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門:
《河南省政府規章立項工作辦法》《河南省政府立法起草工作規定》《河南省政府立法審查工作規定》《河南省政府立法征求意見規定》和《河南省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4月12日
河南省政府規章立項工作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政府規章立項工作,提高政府立法項目的針對性和實效性,提高政府規章立法質量,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國務院令第322號)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省政府令第107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政府和設區的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項目的提出、論證、審查和確定,適用本辦法。
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包括規章計劃項目和規章調研項目。
第三條 規章立項工作由政府統一領導,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
政府各部門應當配合做好規章立項工作。
第四條 政府各部門認為需要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在每年的10月底前將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議項目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申請立項。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通過門戶網站或者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建議項目。
第五條 申報立項單位申報立項前,應當組織開展下列工作:
(一)立項調研,分析研究本行業、本領域相關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解決的辦法,總結規律;
(二)征求有關部門、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系統內部特別是基層的意見和建議;
(三)對立法涉及的重要、疑難問題組織專家和有關方面進行論證;
(四)對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定的主要制度,應當與有關部門進行協調;
(五)按照政府規章起草工作的有關要求,完成政府規章建議稿及說明等相關材料的擬定工作。
第六條 申報立項應當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報送下列材料:
(一)立項申請;
(二)政府規章建議稿及說明;
(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國內外有借鑒價值的立法資料;
(四)重要、疑難問題的專家論證意見。
社會公眾提出年度立法建議項目的,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七條 立項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題目;
(二)立法依據;
(三)立法的必要性;
(四)重點解決的問題;
(五)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六)起草工作情況或者工作計劃;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收集到的立法建議項目進行全面審查,通過召開立項協調會、論證會或者專題調研等方式聽取各方面意見和建議,按照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擬訂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第九條 擬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政府規章制定權限;
(二)符合本地經濟社會發展和行政管理實際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確、正當,確有必要制定政府規章;
(四)制定依據明確,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第十條 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可以優先立項:
(一)與黨委、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關的;
(二)促進改革發展、維護社會穩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公眾重大權益的;
(四)人大代表議案、政協委員提案建議立法且立法條件基本成熟的;
(五)實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不予立項:
(一)超越政府規章制定權限的;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可以通過制定規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調整,沒有必要專項立法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確,或者明顯存在部門利益的;
(四)主要內容與法律、法規、政策相抵觸,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未提出政府規章建議稿及說明,或者建議稿及說明內容存在較大缺陷、不宜立項的。
第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擬定的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報請同級政府批準并發布。
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政府年度立法計劃下達后,起草單位應當盡快組織開展起草工作。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執行情況的督促檢查和協調指導。
第十四條 政府年度立法計劃項目確需終止的,需經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同意,并報同級政府批準。
河南省政府立法起草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國務院令第322號)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省政府令第107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政府和設區的市政府擬提請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的政府規章的起草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原則上由提出立法建議的政府部門負責起草。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可以由政府法制機構與同級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的部門協商確定。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或者內容復雜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可以由相關部門共同協商確定起草單位,或者由政府法制機構指定一個部門組織起草,有關部門參與,共同負責起草工作。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一)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或者綜合性較強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重大緊急事項的;
(三)主管部門不明確的;
(四)上級機關指定由政府法制機構起草的;
(五)其他需要由政府法制機構起草的。
第五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的要求,制定起草計劃并組織實施,成立由負責人參加的起草小組,落實起草的領導責任、工作人員、經費和時限要求。
第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可以邀請有關組織或者專家參加,也可以委托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或者以招標方式組織起草。
第七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立法依據、目的和原則;
(二)調整對象、適用范圍和實施主體;
(三)需要作出規定的實體規范、程序規范;
(四)法律責任、實施日期;
(五)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第八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上位法的規定,與本地有關地方性法規、規章相銜接;
(二)符合立法權限和立法范圍的規定,原則上不重復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
(三)體現行政機關職權與責任的統一,在賦予行政機關職權的同時,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承擔的責任;
(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依據上位法規定其義務時,規定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五)立足本地實際,內容具體、明確,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六)結構嚴謹、條理清晰、用語規范、簡明易懂。
第九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借鑒國內外的立法成果,通過公開征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相關部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
第十條 起草單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過程中,與其他部門存在意見分歧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一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計劃審議時間,向本級政府報送申請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的請示及相關材料。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領導班子會議集體研究并由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第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年度立法計劃的要求,按時完成起草工作并報送審查;不能按時完成起草工作的,應當向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提交書面報告并說明情況。
第十三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起草工作的指導,必要時可以參與起草單位組織的調研、論證工作。
河南省政府立法審查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審查工作,提高立法質量,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國務院令第322號)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省政府令第107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政府和設區的市政府的立法審查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起草單位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具體審查工作。
第四條 起草單位應當向同級政府報送申請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的請示,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稿文本;
(二)起草說明(包括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過程、對主要內容的說明以及征求意見的處理情況等);
(三)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及協商情況;
(四)參閱資料對照表;
(五)其他相關資料。
屬于修正或者修訂項目的,起草單位還應當提交修改對照稿。
第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在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時,應當充分研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政策文件,掌握立法所涉及領域的行政管理實際情況,借鑒國內外相關立法經驗,做好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的基礎工作。
第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從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規范性等方面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全面審查,并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規定,是否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銜接;
(二)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權限,立法時機是否成熟;
(三)擬設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適當;
(四)是否符合權利和義務、職權和責任相統一原則;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第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暫緩審查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制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二)主要內容嚴重脫離實際或者在立法技術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三)重大問題協調不一致的;
(四)不宜以法規規章形式發布的。
第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書面征求相關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的意見,通過門戶網站或者其他媒體等方式公開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也可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意見。
第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會同起草單位及時研究反饋的意見和建議,對重大分歧意見和重要內容進行歸納整理,能夠采納的應當采納,不能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意見采納情況,及時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審查修改。
第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應當就立法思路、立法內容、重點問題等深入開展立法調研,充分聽取基層群眾、社會各界特別是行政相對人的意見。起草單位應當配合政府法制機構開展立法調研工作。
第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時,相關部門和單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存在不同意見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召開立法協調會進行協調。
第十二條 立法協調會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直接吸收納入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起草單位、相關部門應當尊重協調一致的意見。
立法協調會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的意見和政府法制機構的意見上報同級政府決定。
第十三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的審查意見,應當經領導班子集體研究,并在研究后提請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按照會議決定修改完善,按程序呈報政府審定。地方性法規草案以議案形式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政府規章以政府令形式公布。
河南省政府立法征求意見規定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政府立法征求意見工作,促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國務院令第322號)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程序規定》(省政府令第107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省政府和設區的市政府的立法征求意見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立法起草過程中的征求意見工作由起草單位負責。
立法審查過程中的征求意見工作由政府法制機構負責。
第四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起草單位報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送審稿,經初步審查并會同起草單位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見稿,廣泛征求意見。
第五條 政府立法應當根據情況廣泛征求下列單位或者個人的意見:
(一)政府有關部門、下級政府;
(二)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部門、政協有關工作部門、法院、檢察院等國家機關;
(三)中央駐豫單位、駐豫部隊;
(四)行業協會和其他社會中介組織;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
(六)管理相對人和利益相關群體代表;
(七)有關專家、專業技術人員;
(八)基層群眾組織和群眾代表;
(九)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第六條 政府立法征求意見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書面征求意見;
(二)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
(三)在報刊、網絡等媒體上公開征求意見;
(四)民意調查。
征求意見時,應當向被征求意見的單位和個人就相關問題進行說明。
第七條 收到書面征求意見稿的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研究,按時書面回復意見。書面回復意見,應當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發,加蓋本單位印章,并附聯系人和聯系方式。
第八條 政府立法內容涉及重要或者疑難的法律、專業技術等問題的,應當向有關專家、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咨詢論證;必要時,應當組織召開論證會。論證會應當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組織召開論證會的,應當在論證會召開5日前將征求意見稿文本、起草說明及與論證問題有關的材料送達參加人員。
第九條 政府立法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組織召開聽證會:
(一)涉及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的;
(二)涉及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不同利益群體之間利益沖突的;
(四)各方面意見分歧較大的;
(五)利益相關群體要求聽證的;
(六)涉及其他重大事項的。
第十條 召開立法論證會或者立法聽證會后,應當及時形成論證報告或者聽證報告。論證報告和聽證報告應當包括論證會和聽證會的基本情況,發言人的基本觀點及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政府立法公開征求意見應當在政府法制機構門戶網站、起草單位門戶網站或者報刊全文刊登征求意見稿文本,還應當簡要說明立法背景、主要問題等內容。
公開征求意見時應當注明起止時間,回復意見的電子郵箱、傳真、電話和通訊地址。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不少于30日。
第十二條 政府立法應當建立健全公眾意見采納反饋機制。對公眾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政府法制機構和起草單位應當及時收集和研究,并通過電話、電子郵件、書信、當面答復或者網上集中回復等方式反饋采納情況。
河南省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工作,提高政府立法質量,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政府規章和設區的市政府規章的立法后評估,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是指政府規章施行一定時間后,根據其立法目的,對政府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等進行調查、分析、評價,提出繼續執行、修改或者廢止等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由負責政府規章執行的部門實施。
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大局、涉及人民群眾重大利益以及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的政府規章的立法后評估,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實施。
其他行政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政府規章的立法后評估工作。
第四條 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可以根據政府規章的具體情況,對全部內容進行整體評估,或者對主要內容進行部分評估。
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的重點是政府規章涉及的機構職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給付、行政確認等事項。
第五條 實施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的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社會評估機構、行業協會及其他有關單位進行立法后評估。
第六條 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依據以下標準進行:
(一)是否與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則,是否必要、適當,設定職權與責任是否相統一、權利與義務是否一致;
(三)是否具有適當前瞻性,是否體現規律要求、符合人民意愿、解決實際問題;
(四)各項制度之間是否協調一致,與同位階規章之間是否存在沖突;
(五)立法技術是否規范,概念界定是否明確,各項制度及其程序是否具體可行;
(六)立法擬解決的重點問題是否得到有效解決,確立的制度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
第七條 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成立評估小組,制訂評估方案;
(二)收集信息資料,歸納基本情況;
(三)研究分析資料,得出初步結論;
(四)組織專家論證,形成評估報告。
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應當自評估小組成立后6個月內完成,內容復雜、爭議較大的可以延長3個月。
第八條 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評估內容分析;
(三)評估結論和建議;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九條 實施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機關應當在其門戶網站登載規章全文和評估相關事項等信息,聽取公眾意見。
實施政府規章立法后評估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充分吸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規章實施情況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重要意見和建議不予采納的,應當在評估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條 評估報告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審核。
第十一條 評估報告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外,應當依法公開。
第十二條 經審核的評估報告應當作為編制立法工作計劃和修改、廢止規章的重要依據。
政府法制機構根據評估報告向同級政府提出繼續執行、修改或者廢止規章等意見和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