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規范盤錦大米生產經營秩序,保證盤錦大米的質量和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盤錦大米”系指以“盤錦”地名命名,在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經認定適宜在濱海鹽堿地種植的優質粳稻品種及按盤錦大米標準生產加工的大米。
第三條 任何生產、加工、銷售盤錦大米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機構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盤錦市所轄行政區域,即東經121°25′至122°31′,北緯40°39′至41°27′區域。
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劃分為大洼縣產區、盤山縣產區、興隆臺區產區和雙臺子區產區。
各產區范圍以現所轄行政區域劃定。
第五條 各級政府要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的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
第六條 非盤錦大米地理標志保護范圍內生產、加工的大米不得稱為“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未經核準的大米生產、加工單位不得使用“盤錦大米”稱謂,不得使用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生產者在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以外的車間、分廠、聯營廠以及外地分裝廠所生產的大米,一律不得使用“盤錦大米”作為產品名稱及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
第二章 組織機構和職能
第七條 盤錦市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保護辦),負責全市“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工作;負責受理生產者提出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使用申請和初審,報請國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公室注冊登記。
保護辦設在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保護范圍進行監控。對于非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的企業以非地理標志產品冒充地理標志產品,以及地理標志產品生產企業以其他標志的產品冒充地理標志產品的,依法予以禁止,并依法進行查處。
(二)對原料來源進行監控。對原料是否產自規定地域,原料質量狀況是否符合標準要求等進行嚴格控制;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以“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進行加工、銷售。
(三)對生產技術工藝和標準進行監控。指導和監督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生產企業建立符合國家規定的生產技術標準和工藝。
(四)對盤錦大米質量進行監控。對不符合盤錦大米強制性標準,以“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名義進行加工、銷售的行為予以查處。
(五)對盤錦大米數量進行監控。
(六)對盤錦大米包裝及標識進行監控。
第八條 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的大洼縣、盤山縣,分別成立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領導小組,領導小組下設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事處(以下簡稱辦事處)。辦事處設在各縣質量技術監督局。辦事處在本轄區內履行以下職責:
(一)盤錦大米種植者登記工作。包括身份名稱、種植面積、種植品種、產量等信息數據。
(二)盤錦大米加工者登記工作。包括廠名、廠址、品牌信譽、水稻來源、產量等信息數據。
(三)盤錦大米質量、等級驗收工作。
(四)專用標志使用情況登記匯總工作。
(五)對盤錦大米包裝及標識進行監控。
第九條 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機構及使用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的單位要做好本區域、本單位盤錦大米生產的統計和匯總工作。
第三章 專用標志和稻區證書管理
第十條 盤錦市行政區域內各鄉、鎮及企業要向保護辦申報稻區面積、方位和產量,申領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稻區證書。該證書可證明種植者所種植的水稻在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
第十一條 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是國家標準規定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前必須提出申請,經保護辦初審合格,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公室審核批準和依法注冊登記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須填寫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使用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和證明:
(一)企業工商營業執照;
(二)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產品產自特定地域的證明;
(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報告。
第十三條 申請使用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的企業,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審查合格注冊登記后,發布公告,并向企業頒發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使用證書。
第十四條 持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使用證書者,有權在其生產的盤錦大米產品標簽、包裝、廣告、說明書上使用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
第十五條 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采用防偽技術制作和印刷,并由保護辦統一制作和監管。
生產者每年年初制定大米包裝物、標簽的使用需求計劃和說明,年終統計使用數量,并上報保護辦。
第十六條 生產者要按照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使用證書中所列的產品使用專用標志。生產者不得隨意擴大使用范圍,不得將證書或標志的使用權轉讓給他人,不得將證書或標志出租、出借給他人。
第十七條 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的使用采取年審制度(每年復審一次),復審時間為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章 生產和銷售管理
第十八條 盤錦大米稻區環境應符合無公害生產環境要求,按標準種植栽培,并建立水稻生產、銷售臺帳和農事記錄(以鄉、鎮、企業為單位)。
第十九條 盤錦大米生產加工單位收購水稻時,應驗明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稻區證書,并建立相應原料收購和銷售統計臺賬。嚴格按標準規定的加工工藝生產,同時必須具備與生產能力相符的符合國家衛生有關標準的車間、倉庫、場地,具有規范的管理制度和檢驗設施。
第二十條 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實物標準樣應符合盤錦大米國家標準,其等級不得低于盤錦大米標準規定的等級質量和實物標樣。
第二十一條 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或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符合標識標注有關規定,并采用便于識別的防偽技術。
第二十二條 引導、鼓勵企業對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采用精包裝、小包裝(單袋重量小于20千克)。
第二十三條 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指定的質量檢驗機構,對使用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企業所生產的大米質量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由保護辦或其下設的辦事處對盤錦大米生產、加工、銷售過程實施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使用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資格:
(一)未按相應國家標準和管理規范組織生產的;
(二)2年內未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上使用專用標志的;
(三)虛報生產數量,使用帶有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包裝物包裝非地理標志產品的;
(四)非法銷售印有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的包裝物的;
(五)嚴重影響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聲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未取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資格的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不得使用與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相近的、易產生誤解的產品名稱或者產品標識。
第二十六條 銷售者應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使用證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及《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從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工作的人員要忠于職守,秉公辦事;嚴禁弄虛作假;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不得泄露企業的技術和商業秘密。違者將予以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盤錦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2002年11月6日盤錦市人民政府辦公室發布的《盤錦市盤錦大米原產地域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盤錦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規范盤錦大米生產經營秩序,保證盤錦大米的質量和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盤錦大米”系指以“盤錦”地名命名,在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經認定適宜在濱海鹽堿地種植的優質粳稻品種及按盤錦大米標準生產加工的大米。
第三條 任何生產、加工、銷售盤錦大米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機構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盤錦市所轄行政區域,即東經121°25′至122°31′,北緯40°39′至41°27′區域。
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劃分為大洼縣產區、盤山縣產區、興隆臺區產區和雙臺子區產區。
各產區范圍以現所轄行政區域劃定。
第五條 各級政府要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的領導,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
第六條 非盤錦大米地理標志保護范圍內生產、加工的大米不得稱為“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未經核準的大米生產、加工單位不得使用“盤錦大米”稱謂,不得使用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生產者在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以外的車間、分廠、聯營廠以及外地分裝廠所生產的大米,一律不得使用“盤錦大米”作為產品名稱及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
第二章 組織機構和職能
第七條 盤錦市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保護辦),負責全市“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工作;負責受理生產者提出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使用申請和初審,報請國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公室注冊登記。
保護辦設在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保護范圍進行監控。對于非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的企業以非地理標志產品冒充地理標志產品,以及地理標志產品生產企業以其他標志的產品冒充地理標志產品的,依法予以禁止,并依法進行查處。
(二)對原料來源進行監控。對原料是否產自規定地域,原料質量狀況是否符合標準要求等進行嚴格控制;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以“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進行加工、銷售。
(三)對生產技術工藝和標準進行監控。指導和監督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生產企業建立符合國家規定的生產技術標準和工藝。
(四)對盤錦大米質量進行監控。對不符合盤錦大米強制性標準,以“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名義進行加工、銷售的行為予以查處。
(五)對盤錦大米數量進行監控。
(六)對盤錦大米包裝及標識進行監控。
第八條 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的大洼縣、盤山縣,分別成立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領導小組,領導小組下設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事處(以下簡稱辦事處)。辦事處設在各縣質量技術監督局。辦事處在本轄區內履行以下職責:
(一)盤錦大米種植者登記工作。包括身份名稱、種植面積、種植品種、產量等信息數據。
(二)盤錦大米加工者登記工作。包括廠名、廠址、品牌信譽、水稻來源、產量等信息數據。
(三)盤錦大米質量、等級驗收工作。
(四)專用標志使用情況登記匯總工作。
(五)對盤錦大米包裝及標識進行監控。
第九條 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機構及使用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的單位要做好本區域、本單位盤錦大米生產的統計和匯總工作。
第三章 專用標志和稻區證書管理
第十條 盤錦市行政區域內各鄉、鎮及企業要向保護辦申報稻區面積、方位和產量,申領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稻區證書。該證書可證明種植者所種植的水稻在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
第十一條 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是國家標準規定的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前必須提出申請,經保護辦初審合格,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公室審核批準和依法注冊登記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須填寫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使用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和證明:
(一)企業工商營業執照;
(二)當地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產品產自特定地域的證明;
(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報告。
第十三條 申請使用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的企業,經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審查合格注冊登記后,發布公告,并向企業頒發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使用證書。
第十四條 持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使用證書者,有權在其生產的盤錦大米產品標簽、包裝、廣告、說明書上使用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
第十五條 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采用防偽技術制作和印刷,并由保護辦統一制作和監管。
生產者每年年初制定大米包裝物、標簽的使用需求計劃和說明,年終統計使用數量,并上報保護辦。
第十六條 生產者要按照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使用證書中所列的產品使用專用標志。生產者不得隨意擴大使用范圍,不得將證書或標志的使用權轉讓給他人,不得將證書或標志出租、出借給他人。
第十七條 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的使用采取年審制度(每年復審一次),復審時間為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章 生產和銷售管理
第十八條 盤錦大米稻區環境應符合無公害生產環境要求,按標準種植栽培,并建立水稻生產、銷售臺帳和農事記錄(以鄉、鎮、企業為單位)。
第十九條 盤錦大米生產加工單位收購水稻時,應驗明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稻區證書,并建立相應原料收購和銷售統計臺賬。嚴格按標準規定的加工工藝生產,同時必須具備與生產能力相符的符合國家衛生有關標準的車間、倉庫、場地,具有規范的管理制度和檢驗設施。
第二十條 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實物標準樣應符合盤錦大米國家標準,其等級不得低于盤錦大米標準規定的等級質量和實物標樣。
第二十一條 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或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符合標識標注有關規定,并采用便于識別的防偽技術。
第二十二條 引導、鼓勵企業對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采用精包裝、小包裝(單袋重量小于20千克)。
第二十三條 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指定的質量檢驗機構,對使用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企業所生產的大米質量進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由保護辦或其下設的辦事處對盤錦大米生產、加工、銷售過程實施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使用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資格:
(一)未按相應國家標準和管理規范組織生產的;
(二)2年內未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上使用專用標志的;
(三)虛報生產數量,使用帶有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的包裝物包裝非地理標志產品的;
(四)非法銷售印有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的包裝物的;
(五)嚴重影響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聲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未取得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資格的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不得使用與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相近的、易產生誤解的產品名稱或者產品標識。
第二十六條 銷售者應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盤錦大米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專用標志使用證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及《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等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從事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工作的人員要忠于職守,秉公辦事;嚴禁弄虛作假;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不得泄露企業的技術和商業秘密。違者將予以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盤錦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2002年11月6日盤錦市人民政府辦公室發布的《盤錦市盤錦大米原產地域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盤錦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