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險性病、蟲、雜草傳播蔓延,保護農業、林業生產的安全,根據《植物檢疫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植物檢疫和林業植物檢疫工作,其所屬的農業和林業植物檢疫機構(以下統稱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植物檢疫任務。
省植物檢疫機構或其委托的市(地)植物檢疫機構負責中央駐晉單位和省屬單位的植物檢疫,市(地)、縣植物檢疫機構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地)、縣屬單位的植物檢疫。
第三條 植物檢疫機構在執行植物檢疫任務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實施現場檢疫或者復檢,查驗植物檢疫證書和進行疫情監測、調查;
(二)監督有關單位或個人對植物和植物產品應檢物采取消毒處理、除害處理、隔離試種和封鎖、消滅等措施;
(三)查閱、摘錄、拍攝、復制與植物檢疫工作有關的資料,并調查取證;
(四)對違反植物檢疫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查處。
檢疫人員現場執行檢疫任務時,應著檢疫制服和佩戴檢疫標志,持植物檢疫行政執法身份證件。
第四條 根據植物檢疫的需要,經縣級以上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植物檢疫機構可在應檢物營運、貯存、經銷等場所派駐檢疫員,可在農、林科研單位和院校以及種、苗繁育場(圃)、種子園、鄉鎮農業技術推廣站、林業站等單位聘請兼職檢疫員,協助檢疫機構做好所在單位的植
物檢疫工作。
第五條 檢疫范圍:
(一)種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
(二)國家和本省公布的檢疫對象、應施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
(三)可能被植物檢疫對象污染的運載工具、包裝鋪墊材料、倉庫、場地等。
第六條 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按植物分類分工實施植物檢疫。農作物、水果、花卉、中藥材由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檢疫;森林植物、干果、野生珍貴花卉由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檢疫。
第七條 發生特大疫情時,根據疫情發生動態,由省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臨時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
第八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應每隔三年至五年對植物檢疫對象普查一次,重點對象應每年調查,并編制出植物檢疫對象分布資料。根據植物檢疫對象分布傳播的情況和當地地理自然環境、交通狀況及采取封鎖、消滅措施的需要,劃定疫區和保護區。疫區和保護區的劃定和撤銷,由省
農業、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凡選育、生產、經營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當地植物檢疫機構辦理植物檢疫登記證。植物檢疫登記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農業、林業主管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條 調運種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及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按下列規定辦理檢疫手續:
(一)從省外調入的,由調入單位和個人向省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出具《山西省調入植物檢疫要求書》或《山西省調入森林植物檢疫要求書》;調出單位和個人按檢疫要求書提出的檢疫要求,報調出地的省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后方可調運。調入地植物檢疫機構對調
入的種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及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它可能傳播、攜帶檢疫對象的植物、植物產品須查驗植物檢疫證書,必要時可進行復檢。復檢中發現問題的,由復檢的植物檢疫機構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二)從本省調出的,由調出單位和個人持調入地植物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要求書,向省或其委托的植物檢疫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后方可調運。
(三)省內縣級以上行政區域之間調運的,調出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本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植物檢疫機構報檢,經檢疫合格后方可調運。調入地植物檢疫機構須查驗植物檢疫證書,必要時可進行復檢。復檢發現問題的,由復檢的植物檢疫機構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 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須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引進單位和個人,應安排好引進種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隔離試種計劃,并根據引進數量和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報省植物檢疫機構或農業部、林業部審查批準后,方可簽訂引進合同。
(二)引進的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須有出口國植物檢疫機構出具的符合我國檢疫要求的植物檢疫證書。
(三)引進后須按規定集中隔離試種。一年生的不得少于一個生育周期,多年生的不得少于兩年。經試種檢疫,確實不帶有檢疫對象或其它危險性病、蟲、雜草的,方可分散種植。
(四)國際友人贈送或出國人員、留學人員帶回的種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應及時報省植物檢疫機構檢疫,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鐵路、郵政、民航、公路、水運等交通運輸單位和營運專業戶,在承運、郵寄應施檢疫的植物和植物產品時,憑有效植物檢疫證書(正本)辦理,并隨貨運寄。無有效證書或貨證不符的不得承運、郵寄。
第十三條 從發生疫情的縣(市、區)境內運出可傳帶疫情的種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及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須經省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審批。
第十四條 接觸帶有植物檢疫對象的植物和植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包裝材料、鋪墊物、場地、倉庫應實施檢疫。被污染的,由植物和植物產品的所有人按植物檢疫要求處理。
第十五條 凡生產種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向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申請產地檢疫,經檢疫合格發給產地檢疫合格證,調運時憑產地檢疫合格證更換植物檢疫證書。發現有檢疫對象的,應立即封鎖消滅。在檢疫對象未消滅前,所生產、繁育的材料不得銷售、調運。
第十六條 國家和本省公布的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凡進入糧油、果品、蔬菜、藥材、花卉、木材等貿易市場銷售的,須經檢疫合格。未經檢疫合格,不得上市銷售。
第十七條 試驗、示范、推廣的種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須進行植物檢疫。帶有植物檢疫對象的,不得示范、推廣。
第十八條 植物檢疫證書由省植物檢疫機構根據農業部林業部制定的格式統一印制,由專職植物檢疫員簽發,須套印山西省植物檢疫專用章或山西省森林植物檢疫監制章,并加蓋簽發機構植物檢疫 專用章。
到海南等特定地繁殖種、苗及其它繁殖材料,由省植物檢疫機構檢疫,簽發檢疫證書。
經檢疫簽證后的貨物,不得啟封換貨,改變數量。不準偽造、涂改、買賣和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
第十九條 實施植物檢疫應核收檢疫費。植物檢疫的收費標準按國家物價局、財政部以及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因實施檢疫需要的車船停留、貨物搬移、開拆取樣、儲存、消毒等一切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二十條 對疫情調查和采取封鎖、撲滅措施所需緊急防治費和補助費,由省人民政府在每年的植物保護費、森林保護費中安排。
第二十一條 在植物檢疫的研究和應用上有重大突破,對植物檢疫對象的控制、消滅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或與違法行為作斗爭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植物檢疫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警告或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警告或違法所得1—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涂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的;
(二)未依照本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植物檢疫證書或者在報檢過程中故意謊報受檢物品種類、品種,隱瞞受檢物品數量、受檢作物面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三)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擅自開拆植物、植物產品包裝,調換植物、植物產品,或者擅自改變植物、植物產品的規定用途的;
(四)未依照本實施辦法規定調運、隔離試種或者生產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
(五)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引起疫情擴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調運的植物或植物產品,植物檢疫機構有權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所調運植物、植物產品用途。銷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植物檢疫人員在植物檢疫工作中;交通運輸部門和郵政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在植物、植物產品的運輸、郵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西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