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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

   2021-10-26 421
核心提示:為提升公共衛生社會治理水平,有效預防、控制和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保障公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2021年7月9日烏魯木齊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1年9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升公共衛生社會治理水平,有效預防、控制和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保障公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等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常備不懈、生命至上的方針,實行黨委統一領導、政府分級負責、兵地協調聯動、社會共同參與,落實屬地、部門、單位和個人責任,堅持聯防聯控、群防群控。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建立健全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治、應急物資保障等體系以及醫療保險、救助等制度,完善及時發現、快速處置、精準管控、有效救治的應急機制,并將應急保障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后,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應對工作需要成立市、區(縣)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片區管委會)應當做好轄區內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防控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社區工作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防控網絡化管理工作,指導轄區內單位和個人做好防控工作。

第六條  衛生健康部門按照職責,組織和指導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監測預警工作,組織實施公共衛生管理、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

發展和改革、商務、工業和信息化、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物資的征用、生產、采購、儲備,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調度供應等工作。

民政部門負責指導養老服務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殘疾人養護機構的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與處置工作,指導開展慈善捐贈、志愿服務相關活動。

教育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學校(幼兒園)和校外培訓機構落實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與處置措施,制定并組織實施應急處置期間的停學和復學方案。

公安、交通、司法、財政、林業和草原、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科技、民族宗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預防和應急處置責任制,做好預防與應急處置相關工作。

第七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紅十字會等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區域合作,建立和完善信息通報制度,實行信息數據共享,聯合開展應急演練,實行應急資源合作、應急物資生產聯合保障、應急措施聯動,共同做好區域聯防聯控相關工作。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動員機制,加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知識宣傳教育,組織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倡導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增強公眾公共衛生風險防控意識,提高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認知水平和預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條  本市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落實責任,積極參與、配合做好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

第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應急準備

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片區管委會)應當根據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的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本區域的相關應急預案。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場所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的具體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編制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演練制度,定期或者根據實際需要進行應急演練,并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演練發現的問題及時修訂應急預案。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建立藥品、檢測試劑、疫苗、醫療器械、救護設備和防護用品等公共衛生應急物資儲備制度,組織發展和改革、衛生健康、財政、商務、工業和信息化、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編制本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物資儲備目錄,按照目錄進行實物儲備。

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建設和完善應急物資生產體系,引導和鼓勵有關工業企業根據市場實際需要,豐富和提升應急物資的生產品種、數量、能力等。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片區管委會)應當結合實際,引導單位和家庭根據本地區發布的疾病預防和健康提示,儲備適量應急物資。

第十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場所平戰轉換制度和具體實施辦法,保障常態化防控與應急狀態的快速銜接轉換,科學規劃配置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預防控制、應急處置的場地和設施。

第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市、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村)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協調聯動機制,按照系統重塑、預防為主、科學防控、協調高效的原則,改革完善以疾病預防控制、應急救治等專業公共衛生機構為骨干,以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為依托,以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為網底,以全社會參與為支撐,覆蓋全民的公共衛生服務體系。

第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能力建設,優化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職能,完善人才培養使用機制,提升疾病預防控制能力。

第十七條   市、區(縣)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醫療衛生機構公共衛生職責清單和評價機制,推動疾病預防控制與醫療救治功能融合。市、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其他醫療衛生機構開展公共衛生工作進行技術指導、人員培訓,建立信息、資源共享與互聯互通等醫防協作機制。

第十八條  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加強對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工作指導、業務培訓和考核,建立上下聯動的分工協作機制。

市、區(縣)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提升專業技術能力,加強流行病學調查隊伍建設,開展新發突發傳染病病原檢測技術或者方法學儲備,規范信息收集、監測預警、風險評估、調查溯源、趨勢研判和防疫指引發布等標準和流程。

第十九條  市、區(縣)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與醫療、第三方檢測等機構協調聯動檢測機制,提升檢測能力。

第二十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組織研究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醫療救治方案,并按照方案建立分級、分層、分流的應急醫療救治體系,開展醫療救治的指導培訓。

第二十一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組建由公共衛生、臨床醫療、應急管理、食品安全、衛生檢驗檢疫、心理干預、法律、新聞傳播等領域專家組成的顧問組,為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提供決策支持。

第三章  監測預警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預警系統,建立綜合監測預警平臺,完善多渠道監測哨點建設,建立智慧化預警多點觸發機制。

第二十三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醫療衛生機構、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等單位和口岸、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藥店、食品集中交易市場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作為監測哨點單位,完善監測哨點網絡和預警體系,提升公共衛生風險評估和早期預警能力。

監測哨點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自治區和本市有關規定上傳監測信息,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二十四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根據自治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方案,制定本市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方案與工作計劃,組織開展監測工作。

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城市管理、林業和草原、教育、民政、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監測方案的要求和職責,開展相關監測工作,按有關規定及時上報監測信息。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日常監測,對收集到的信息和監測哨點上報的信息進行核實、匯總,形成監測分析報告并報送衛生健康部門。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測結果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報告,開展發展趨勢分析和風險評估,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預警信息。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隱患。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受理與調查處理機制,依法保護報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處置措施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組織專業機構、專家進行綜合評估,判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類型與等級、傳染病的類別等,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啟動應急預案的建議。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啟動應急預案,并根據需要劃定區域風險等級,組織有關部門開展相應應急處置工作,指導各級各類企業事業單位落實應對措施。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響應等級,依法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措施:

(一)追蹤、確定、管控、消除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傳染源、食品及其原料、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危險源;

(二)確定定點醫療救治醫療衛生機構、后備醫療衛生機構、集中安置場所、集中隔離場所等;

(三)實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禁止影劇院、體育場館、博物館、展覽館、娛樂場所等開放或者人群聚集的活動;

(五)結合本轄區實際,實行停工、停業、停學;

(六)發布人群、地域、行業防控指引;

(七)對特定應急物資和基本生產生活必需品依法實施價格干預措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法律法規規定采取前款應急措施,須報請上級人民政府決定的,依法執行。

第三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防控需要,可以依法向單位或者個人征用相關設施、設備和場所等,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予以返還、補償。

第三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片區管委會)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統籌協調相關部門和單位,指導社區(村)開展風險排查,做好應急處置;

(二)組建基層應急服務隊伍,提供便民生活服務保障和應急物資保障;

(三)對轄區居住人員進行居家醫學觀察和衛生應急知識宣傳普及。

第三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社區工作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落實下列防控措施:

(一)組織居(村)民和轄區單位開展群防群治;

(二)按照要求做好居(村)民的信息告知、宣傳教育和健康提示;

(三)開展單位、居民小區出入人員、車輛登記排查;

(四)實施環境衛生治理,對人員密集場所進行清潔、消毒;

(五)協助實施人員分類管理、居家醫學觀察,為居(村)民提供日常生活服務保障,發現異常及時報告;

(六)組織開展鄰里互助和志愿服務;

(七)組織對無人照料的兒童、孤寡和失能老人、精神障礙患者等特殊人群予以臨時生活照料。

第三十三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公共衛生管理制度,完善環境衛生管理機制,配備必要的防護物資、設施,對公共區域進行清潔、消毒、通風,做好公共衛生健康宣傳、教育、培訓、應急演練等工作,落實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控制處置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會同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等部門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中醫藥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醫療救治的中西醫協同救治機制,加強相關專業中醫藥臨床救治專家團隊建設,組織制定中醫藥防治技術指南,開展中醫藥防治技術培訓,提高中醫藥防治水平。

第三十六條  學校(幼兒園)和校外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落實相關防控措施,養老服務機構、兒童福利機構、殘疾人養護機構、羈押監管等場所應當根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處置需要,采取封閉式管理等措施。

第三十七條  公共場所和經營場所應當強化防控工作責任制和管理制度,對重點人員、重點群體、重要場所、重要設施實施嚴格管控,加強健康監測,發現異常情況及時報告相關部門。

第三十八條  衛生健康、生態環境、城市管理、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對醫療廢物和生活垃圾收運處置的監督管理,防止危害公眾健康、污染環境。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依法分類收集本單位產生的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處置。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收運處置。

第三十九條  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的有關規定,積極參與應急防控,增強自我防范意識和防護能力,履行防控義務。根據防控需要,嚴格執行禁止聚集、減少外出、居家醫學觀察、在公共場所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離等防護要求。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流行病學調查、監測、醫學觀察、隔離治療等措施,并如實提供個人有關信息,不得編造、故意傳播有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

個人應當加強健康管理,養成勤洗手、勤開窗、分餐、使用公筷公勺等文明健康生活習慣。

第四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確保居民生活必需品市場供應,公共服務運營單位應當保障居民用水、用電、用氣、通訊、出行等基本公共服務需求。

第四十一條  市、區(縣)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心理援助機制,為有需求的公眾提供心理干預。

第四十二條  鼓勵支持志愿者按照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統一協調,積極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志愿服務。

第四十三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經本級相關專業機構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專家組評估,提出終止應急響應的建議,由市、區(縣)人民政府適時宣布終止應急響應,并組織受影響區域盡快恢復正常社會秩序。

第五章  監督措施

第四十四條  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期間,監察機關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加強對承擔應急工作職責公職人員的監督管理,督促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查處下列違法行為: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

(二)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拒不配合有關部門依法采取的防控措施,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四十五條  負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妨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管理秩序行為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糾正有關單位和個人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監察機關舉報有關公職人員應急工作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勸阻、制止不配合突發公共衛生事件防控措施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負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編造、故意傳播有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虛假信息,造成嚴重影響的;

(二)阻礙公職人員依法履行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而采取的流行病學調查、監測、醫學觀察、隔離治療措施或拒不執行公共場所佩戴口罩、保持社交距離等防控措施的;

(三)對依法履行職務的醫療衛生人員、社區(村)工作人員等實施侮辱、恐嚇、故意傷害或者破壞安全防護裝備等行為的;

(四)其他擾亂公共秩序,妨害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有關市場經營、價格管理等規定,哄抬應急物資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價格,囤積居奇的;

(二)利用廣告對所推銷的防疫、防護用品作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強制標準的應急物資的;

(四)其他擾亂市場秩序,妨害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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