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市場監督管理局標準化專家庫管理辦法(試行)
蘇市監標函〔2021〕378號
第一條 為規范江蘇省市場監管局標準化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的管理,發揮專家庫專家(以下簡稱“專家”)在提升標準化管理工作效能、助力高質量發展的作用,根據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專家庫的建設、使用管理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專家庫由江蘇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建立和管理,省市場監管局標準化管理處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專家庫由江蘇省內政府有關部門、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各類行業技術專家、標準化工作專家組成。
第五條 專家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護黨的路線、方針和政策,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能夠客觀、公正、誠實、廉潔的履行職責;
(三)從事相關工作5年以上,在所從事領域具有較豐富的管理經驗或較深厚的學術造詣。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行業協會等單位專家應為副高以上職稱,行政管理人員(副處級及以上職務)或企業高管(副總及以上職務)職稱不限;
(四)關心標準化事業發展,熟悉標準化有關法律法規,有一定的標準化工作實踐經驗。優先推薦具有標準化管理、標準制修訂、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等工作經歷的專家;
(五)身心健康,能夠按要求承擔和完成省市場監管局委托的工作;
(六)無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條 省市場監管局定期公開征集江蘇省標準化專家,程序如下:
(一)征集。省市場監管局通過官方網站發布通知,面向全省公開征集標準化專家。
(二)報名。申請入庫專家自愿填寫信息登記表,由所在單位蓋章同意后推薦至省市場監管局。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嚴禁弄虛作假。
(三)審核。省市場監管局將綜合考慮申請人學歷、履歷、專業特長、在有關領域的影響、個人職業操守及誠信,并考慮年齡結構、專業和行業比例等因素,提出擬聘專家名單。
(四)公示。省市場監管局對擬聘專家名單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個工作日。
(五)聘任。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省市場監管局頒發聘書,聘期3年。
第七條 專家每屆聘期為3年。聘期屆滿前3個月,由省市場監管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啟動新一屆專家庫建立程序。聘期屆滿,根據工作需要且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可以續聘連任。
第八條 根據標準化法律法規、政策文件,新興產業發展標準化需求,以及具體工作需求,經專家本人申請、所在單位推薦,省市場監管局可以對專家庫進行動態調整。
動態調整程序為審核、公示及聘任。
第九條 專家視情承擔以下工作:
(一)參與全省標準化發展規劃、相關重大政策措施研究,提供專業咨詢意見;
(二)參與標準、標準化試點示范等項目的立項評估、審查及考核評估工作。
(三)參與全省標準化研究、培訓、宣傳工作;
(四)參與江蘇省標準創新貢獻獎評審等工作;
(五)其他需要專家參與的標準化工作。
第十條 專家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對參與的工作獨立提出意見和建議,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預;
(二)向省市場監管局反映全省標準化工作有關情況和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應邀參加標準化相關會議和活動;
(四)獲取符合規定的勞務報酬。
第十一條 專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認真履行專家職責,依法、公正、客觀地提出專家意見;
(二)按時完成工作任務,自覺遵守工作紀律;
(三) 在履職過程中,發現參與的工作與本人存在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履職公正性,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四)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十二條 省市場監管局對專家庫實行信息化管理,并建立信息化工作臺賬,根據專家參與工作的具體情況對專家進行考核評價。
第十三條 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市場監管局予以解聘,終止其專家資格:
(一)專家在聘期內向省市場監管局申請辭聘,經省市場監管局同意的;
(二)專家在聘期內不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
(三)專家不依照本辦法履行職責或者從事與專家身份不符的活動,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根據工作臺賬記錄情況,考核評價不合格或者一年內3次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職責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再適合擔任專家的。
第十四條 省市場監管局根據工作需要,安排專家履行職責范圍內的工作任務,并為其提供必要的條件。
專家履行職責需要有關市場監管部門支持、配合的,有關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五條 專家庫遵循共享、共建原則。各設區市、縣(市、區)級市場監管部門可以推薦本地區專家進入專家庫,并根據工作需要選擇專家庫內相關領域專家參與轄區內標準化工作。
第十六條 省市場監管局標準化管理處應當加強專家庫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組織、聯絡專家,為專家履行工作職責提供保障和服務;
(二)建立和管理專家工作臺賬;
(三)承擔專家的首聘、續聘、解聘、辭聘和表彰等相關工作;
(四)承擔專家庫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專家庫的組建和日常工作等所需經費,按省市場監管局財務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1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