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單位,省屬以上駐泰各單位:
《泰安市農產品地理標志管理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3年3月21日
泰安市農產品地理標志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產品地理標志的管理,規范農產品地理標志的使用,維護和提高泰安市農產品地理標志在國內外的聲譽,促進泰安市農產品的生產、經營,提升農產品市場競爭力,保護使用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農業部《農產品地理標志管理辦法》和《農產品地理標志使用規范》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產品地理標志經國家農業部登記取得登記證書后受法律保護。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申報、使用農業部農產品地理標志的,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接受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管理。
第三條 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產品地理標志的管理工作,并將農產品地理標志保護、使用和管理納入本地區的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并在政策、資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推動全市地理標志農產品發展。
第二章 申請登記
第四條 申請地理標志登記的農產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稱謂由地理區域名稱和農產品通用名稱構成;
(二)產品有獨特的品質特性或者特定的生產方式;
(三)產品品質和特色主要取決于獨特的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歷史因素;
(四)產品有限定的生產區域范圍;
(五)產地環境、產品質量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要求。
第五條 申請登記農產品地理標志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行業協會等(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監督和管理農產品地理標志及其產品的能力;
(二)具有為地理標志農產品生產、加工、營銷提供指導服務的能力;
(三)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六條 申請人申報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時,應完備下列申請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資質證明;
(三)產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相應產品品質鑒定報告;
(四)產地環境條件、生產技術規范和產品質量安全技術規范;
(五)地域范圍確定性文件和生產地域分布圖;
(六)產品實物樣品或者樣品圖片;
(七)其它必要的說明性或者證明性材料。
第七條 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申請人,在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前,認為有必要咨詢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要求協助辦理的,可與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聯系。
第八條 農產品地理標志經國家農業部登記,取得《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證書》后,申請人即為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證書持有人(以下簡稱登記證書持有人),并享有相關權利。農產品地理標志登記證書長期有效。
第三章 標志使用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登記證書持有人申請使用農產品地理標志:
(一)生產經營的農產品產自登記確定的地域范圍;
(二)已取得登記農產品相關的生產經營資質;
(三)能夠嚴格按照規定的質量技術規范組織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四)具有地理標志農產品市場開發經營能力;
(五)其他相關條件。
允許使用農產品地理標志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農產品地理標志使用人),應當按照生產經營年度與登記證書持有人簽訂農產品地理標志使用協議,在協議中載明使用的數量、范圍及相關的權利義務。
第十條 登記證書持有人和農產品地理標志使用人,對地理標志農產品的質量和信譽負責,并建立質量控制追溯體系。
第十一條 農產品地理標志實行公共標識與專用標識相結合的標注制度。公共標識是農業部的專用圖案,標識圖案見附圖;專用標識圖案可由登記證書持有人自行設計、制作。
專用標識使用辦法由登記證書持有人制定,報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農產品地理標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可以在產品及其包裝上使用農產品地理標志;
(二)可以使用登記的農產品地理標志進行宣傳和參加展覽、展示及展銷;
(三)按有關規定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農產品地理標志使用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自覺接受登記證書持有人的監督檢查;
(二)保證地理標志農產品的品質和信譽;
(三)正確規范地使用農產品地理標志;
(四)按有關規定應盡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地理標志的監督管理,定期對登記的地理標志農產品的地域范圍、標志使用等進行監督檢查,制定和發布農產品地理標志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依據農業部《農產品地理標志管理辦法》的規定, 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農產品地理標志進行監督管理:
(一)監督、指導登記證書持有人正確行使法律法規賦予的權利和義務;
(二)監督登記證書持有人和產品地理標志使用人規范使用農產品地理標志,對農產品地理標志的使用實行動態管理;
(三)組織對使用農產品地理標志的產品進行質量抽查檢測。
第十六條 在農產品地理標志使用過程中,對違反本辦法使用農產品地理標志的,由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作出相應處理。
鼓勵對農產品地理標志使用情況進行社會監督,對違反本辦法使用農產品地理標志的,可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舉報。
第十七條 對偽造、冒用農產品地理標志和登記證書的,由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其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 地理標志農產品有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情形或登記證書持有人有不符合第五條規定情形的,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注銷其地理標志登記證書的建議。
第十九條 從事農產品地理標志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