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商品質量責任
第三章 行政管理
第四章 社會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懲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行為,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 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生產、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禁止支持、縱容、包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和為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提供條件、服務,禁止傳授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方法。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偽劣商品是指:
(一)偽劣或冒用商品質量標志、生產許可證(準產證)標志、商品產地、企業名稱、地址或商品條形碼的;
(二)過期、失效、變質的;
(三)標注虛假生產日期的;
(四)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
(六)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七)國家明令禁止、淘汰的;
(八)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認定的其它偽劣商品。
商品或其包裝上的標識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按偽劣商品處理。
第五條 市、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職權范圍,負責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法規規定由衛生、農牧等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商品生產者、銷售者進行遵紀守法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鼓勵和保護個人、單位和組織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違法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商品質量責任
第七條 從事商品生產、銷售的個人、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應對其生產、銷售的商品質量負責。
第八條 生產、銷售的商品實際質量應與其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其它方式標明的商品質量相符。
第九條 質量未達到規定標準、等級,但國家規定可作為處理品(含次品、等外品)的商品,及由于儲運不善致使商品質量下降,但仍有一定使用價值,對人身、財產安全或人體健康不存在危害的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應在商品或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標明“處理品”字樣后方可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