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13日蘭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21年11月26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準)
蘭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決定,對《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七部法規修改如下:
一、對《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大型戶外廣告的設置應當征得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城市中設置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等應當保持完好、整潔、美觀、安全,不得影響市容景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存在安全隱患、失去使用價值的,設置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維修、更新或者拆除。”
2、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區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3、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4、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5、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并可處以每只(頭)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6、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蘭州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區)應當建立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法院、檢察院、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財政、市場監管、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水務、自然資源、衛生健康、文化旅游、城市管理、應急管理、共青團、婦聯等機關、部門和團體參加的學校安全管理協作綜合治理機制。”
2、將第八條修改為:“建立學校風險防范和風險分擔機制。公辦學校由財政保障購買校方責任保險。民辦學校由學校舉辦者購買校方責任險。保險責任限額標準應當隨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賠償實際逐步提高。”
3、刪去第十條第三項。
將第六項修改為:“協助學校開展治安、禁毒、法制和交通安全知識宣傳教育;”作為修改后的第十條第五項。
4、將第十一條修改為:“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衛生防疫和衛生保健、飲用水衛生安全、教學和生活環境衛生安全等的監督檢查。
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導和有關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定期對學校食堂及周邊地區餐飲經營場所(包括校外托護點)的食品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5、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及其周邊環境的監督管理,防止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和電磁波輻射等污染源對學校、學生造成污染。依法監督學校處置實驗室過期、廢棄危險化學品。”
6、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應急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旅游、交通、水務、自然資源、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職責,加強對學校及其周邊地區建設和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及時制止并依法查處下列影響學生人身安全的行為:
(一)進行易燃、易爆、有毒危險品項目建設或者建設、
生產、經營有毒、有害物質等危及學校和學生安全的;
(二)對學校消防安全責任制度落實不到位,未按規定配備消防安全設施、器材,存在火災隱患的;
(三)違法依傍學校圍墻搭建建(構)筑物或臨近校園高空拋物的;
(四)在校園周邊二百米范圍內設立歌舞廳、電子游戲室以及提供互聯網上網服務的營業性場所,或者經營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圖書、報刊、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行為的;
(五)在校門前及其兩側五十米范圍內堆放雜物、擺攤設點、設置垃圾轉運站的,在一百米范圍內設置經營性占道棚亭等不符合學生安全通行條件的;
(六)學校及其周邊存在地質災害、洪澇災害等影響學校安全的隱患,不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遷避讓等措施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學校和學生安全的行為。”
7、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發生重大事故,由學校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教育、公安、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事故調查處理意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對《蘭州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鼓勵和組織符合條件的企業申報高新技術企業,給予必要的扶持,并保障相關優惠政策的落實。”
2、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市、縣(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并完善社會監督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接到投訴、舉報后,應當及時處理,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告知,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3、將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市、縣(區)人民政府在科技創新載體平臺的建設、運行和效果認定中弄虛作假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四、對《蘭州市愛國衛生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九條修改為:“市、縣(區)愛衛會由本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科技、衛生健康、財政、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務、農業農村、文化旅游、體育、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團組織及轄區內的鐵路、民航等相關單位組成。愛衛會實行成員單位分工負責制,各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做好愛國衛生工作。”
2、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市、縣(區)水務、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設和維護農村生活飲用水工程,建立農村集中式生活飲用水水質衛生監管體系,保證農村集中式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3、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鄉建筑垃圾、餐廚垃圾、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建設,實現生活垃圾分類收集、不落地密閉式轉運和無害化處理。”
4、將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全社會成員要自覺遵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等法律法規規定,養成科學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5、刪去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6、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7、將第五十條修改為:“愛衛會、愛衛辦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愛國衛生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蘭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五條修改為:“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控煙工作,其具體職責包括:
(一)研究擬定控煙工作的配套政策;
(二)指導、檢查相關部門、行業的控煙工作;
(三)組織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部門開展控煙工作聯合執法,并定期通報控煙法規執行情況;
(四)組織開展控煙工作宣傳教育活動;
(五)負責設計并發布統一的禁止吸煙標識;
(六)設置統一的控煙工作舉報、投訴電話、郵箱等信息平臺,建立相應處理機制;
(七)處理控煙工作日常事務,協調解決控煙工作相關問題。”
2、將第六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項修改為:“(五)文化旅游、公安、體育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對文化娛樂場所、賓館、體育場和旅游景點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項修改為:“(六)市場監管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商場(店)、餐飲場所、藥品和醫療器械經營場所的控煙工作以及各種形式的煙草廣告進行監督管理;”
刪去第七項。
3、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控煙咨詢服務。”
4、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市、縣(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禁止吸煙場所的煙草煙霧濃度進行監測,并將監測的結果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作為其文明單位評比的重要依據之一。”
5、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煙草煙霧濃度監測結果不合格的單位,由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通報,由不合格單位控煙工作的責任人負責整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6、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本條例規定的相關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控煙工作中,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對《蘭州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四條修改為:“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應急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城市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參加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綜合協調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儲存等環節的安全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運輸、燃放、銷毀處置等環節的公共安全管理。其他各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協同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2、將第八條修改為:“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報警電話、安全生產舉報電話、市民服務熱線等途徑,向公安、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公安、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受理,對于違法生產、經營、儲存等行為處理時間不超過十個工作日,對于違法燃放行為應當及時趕赴現場處理,并答復舉報人;屬于其他部門和單位職責的,應當及時轉交有關部門和單位并告知舉報人。”
3、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允許經營、燃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規格由市應急管理部門會同生態環境、公安、市場監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產品目錄。”
4、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煙花爆竹批發、零售企業和網點,由市應急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
市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布點的審批和批發許可證的頒發、管理。
縣(區)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零售經營布點審批和零售許可證的頒發、管理。”
5、將第三十條修改為:“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使用退役雙(多)基發射藥或直接使用退役單基發射藥生產煙花爆竹的;
(二)使用氯酸鉀生產煙花爆竹的;
(三)生產個人燃放的小禮花類、摩擦類、煙霧類和內筒型組合煙花等危險性大的煙花爆竹;
(四)生產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類型的煙花爆竹或者用法律法規禁止的原材料生產煙花爆竹。”
6、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一)在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場所外經營煙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銷售時限內經營煙花爆竹的;
(三)銷售不符合本市準予經營、燃放煙花爆竹規格、品種的;
(四)沒有將未銷售的煙花爆竹及時退回原批發企業處理,自行存放的;
(五)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回收或拒絕回收零售經營者未銷售完的煙花爆竹的;
(六)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花爆竹的。”
7、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職責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燃放申請予以許可的;
(三)對違反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五)有徇私枉法、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等行為的;
(六)有其他違法行政行為的。”
七、對《蘭州市城鄉規劃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七十二條修改為:“執法機關對無法確定違法建設當事人的,可以在公共媒體或者該建設工程所在地發布公告,督促違法建設當事人依法接受處理,責令其限期拆除違法建設,告知其逾期不拆除的,執法機關將依法實施強制拆除,公告期間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間屆滿后六個月內無人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依法強制拆除或者沒收。”
2、將第七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公職人員參與違法工程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除按照本條例規定處罰外,還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給予相應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蘭州市中小學生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蘭州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蘭州市愛國衛生條例》《蘭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蘭州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蘭州市城鄉規劃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