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生產經營的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包括種植、養殖形成的未經加工或者經過初級加工的糧食、蔬菜、果品、水產品、禽畜產品、奶類等農產品,以及經過工業加工的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制品。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的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標本兼治、突出重點、分類指導、加強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實行食品市場準人制度。在本市經營的食品應當經過檢驗、檢測、檢疫,符合質量衛生安全要求;未經檢驗、檢測、檢疫或者經檢驗、檢測、檢疫不合格的,不得經營。
第六條 建立食品生產者自檢、行業自律、政府監管相結合的檢驗檢測監督體系。食品生產者應當對生產的食品進行自檢,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檢驗、檢測。
鼓勵發展食品行業協會,加強行業監督、自律。行業協會可以制定并推行食品生產經營的行業規范,為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信息、技術指導和服務。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實施食品安全檢驗、檢測制度,指導、規范、監督食品生產者自檢和行業自律行為。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經貿部門具體組織協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實施工作。
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畜牧、海洋與漁業、林業、環保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生產加工管理
第一節 食用農產品生產管理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推行農業標準化生產,組織建立農業標準體系、農產品質量監測體系和動植物疫病防治體系。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制定符合衛生、質量、環境、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規劃,對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的發展予以扶持。
第十條 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實行農產品安全跟蹤制度,按照生產技術規程組織生產,建立生產記錄檔案,記錄農藥、肥料、獸藥、魚藥、飼料卡和飼料添加劑的使用以及防疫、檢疫等情況。
其他農產品種植、養殖業戶應當參照生產基地的管理方式,記錄農藥、肥料、獸藥、魚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使用情況。
第十一條 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實行農產品安全檢驗制度,提供農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禽畜屠宰廠(場)屠宰的禽畜應當具有產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出廣(場)的肉品應當加蓋屠宰廠(場)的肉品檢驗合格章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檢疫驗迄章,并具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和定點屠宰廠(場)出具的禽畜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 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實行農產品安全承諾制度,在產品投放市場之前,應當就其產品的產地環境、生產投入品使用及藥物殘留等安全狀況向農業等部門和經營者作出承諾。
第十三條 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以及其他種植、養殖業戶對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農產口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銷售。
屠宰廠(場)、禽畜飼養基地(場)以及其他場所對經檢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產品、染疫禽畜的排泄物,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十四條 實行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及其產地認證制度。農產品生產者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及其產地認證。
通過國家或者省認證的,可以在生產基地和農產品及其包裝上標注相應的認證標識;未通過國家或者省認證的,不得使用認證標識。
第二節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管理
第十五條 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和食品生產許可證,按照食品衛生和質量管理的有關規定生產加主食品。
禁止濫用添加劑、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品、保健食品添加違禁藥物。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實行食品安全跟蹤制度。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采購原料,應當按照規定索取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和出廠前成品的檢驗、檢疫記錄,并留有樣品。所留樣品應當按照品種、批號分類存放于專設的留樣庫內。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按照產品的質量、衛生管理規定,對其生產加工的食品實施檢驗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銷售。
第十八條 實施質量安全市場準人制度的食品,出廠前應當在最小銷售單元的食品包裝或者標簽上加印(帖)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人標識。
第三章 食晶經營管理
第一節 食品經營者管理
第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必須取得衛生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食品經營人員必須取得健康證明,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
第二十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對其經營食品的質量、衛生、安全負責,實行進貨查驗和質量承諾制度,索取所進貨物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并建立購銷臺賬。
第二十一條 餐飲業、食堂等集體用餐單位應當采購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產品或者經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食品。
第二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安全的監控,建藍食品安全快速檢測處理機制。發現不符合質量、衛生、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依法予以處置。
第二節 食品市場管理
第二十三條 鼓勵、扶持發展食品批發市場和生鮮超市,對現有農貿市場進行升級或者超市化改造。
第二十四條 設立食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和設立條件。
第二十五條 實行食品市場開辦者責任制度。市場開辦者應當承擔以下責任:
(一)配備與食品市場規模和食品經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和專職食品衛生安全質量監督管理人員;
(二)配置與食品市場規模相適應的檢驗設施,對市場內經營食品進行抽查、檢測,并按有關規定送檢;
(三)配合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督促市場內經營業戶合法經營,督促市場內經營業戶銷售檢驗、檢疫合格的食品;
(四)組織有關食品經營業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配合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執行臨時控制措施;
(五)核驗、登記市場內經營業戶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經營許可證;
(六)與經營業戶簽訂食品安全協議,明確雙方責任,就其在市場內銷售的食品安全向顧客作出承諾;
(七)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立警示牌,對市場內經營業戶的不良記錄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節 廢棄食用油脂管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將廢棄食用油脂用于食品加工。
本辦法所稱廢棄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產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飲業廢棄油脂、含油脂廢水經分離器或者隔油池分離后產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二十七條 產生廢棄食用油脂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設隔油設施和存放容器,并向所在縣區環保部門如實申報廢棄食用油脂的種類、數量、回收單位。
第二十八條 廢棄食用油脂回收單位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掌握防止廢棄食用袖脂竅染環境知識的收集人員;
(二)有符合環境、衛生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要求的運輸工具;
(三)轉運廢棄食用油脂的儲存場地及其設施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二十九條 廢棄食用袖脂加工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地點符合城市規劃和環保規劃;
(二)具有掌握廢棄食用袖脂加工技術的專業人員;
(三)具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第三十條 廢棄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廢棄食用油脂來源、數量和去向的臺賬制度;
(二)實行廢棄食用油脂轉移聯單制度;
(三)建立、健全操作人員的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
(四)按照規定標準治理產生的污染物。
第四章 職責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按照責權一致的原則,建立并實施食品安全監管首問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
第三十二條 經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農貿市場、食品批發市場等商業網點的規劃、建設,加強行業指導,監督管理禽畜屠宰加工,組織實行食品安全信息通報制度,定期發布食品安全信息,建立、健全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質量檔案和食品安全監管信用檔案,組織開展信用評級,公布企業信用狀況。
農業部門負責初級農產品生產環節的食品安全監管,會同畜牧、海洋與漁業、林業等部門普及安全使用化肥、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和動植物生長激素等知識,推廣使用低殘高效農藥、獸藥和無污染添加劑,規范種植、養殖行為;建立統一規范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體系,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例行監測制度和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開展農產品產地環境、農業投入品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的監督檢測,推廣實施農產品標準化生產。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環節的監管,加強對食品生產企業的監督管理和食品質量監測,組織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和食品安全眼蹤制度,對生產企業進行巡查、團訪、年審和監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流通環節的監管,加強對食品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落實市場巡查制度,完善監督抽查和食品衛生例行監測制度,實行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銷毀和公布制度。
衛生部門負責餐飲業、食堂等消費環節的監管,推進餐飲業、食堂全面實施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制度,完善和加強食品污染物監測和食源性疾病監測體系建設。
環保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經營場地環境狀況及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組織依法查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第三十三條 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統籌各部門對食品安全的監管,共認或者互認抽查結果,綜合監督資源,提高監管效率。
第三十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實行食品安全投訴制度,公開投訴渠道,及時受理投訴案件,并依法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不按照農藥安全使用規定使用農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根據造成的危害后果,由農業部門給予警告,可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上市的,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經貿部門予以取締。并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經營額醉三倍以下的罰款。
定點屠宰廠(場)出廠。未經肉品檢驗或者肉品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經貿部門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罰款。
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由經貿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三十七條 經營應當檢疫而檢疫不合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情節嚴重的,可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
經營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依法補檢。
第三十八條 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條規定,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涂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收繳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或者銷售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限期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食品)貨值金額15%至20%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獲得食品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的;
(二)委托無證企業生產加工食品的;
(三)食品生產許可證超過有效期而繼續生產的;
(四)超出許可范圍擅自生產的;
(五)銷售無證產品的。
第四十條 在食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第六十條規定,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食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食品貨值金額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以假充真的,并處沒收食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偽造食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識等質量標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食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食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食品標識不符合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食品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按規定在食品包裝上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和加印(帖)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識的,依照《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可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食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實施或委托實施食品出廠檢驗的,依照《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六十條規定,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已經營的,或者對患有疾病不得接觸直接人口食品的生產經營人員,不按規定調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食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依照《申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發》第六十三條規定,初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產生廢棄食用油脂的單位應當建設而不建設隔袖設施和存放容器等污染防治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保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可并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產生廢棄食用油脂的單位不按規定申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從事回收、加工廢棄食用油脂的,由環保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違反本辦法,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機關或者仔政監察機關依法給
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食品不依法進行檢驗檢測檢疫的;
(二)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頒發許可證件的;
(三)對不符合衛生、質量、安全標準的食品不依法處置的;
(四)對食品安全投訴案件不及時受理并依法查處的;
(五)實施食品安全監管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幫助食品企業建立虛假信用檔案或者發布虛假信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食品監管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生產經營的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包括種植、養殖形成的未經加工或者經過初級加工的糧食、蔬菜、果品、水產品、禽畜產品、奶類等農產品,以及經過工業加工的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制品。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的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及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應當遵循標本兼治、突出重點、分類指導、加強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實行食品市場準人制度。在本市經營的食品應當經過檢驗、檢測、檢疫,符合質量衛生安全要求;未經檢驗、檢測、檢疫或者經檢驗、檢測、檢疫不合格的,不得經營。
第六條 建立食品生產者自檢、行業自律、政府監管相結合的檢驗檢測監督體系。食品生產者應當對生產的食品進行自檢,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檢驗、檢測。
鼓勵發展食品行業協會,加強行業監督、自律。行業協會可以制定并推行食品生產經營的行業規范,為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信息、技術指導和服務。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實施食品安全檢驗、檢測制度,指導、規范、監督食品生產者自檢和行業自律行為。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經貿部門具體組織協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實施工作。
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畜牧、海洋與漁業、林業、環保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生產加工管理
第一節 食用農產品生產管理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推行農業標準化生產,組織建立農業標準體系、農產品質量監測體系和動植物疫病防治體系。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制定符合衛生、質量、環境、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規劃,對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的發展予以扶持。
第十條 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實行農產品安全跟蹤制度,按照生產技術規程組織生產,建立生產記錄檔案,記錄農藥、肥料、獸藥、魚藥、飼料卡和飼料添加劑的使用以及防疫、檢疫等情況。
其他農產品種植、養殖業戶應當參照生產基地的管理方式,記錄農藥、肥料、獸藥、魚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使用情況。
第十一條 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實行農產品安全檢驗制度,提供農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禽畜屠宰廠(場)屠宰的禽畜應當具有產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出廣(場)的肉品應當加蓋屠宰廠(場)的肉品檢驗合格章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檢疫驗迄章,并具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和定點屠宰廠(場)出具的禽畜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 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實行農產品安全承諾制度,在產品投放市場之前,應當就其產品的產地環境、生產投入品使用及藥物殘留等安全狀況向農業等部門和經營者作出承諾。
第十三條 農產品種植、養殖基地以及其他種植、養殖業戶對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農產口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銷售。
屠宰廠(場)、禽畜飼養基地(場)以及其他場所對經檢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產品、染疫禽畜的排泄物,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十四條 實行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及其產地認證制度。農產品生產者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及其產地認證。
通過國家或者省認證的,可以在生產基地和農產品及其包裝上標注相應的認證標識;未通過國家或者省認證的,不得使用認證標識。
第二節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管理
第十五條 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應當依法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和食品生產許可證,按照食品衛生和質量管理的有關規定生產加主食品。
禁止濫用添加劑、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品、保健食品添加違禁藥物。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實行食品安全跟蹤制度。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采購原料,應當按照規定索取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和出廠前成品的檢驗、檢疫記錄,并留有樣品。所留樣品應當按照品種、批號分類存放于專設的留樣庫內。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應當按照產品的質量、衛生管理規定,對其生產加工的食品實施檢驗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銷售。
第十八條 實施質量安全市場準人制度的食品,出廠前應當在最小銷售單元的食品包裝或者標簽上加印(帖)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人標識。
第三章 食晶經營管理
第一節 食品經營者管理
第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必須取得衛生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食品經營人員必須取得健康證明,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
第二十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對其經營食品的質量、衛生、安全負責,實行進貨查驗和質量承諾制度,索取所進貨物檢驗、檢疫合格證明,并建立購銷臺賬。
第二十一條 餐飲業、食堂等集體用餐單位應當采購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產品或者經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食品。
第二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安全的監控,建藍食品安全快速檢測處理機制。發現不符合質量、衛生、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依法予以處置。
第二節 食品市場管理
第二十三條 鼓勵、扶持發展食品批發市場和生鮮超市,對現有農貿市場進行升級或者超市化改造。
第二十四條 設立食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和設立條件。
第二十五條 實行食品市場開辦者責任制度。市場開辦者應當承擔以下責任:
(一)配備與食品市場規模和食品經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和專職食品衛生安全質量監督管理人員;
(二)配置與食品市場規模相適應的檢驗設施,對市場內經營食品進行抽查、檢測,并按有關規定送檢;
(三)配合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督促市場內經營業戶合法經營,督促市場內經營業戶銷售檢驗、檢疫合格的食品;
(四)組織有關食品經營業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配合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執行臨時控制措施;
(五)核驗、登記市場內經營業戶的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經營許可證;
(六)與經營業戶簽訂食品安全協議,明確雙方責任,就其在市場內銷售的食品安全向顧客作出承諾;
(七)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立警示牌,對市場內經營業戶的不良記錄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節 廢棄食用油脂管理
第二十六條 禁止將廢棄食用油脂用于食品加工。
本辦法所稱廢棄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經營過程中產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產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飲業廢棄油脂、含油脂廢水經分離器或者隔油池分離后產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二十七條 產生廢棄食用油脂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設隔油設施和存放容器,并向所在縣區環保部門如實申報廢棄食用油脂的種類、數量、回收單位。
第二十八條 廢棄食用油脂回收單位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掌握防止廢棄食用袖脂竅染環境知識的收集人員;
(二)有符合環境、衛生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要求的運輸工具;
(三)轉運廢棄食用油脂的儲存場地及其設施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第二十九條 廢棄食用袖脂加工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地點符合城市規劃和環保規劃;
(二)具有掌握廢棄食用袖脂加工技術的專業人員;
(三)具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第三十條 廢棄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廢棄食用油脂來源、數量和去向的臺賬制度;
(二)實行廢棄食用油脂轉移聯單制度;
(三)建立、健全操作人員的培訓和持證上崗制度;
(四)按照規定標準治理產生的污染物。
第四章 職責與監督
第三十一條 按照責權一致的原則,建立并實施食品安全監管首問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
第三十二條 經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加強農貿市場、食品批發市場等商業網點的規劃、建設,加強行業指導,監督管理禽畜屠宰加工,組織實行食品安全信息通報制度,定期發布食品安全信息,建立、健全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質量檔案和食品安全監管信用檔案,組織開展信用評級,公布企業信用狀況。
農業部門負責初級農產品生產環節的食品安全監管,會同畜牧、海洋與漁業、林業等部門普及安全使用化肥、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和動植物生長激素等知識,推廣使用低殘高效農藥、獸藥和無污染添加劑,規范種植、養殖行為;建立統一規范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體系,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例行監測制度和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開展農產品產地環境、農業投入品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的監督檢測,推廣實施農產品標準化生產。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環節的監管,加強對食品生產企業的監督管理和食品質量監測,組織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和食品安全眼蹤制度,對生產企業進行巡查、團訪、年審和監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流通環節的監管,加強對食品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落實市場巡查制度,完善監督抽查和食品衛生例行監測制度,實行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銷毀和公布制度。
衛生部門負責餐飲業、食堂等消費環節的監管,推進餐飲業、食堂全面實施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制度,完善和加強食品污染物監測和食源性疾病監測體系建設。
環保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食品生產加工企業、經營場地環境狀況及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組織依法查處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第三十三條 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統籌各部門對食品安全的監管,共認或者互認抽查結果,綜合監督資源,提高監管效率。
第三十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實行食品安全投訴制度,公開投訴渠道,及時受理投訴案件,并依法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不按照農藥安全使用規定使用農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根據造成的危害后果,由農業部門給予警告,可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上市的,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經貿部門予以取締。并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經營額醉三倍以下的罰款。
定點屠宰廠(場)出廠。未經肉品檢驗或者肉品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經貿部門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罰款。
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由經貿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三十七條 經營應當檢疫而檢疫不合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情節嚴重的,可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
經營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證明的動物、動物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依法補檢。
第三十八條 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條規定,由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涂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收繳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或者銷售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限期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食品)貨值金額15%至20%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責任:
(一)未獲得食品生產許可證而擅自生產的;
(二)委托無證企業生產加工食品的;
(三)食品生產許可證超過有效期而繼續生產的;
(四)超出許可范圍擅自生產的;
(五)銷售無證產品的。
第四十條 在食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第六十條規定,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食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食品貨值金額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以假充真的,并處沒收食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偽造食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識等質量標識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食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食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食品標識不符合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食品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三條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按規定在食品包裝上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和加印(帖)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標識的,依照《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可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食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實施或委托實施食品出廠檢驗的,依照《食品生產加工企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六十條規定,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已經營的,或者對患有疾病不得接觸直接人口食品的生產經營人員,不按規定調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食品質量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依照《申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發》第六十三條規定,初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產生廢棄食用油脂的單位應當建設而不建設隔袖設施和存放容器等污染防治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保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可并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產生廢棄食用油脂的單位不按規定申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擅自從事回收、加工廢棄食用油脂的,由環保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違反本辦法,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機關或者仔政監察機關依法給
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食品不依法進行檢驗檢測檢疫的;
(二)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頒發許可證件的;
(三)對不符合衛生、質量、安全標準的食品不依法處置的;
(四)對食品安全投訴案件不及時受理并依法查處的;
(五)實施食品安全監管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幫助食品企業建立虛假信用檔案或者發布虛假信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食品監管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