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實現糧食購銷市場化和市場主體多元化,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市場體系,根據國務院公布的《糧食流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407號令)和《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意見》(國發[2004]17號文件)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現就糧食收購工作制定本暫行規定。
一、憑證收購
第一條 凡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須經縣級或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入市資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后,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第二條 在《條例》頒布之前,已經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的糧食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仍可從事今年的夏糧收購活動。
第三條 糧食收購者從事糧食收購活動,必須出示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和工商部門辦理的登記證件。
二、定點收購
第四條 為加強糧食收購市場的監管,堅持公平有序競爭,方便群眾賣糧,保護農民利益,從今年起,全市實行糧食定點收購。
第五條 糧食收購定點(以下簡稱收購點)的設置,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鄉、村設點申報情況進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并將設置的收購點公布于眾。
第六條 以村委會為單位,按照“一村一點”的原則設立收購點。對糧源較少的地方,可實行兩村一點或定期設點;對糧源較多的地方,可實行一村兩點或一點多家。
第七條 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鄉鎮(街道、場、庫)負責轄區內各收購點的協調與管理工作,確保收購點秩序井然;負責按本規定組織糧食收購,規范糧食收購行為。
第八條 凡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并在工商部門辦理登記的糧食收購者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均必須在收購點進行糧食收購。糧食生產者可根據自己的意愿將糧食賣給收購點的任何一家糧食收購者,任何組織或個人都不得干預。
第九條 糧食收購者既可在收購點收購糧食,也可按照“點隨庫走”的原則在其糧食收儲庫區內申請設點收購糧食。
三、規范收購
第十條 糧食收購者在收購點收購糧食,必須按要求公示糧食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第十一條 糧食收購者用于收購糧食的衡器都必須經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校準。
第十二條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糧食標準,做到按質論價、公平合理,嚴禁壓級壓價、短斤少兩,強買強賣、欺行霸市,操縱價格、擾亂市場等違規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糧食收購者都必須按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并按規定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銷、儲存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不得瞞報、漏報、遲報、緩報。
第十四條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必須及時足額支付售糧款,嚴禁打“白條”。
第十五條 凡未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糧食經營者(如大米加工廠、飼料廠、釀酒廠、淀粉廠、養殖場等)需要糧食從事加工、生產、銷售、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應向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糧食收購者和糧食批發市場以及國家允許的其他從事糧食經營的經營者批發、購買,并按要求建立糧食經營臺賬,不得直接或委托他人(未取得收購資格許可的糧食收購者)從事糧食收購活動,否則,視為無證收購。
第十六條 糧食收購者向未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用糧企業批發、銷售糧食,都必須按規定開具有關批發或銷售憑據,并按要求建立糧食經營臺帳。
第十七條 糧食收購者及其他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臺賬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其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的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違反《條例》規定委托糧食收購者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糧食收購者也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九條 在糧食收購過程中,糧食收購者必須接受當地糧食、工商、物價及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農業發展銀行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糧食收購者應按企業的風險承受能力提供信貸資金支持。
第二十一條 糧食收購者依法從事糧食收購,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干預,禁止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禁止區域封鎖和地方保護。糧食收購者跨縣(市、區)收購糧食,應持其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件到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要求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跨縣(市、區)收購糧食,應當向收購地和糧食收購者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二條 當糧食收購價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收購價時,由政府指定的糧食收購者按最低收購價進行收購。國有或國有控股糧食購銷企業要帶頭做好政府指定或委托的糧食收購工作,服從和服務于國家宏觀調控。
四、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凡違反上述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二十四條 糧食收購者,是指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并在工商部門辦理登記的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法人,包括:國有糧食購銷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濟組織。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宜春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5日起實行,原發文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一、憑證收購
第一條 凡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須經縣級或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入市資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后,方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第二條 在《條例》頒布之前,已經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的糧食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仍可從事今年的夏糧收購活動。
第三條 糧食收購者從事糧食收購活動,必須出示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和工商部門辦理的登記證件。
二、定點收購
第四條 為加強糧食收購市場的監管,堅持公平有序競爭,方便群眾賣糧,保護農民利益,從今年起,全市實行糧食定點收購。
第五條 糧食收購定點(以下簡稱收購點)的設置,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鄉、村設點申報情況進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并將設置的收購點公布于眾。
第六條 以村委會為單位,按照“一村一點”的原則設立收購點。對糧源較少的地方,可實行兩村一點或定期設點;對糧源較多的地方,可實行一村兩點或一點多家。
第七條 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鄉鎮(街道、場、庫)負責轄區內各收購點的協調與管理工作,確保收購點秩序井然;負責按本規定組織糧食收購,規范糧食收購行為。
第八條 凡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并在工商部門辦理登記的糧食收購者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均必須在收購點進行糧食收購。糧食生產者可根據自己的意愿將糧食賣給收購點的任何一家糧食收購者,任何組織或個人都不得干預。
第九條 糧食收購者既可在收購點收購糧食,也可按照“點隨庫走”的原則在其糧食收儲庫區內申請設點收購糧食。
三、規范收購
第十條 糧食收購者在收購點收購糧食,必須按要求公示糧食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第十一條 糧食收購者用于收購糧食的衡器都必須經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校準。
第十二條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糧食標準,做到按質論價、公平合理,嚴禁壓級壓價、短斤少兩,強買強賣、欺行霸市,操縱價格、擾亂市場等違規違法行為。
第十三條 糧食收購者都必須按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并按規定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銷、儲存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不得瞞報、漏報、遲報、緩報。
第十四條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必須及時足額支付售糧款,嚴禁打“白條”。
第十五條 凡未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糧食經營者(如大米加工廠、飼料廠、釀酒廠、淀粉廠、養殖場等)需要糧食從事加工、生產、銷售、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應向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糧食收購者和糧食批發市場以及國家允許的其他從事糧食經營的經營者批發、購買,并按要求建立糧食經營臺賬,不得直接或委托他人(未取得收購資格許可的糧食收購者)從事糧食收購活動,否則,視為無證收購。
第十六條 糧食收購者向未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用糧企業批發、銷售糧食,都必須按規定開具有關批發或銷售憑據,并按要求建立糧食經營臺帳。
第十七條 糧食收購者及其他糧食經營者保留糧食經營臺賬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對其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的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違反《條例》規定委托糧食收購者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糧食收購者也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九條 在糧食收購過程中,糧食收購者必須接受當地糧食、工商、物價及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農業發展銀行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糧食收購者應按企業的風險承受能力提供信貸資金支持。
第二十一條 糧食收購者依法從事糧食收購,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干預,禁止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禁止區域封鎖和地方保護。糧食收購者跨縣(市、區)收購糧食,應持其糧食收購資格許可證件到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要求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跨縣(市、區)收購糧食,應當向收購地和糧食收購者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二條 當糧食收購價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收購價時,由政府指定的糧食收購者按最低收購價進行收購。國有或國有控股糧食購銷企業要帶頭做好政府指定或委托的糧食收購工作,服從和服務于國家宏觀調控。
四、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凡違反上述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二十四條 糧食收購者,是指取得糧食收購資格許可并在工商部門辦理登記的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法人,包括:國有糧食購銷企業、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濟組織。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由宜春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5日起實行,原發文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