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縣(市)局、功能區分局:
為加強我市自動售貨設備食品安全管理,推動落實食品自動售貨商主體責任,市局制定了《寧波市自動售貨設備食品安全管理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寧波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1年6月22日
寧波市自動售貨設備食品安全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自動售貨設備食品安全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深化食品經營許可改革的實施意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通過設置自動售貨設備方式銷售預包裝食品、保健食品和具有制作過程的制售食品的食品經營者(以下稱食品自動售貨商)。
其他經營項目的許可審核,參照具有制作過程的制售食品執行。
第三條 食品自動售貨商應當在本市范圍內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食品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食品自動售貨商應向營業執照所在地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領《食品經營許可證》。
食品自動售貨商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許可,應當報營業執照所在地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條 營業執照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受理、審核、發證,并在《食品經營許可證》主體業態后以括號形式標注“食品自動售貨”字樣。涉及外設倉庫的,在食品經營許可的副本上予以標注。
第五條 食品自動售貨商可跨縣級行政區域設置自動售貨設備。營業執照所在地縣級行政區域內應當設置1臺(含)以上食品自動售貨設備。
第六條 食品自動售貨商申請食品經營許可,應當向營業執照所在地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主要設備設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進貨查驗記錄、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五)自動售貨設備的產品合格證明、具體放置地點,經營者名稱、住所、聯系方式、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六)根據食品自動售貨設備的特殊性制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涉及外設倉庫的,提交倉庫貯存平面圖,自有房屋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租賃房屋的提交用戶租賃協議。
適用告知承諾制許可的,提交告知承諾書。
申請人委托他人代辦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七條 食品自動售貨商提交申請時,應當填寫《食品自動售貨設備設置點備案表》。
營業執照所在地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自動售貨商擺放的設備數量、擺放位置等信息進行備案,按規則編制設備備案代碼。
第八條 營業執照所在地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
核查人員應當自接受現場核查任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現場核查。
第九條 自動售貨設備跨縣級行政區域設置的,營業執照所在地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發放食品經營許可證后5個工作日內,將設置情況抄告擺放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條 通過設置自動售貨設備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食品自動售貨商備案時參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七條第一款和第十五條執行,營業執照所在地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參照本規定第七條第二款和第九條執行。
第十一條 食品安全風險程度較高的新業態、新工藝、新技術,應由省級或省級委托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受省級委托組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由營業執照所在地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收齊風險評估所需材料并進行初審。初審通過后由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第三方專家評審組,對申請事項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進行風險評估。市場監管部門相關人員可列席風險評估評審會。
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在風險評估所需材料初審通過后5個工作日內報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收到初審材料后,及時組織開展風險評估。
第十二條 對具有制作過程的自動售貨設備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原料、耗材供應商的營業執照、許可證和原料、耗材的合格證明;
(二)自動售貨設備的產品合格證明;
(三)加工制作流程和操作規程;
(四)加工用水標準;
(五)設備清潔消毒措施;
(六)設備內部環境衛生檢測要求;
(七)食品原料、成品及食品相關產品的檢驗檢測要求;
(八)供應商的原料由中央廚房提供的,應當提供中央廚房食品安全風險控制措施;
(九)涉及自動售貨設備集中清洗、消毒場所的,應當提供集中清洗、消毒場所的食品安全風險控制措施;
(十)其他關鍵點風險控制措施。
第十三條 第三方專家評審組對食品自動售貨商提供的評估材料進行審查,并可采取詢問、操作演示或實地查看等方式,評估食品安全風險。經專家評審后,由專家評審組出具《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建議書》,給予“通過”或“不通過”的意見。
營業執照所在地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食品經營許可審查要求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實施許可工作。
風險評估的自動售貨設備類別和型號應當與實際擺放的自動售貨設備類別和型號一致。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營業執照所在地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進行初審,初審通過后由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行政審批、食品流通、餐飲服務等相關部門召開風險會商會議,集體討論通過后由營業執照所在地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許可工作:
(一)風險評估的自動售貨設備類別與實際擺放的自動售貨設備類別一致,但型號不一致;
(二)本市食品安全風險評估未通過的單位,根據第三方專家評審意見整改落實;
(三)新業態、新工藝、新技術經本市首次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后,后續申報同類型設備的食品自動售貨商;
(四)省級或省級委托本市以外的市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并通過,且已發放含自動售貨標注的食品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食品自動售貨商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后需增設、撤銷自動售貨設備的,應當在增設或撤銷前,向營業執照所在地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備案,并填寫《食品自動售貨設備設置點增設/撤銷備案表》。
第十六條 自動售貨設備食品銷售制售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規定公示許可證等信息;
(二)設備放置地點、設備類型和型號等與提交材料一致;
(三)建立并執行食品安全管理、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食品安全自查、進貨查驗記錄等制度,自動售貨設備食品制售應建立并執行風險管控方案;
(四)自動售貨設備保持衛生整潔,并與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五)自動售貨設備內部定期清潔消毒;
(六)滿足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有溫度、濕度要求的應配有溫濕度計;
(七)不得銷售法律或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食品。
第十七條 食品自動售貨商應當依法建立并落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從業人員管理和培訓,并對所銷售食品的質量安全負責。
食品自動售貨商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營業執照所在地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自動售貨商列入監督檢查計劃,加強日常監管,規范食品經營行為,督促落實主體自查報告制度。
自動售貨設備擺放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自動售貨設備銷售制售食品列入監督檢查計劃,加強日常監管,接受消費者投訴舉報。
營業執照所在地和自動售貨設備擺放地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對存在食品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食品自動售貨商營業執照所在地或自動售貨設備擺放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食品自動售貨商進行行政約談。
第二十條 食品自動售貨商營業執照所在地和自動售貨設備擺放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協作配合、信息共享,提高監管效能。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