任何人攜帶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進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所需肉類,必須從清真屠宰場或者清真食品商業網點采購;從外埠購置或者外埠經營者向本市銷售的清真肉類食品,須有原產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組織出具的有關證明。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使用的包裝物,應當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監制。銷售無包裝的肉類制品,應當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

  第十七條  印刷包裝企業承印制作標有清真或者其它與清真有相同意義的印刷品、包裝物,印制人須提供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并接受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清真食品印刷品、包裝物,應當印有清真字樣或者圖案,標明批準機關及其批準文號、監制字樣。

  第十八條  未取得《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志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發布或者委托發布清真食品廣告。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布者不得為其發布清真食品廣告。

  第十九條  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人員經培訓后擔任清真食品社會監督員,并建立投訴、舉報、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監督檢查。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查處,并于查處后5個工作日內,將查處結果書面答復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由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給予警告,并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沒收其非法清真標志、標識,并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造成嚴重后果的,追究其法律責任。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達到要求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其《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收回清真標志牌。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且不聽勸阻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經營者在20日內提供有關證明;逾期未提供有關證明并以清真食品銷售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沒收其印刷品、包裝物,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七)對于未盡到監制責任,影響清真食品管理的監制單位,取消其清真食品監制資格。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所作處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對拒絕或者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執行本辦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內蒙古
標簽: 清真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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