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市場監管局,經開區商務金融局、綜合執法局,燕山市場監管分局,市市場監管局機場分局,各區財政局,經開區財政審計局:
現將《北京市市場監管領域違法行為舉報有功人員獎勵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各區(地區)市場監管部門、財政部門要做好協調配合及舉報獎勵資金保障工作,結合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措施和配套制度,積極推進舉報獎勵制度落實。
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北京市財政局
2021年12月17日
北京市市場監管領域違法行為
舉報有功人員獎勵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充分調動社會公眾參與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積極性,倡導社會公眾積極舉報違法線索,及時發現和嚴厲打擊市場監管領域各類違法行為,推動社會共治,根據《北京市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市場監管領域重大違法行為舉報獎勵暫行辦法》及相關市場監管(含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以下簡稱“兩品一械”)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含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處理社會公眾(以下統稱舉報人,應為自然人)舉報的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且結案后,予以相應獎勵的行為。
第三條 舉報人可以通過書面材料、12345平臺、12315平臺、電子郵件或其它形式,向本市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市場監管領域各類違法行為。
本市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區分為一般違法行為和重大違法行為。一般違法行為是指依法被處以警告、通報批評,以及處以不滿十萬元罰款(包括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價值總和)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重大違法行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處以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吊銷(撤銷)許可證件、以及處以十萬元以上罰款(包括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價值總和)等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
第四條 舉報下列違法行為并經查實屬于本辦法獎勵范圍:
(一)違反市場監管領域食品、藥品、醫療器械、化妝品、特種設備、工業產品質量安全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
(二)違反競爭法、價格法、知識產權、打擊傳銷、規范直銷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
(三)市場監管其他領域具有較大社會影響,嚴重危害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的重大違法行為,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定需要予以獎勵的;
(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違法行為,司法機關未予獎勵的。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舉報人進行獎勵,包括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精神獎勵包括口頭表揚和書面表揚,物質獎勵主要給予現金獎勵。
第六條 對于具名舉報人舉報的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獎勵范圍內的一般違法行為,一般給予精神獎勵。對于舉報人舉報的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獎勵范圍內的重大違法行為,應當給予物質獎勵。
第七條 舉報人可實名或匿名舉報。實名舉報并提出舉報獎勵請求的,要提供真實身份證明和有效聯系方式。匿名舉報人在舉報時提出舉報獎勵請求的,應當承諾不屬于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并提供能夠辨別其舉報身份的信息和有效聯系方式。
負責舉報調查并作出最終處理決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舉報人進行獎勵。
相關部門接到市場監管領域舉報,按照工作程序將相關違法線索移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如舉報人提出獎勵請求,應將相關訴求情況一并告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調查并作出最終處理決定后對舉報人進行獎勵。
第八條 舉報獎勵的實施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同一案件由兩人及以上舉報人分別對同一線索進行舉報的,獎勵第一時間舉報人;
(二)兩人及以上聯名舉報同一事項的,按同一案件進行舉報獎勵,獎金由舉報人自行協商分配比例,協商不成的,按舉報人數平均分配;
(三)舉報人舉報同一事項,不重復獎勵;同一案件由兩人及以上舉報人聯名舉報的,獎勵總金額不得超過第十四條規定的對應獎勵等級中最高標準;
(四)舉報人提供多個違法線索或舉報多個事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為同一案件處理的,按同一案件進行舉報獎勵;
(五)最終認定的違法事實與舉報事項完全不一致的,不予以獎勵;最終認定的違法事實與舉報事項部分一致的,只計算相一致部分的獎勵金額;除舉報事項外,還認定其他違法事實的,其他違法事實部分不計算獎勵金額;
(六)市局受理的跨地區的舉報,最終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分別調查處理的,負責調查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分別就本行政區域內的舉報查實部分進行獎勵。
第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舉報獎勵實施部門,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獎勵管理制度,負責獎勵決定告知、標準審核、獎勵發放等工作。
第十條 舉報獎勵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北京市市場監管綜合執法總隊(以下簡稱總隊)和各區(地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局)年度預算,由同級財政保障,專款專用,實施績效管理,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 獎勵條件
第十一條 獲得舉報獎勵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被舉報對象和具體違法事實或者違法犯罪線索;
(二)舉報內容事先未被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掌握;
(三)舉報內容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證屬實,并查處結案,或者移送司法機關被追究刑事責任;
(四)屬于本辦法規定的獎勵范圍。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本辦法獎勵范圍:
(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或者具有法定監督、報告義務人員的舉報;
(二)侵權行為的被侵權方及其工作人員、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舉報;
(三)實施違法行為人的舉報(內部舉報人除外);
(四)有任何證據證明舉報人因舉報行為獲得其他市場主體給予的任何形式的報酬、獎勵的;
(五)對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公眾造成誤導的瑕疵的舉報;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獎勵情形。
第三章 獎勵標準
第十三條 舉報屬于本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大違法行為應予物質獎勵的(以下稱重大違法行為舉報獎勵),分為3個獎勵等級:
一級舉報等級:提供被舉報方的詳細違法事實、線索及直接證據,舉報內容與違法事實完全相符,舉報事項經查證屬于特別重大違法行為或者涉嫌犯罪;
二級舉報等級:提供被舉報方的違法事實、線索及直接證據,舉報內容與違法事實完全相符;
三級舉報等級:提供被舉報方的基本違法事實、線索及相關證據,舉報內容與違法事實基本相符。
第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舉報重大違法行為,并有罰沒款的案件進行物質獎勵,按照下列標準計算獎勵金額,并綜合考慮涉案貨值、社會影響程度等因素,確定最終獎勵金額,一次性給予獎勵:
(一)屬于一級舉報獎勵的,按罰沒款的5%給予獎勵。按此計算不足5000元的,給予5000元獎勵。
(二)屬于二級舉報獎勵的,按罰沒款的3%給予獎勵。按此計算不足3000元的,給予3000元獎勵。
(三)屬于三級舉報獎勵的,按罰沒款的1%給予獎勵。按此計算不足1000元的,給予1000元獎勵。
無罰沒款的案件,一級舉報獎勵至三級舉報獎勵的獎勵金額應當分別不低于5000元、3000元、1000元。
第十五條 每起案件的舉報獎勵金額上限為100萬元。根據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確定的獎勵金額不得突破該上限。
單筆獎勵金額達到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下同)的,由發放舉報獎勵資金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商本級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第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已經實施行政處罰的或者未作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分別不同情況,依據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標準給予獎勵。
第四章 獎勵程序
第十七條 辦案機構應于每個月15日、30日前定期對已經作出處理決定的舉報案件進行梳理。
對具名舉報人舉報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一般違法行為獎勵條件的,案件承辦人員應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填寫《行政違法案件舉報有功人員獎勵審批表》,經辦案機構負責人審核后,連同舉報人獎勵申請、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材料報送機關負責人批準決定給予口頭表揚或者書面表揚。
第十八條 對于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重大違法行為舉報獎勵條件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舉報獎勵:
(一)具名舉報人舉報時未提出舉報獎勵訴求的,對于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重大違法行為舉報獎勵條件的,案件承辦人員應在舉報查處結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責任后15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舉報人申請舉報獎勵的,案件承辦人員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填寫《行政違法案件舉報有功人員獎勵審批表》,經辦案機構負責人審核后,連同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材料報送機關負責人進行審批。
(二)對于具名舉報人,或者匿名舉報人在舉報時提出獎勵訴求的,案件承辦人員應在舉報查處結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責任后15個工作日內,填寫《行政違法案件舉報有功人員獎勵審批表》,經辦案機構負責人審核后,連同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材料報送機關負責人進行審批。
(三)獎勵金額超過1萬元的,應報總隊和區局主要負責人審批。獎金金額達到50萬元以上的,應經總隊和區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并會商本級財政部門確定。
(四)機關負責人批準后,案件承辦人員應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獎勵決定及獎金領取程序,并核實舉報人身份信息。
(五)舉報人應在被告知獎勵決定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供受益人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及受益人銀行實名借記卡卡號。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提供受益人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及借記卡卡號的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供的,視為主動放棄。
(六)除舉報人明確表示放棄獎勵,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供有效身份證件復印件和銀行實名借記卡卡號外,案件承辦人員應當自最終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相關財務規定通知總隊和區局財務部門對舉報人進行結算,財務部門結算完畢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案件承辦人員。
(七)舉報人要求當場領取現金獎勵的,應在被告知獎勵決定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出,由受益人憑有效身份證件領取。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舉報獎勵領取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舉報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領取獎金的,視為主動放棄。
第十九條 對于舉報人自行提出的獎勵申請,辦案機關經審查認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獎勵條件,決定不予獎勵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案件承辦人員應當自接到舉報人獎勵申請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舉報人的獎勵申請進行審查。認為不符合獎勵條件的,填寫《行政處罰案件有關事項審批表》,經辦案機構負責人審核后,連同舉報人獎勵申請等相關材料,一并報機關負責人審批。
(二)機關負責人對不予獎勵建議批準后,辦案機構應自批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舉報人不予獎勵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條 舉報人對獎勵等級、獎勵金額有異議的,可在收到獎勵決定告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實施舉報獎勵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復核申請。
案件承辦部門應在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對舉報獎勵進行復核,并將復核結果書面回復舉報人。
經復核,應該認定更高級別的獎勵等級和給予更高獎勵金額的,案件承辦人員應該重新履行舉報獎勵審批手續,經批準后,將獎勵決定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一條 《行政違法案件舉報有功人員獎勵審批表》等相關獎勵手續可以制作復印件,并由案件承辦人員確認與原件一致。原件歸入行政處罰案卷的副卷中,復印件交財務部門留存。
第五章 內部舉報人舉報及獎勵
第二十二條 鼓勵特種設備、食品、藥品及醫療器械、知識產權行業、領域內部人員舉報市場主體涉嫌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和重大風險隱患,提高監管執法的針對性、有效性。
藥品監管部門接到的內部舉報人舉報,參照第七條第三款執行。
第二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設立專門崗位、專線電話、專屬電子信箱接收違法主體內部人員(以下稱內部舉報人)舉報。專線電話、專屬電子信箱向社會公眾公告公示。
第二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內部舉報人提出的舉報,或者匿名舉報人舉報時提出舉報獎勵請求的,可以與內部舉報人、匿名舉報人約定特定的身份識別碼,作為確認內部舉報人、匿名舉報人身份信息的唯一標識。
約定身份識別碼的,內部舉報人、匿名舉報人可以不提供個人的身份信息。內部舉報人、匿名舉報人可憑身份識別碼,協助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辦案件、領取獎勵。
第二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獲取的內部舉報人姓名、身份證號碼、住址、聯系電話等身份信息為秘密信息。除內部舉報人舉報案件的案件承辦人員、審核人員及機關負責人外,未經機關負責人審批決定,其他人員無權查閱、獲取內部舉報人身份信息。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對履職中獲取的內部舉報人身份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六條 內部舉報人舉報,查證屬實的,可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標準加一倍計算獎勵金額進行獎勵。
第二十七條 內部舉報人提供受益人有效身份證件和銀行實名借記卡卡號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發放舉報獎勵。
內部舉報人可以憑身份識別碼,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當面領取現金獎勵。內部舉報人要求當面領取獎勵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并依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辦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要加強對獎勵資金申報和發放的管理,建立健全舉報獎勵責任制度,嚴肅財經紀律。設立舉報檔案,做好匯總統計工作。
第二十九條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嚴格為舉報人保密,不得泄露舉報人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條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實施舉報獎勵過程中,有下列情形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偽造舉報材料,冒領舉報獎金的;
(二)泄露舉報人信息的;
(三)向被舉報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四)其他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
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泄露履職過程中獲取的內部舉報人信息的,依法從重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舉報人偽造材料、隱瞞事實,取得舉報獎勵,或者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查實不符合獎勵條件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有權收回獎金。收回獎金的程序依照決定獎勵的程序進行。
舉報人故意捏造事實誣告他人,或者弄虛作假騙取獎勵,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后,國家出臺獎勵標準高于本辦法的,執行國家標準。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總隊法制監督處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印發行政違法案件舉報有功人員獎勵辦法的通知》(京工商發〔2015〕79號)、《關于印發<北京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案件舉報獎勵金發放管理辦法>的通知》(京質監法規函〔2015〕6號)同時廢止。
附件:行政違法案件舉報有功人員獎勵審批表
附件
市場監督管局行政違法案件舉報有功人員獎勵審批表
舉報人姓名 |
| 年 齡 |
| 性 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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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系電話 |
| 身份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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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舉報人(是/否) |
| 身份識別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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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銀行實名借記卡卡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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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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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決定書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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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方式 | 精神獎勵(口頭/書面表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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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質獎勵 | 建議評定獎勵金額: 元 | ||||||
舉報人舉報的時間、事實、證據和獎勵依據 |
承辦人: 年 月 日 | ||||||
承辦單位 意見 |
簽字: 年 月 日 | ||||||
機關負責人意見 |
簽字: 年 月 日 | ||||||
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 意見 |
簽字: 年 月 日 | ||||||
備 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