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意見》(國發[2004]17號)、《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深化糧食流通體制改革的實施意見》(晉政發[2004]29號)文件精神,加強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保護糧食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規范糧食收購市場秩序,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暫行辦法》(國糧政[2004]121號)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從事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和與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管理監督以及執行糧食最低、最高庫存量相關的行為,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直接向糧食生產者收購糧食必須經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審核機關)審核資格,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登記機關)登記。
第四條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和監督檢查不得向申請者和監督檢查的相對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五條 審核糧食收購資格必須堅持公開、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六條 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各市、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資格條件與義務庫存量
第七條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有或通過租借具有必要的糧食倉儲設施。其中糧食最低倉容量應達到150噸以上,而且倉容標準應達到質量完好,確保糧食儲存安全;
(二)具備經營資金籌措能力,最低經營資金應達到20萬元以上,自有資金應達到30%以上;
(三)具備相應的糧食質量檢驗、保管能力。即應配備專職或兼職質檢、保管人員,逐步實行持證上崗;
(四)承諾服從國家的宏觀調控政策,包括省、市、縣級政府的宏觀調控措施,執行最高、最低庫存量規定和糧食收購政策。
第八條 凡常年收購糧食并以營利為目的,或年收購量達到50噸以上的個體工商戶,必須申請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年收購量低于50噸的個體工商戶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無須申請糧食收購資格。
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資格的條件是須具備籌措經營資金3萬元以上的能力。
第九條 在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依法實施宏觀調控措施時,從事糧食收購、加工、銷售的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糧食最低和最高庫存量的規定。
(一)最低庫存量:當糧食市場出現供大于求的情況時,受委托的糧食經營者執行最低庫存量規定。最低庫存量按申報倉容量的80%確定。
(二)最高庫存量:當糧食市場出現供不應求的情況時,執行最高庫存量規定。最高庫存量按申報倉容量的30%確定。
第三章 資格申請與審核
第十條 新登記注冊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向與其設立時應到的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提出申請,審核合格后進行工商登記。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應向與其設立時所到的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提出申請,審核合格后到登記機關進行變更登記。
中央直屬企業所屬企業與省、市直屬企業收購糧食,應到其登記機關同級的糧食收購審核機關申請資格。
第十一條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應在其辦公地或其他公開場所公布申請糧食收購所需的全部申請材料,明示申請和審核程序及期限等有關信息,提供有關申請材料的填寫示范文本。
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不得要求申請者提供與收購資格審核無關的材料,對申請者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材料,審核機關必須依法保密。
申請者對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機關公示的有關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資格審核示范文本內容有疑義的,有權要求審核機關予以說明、解釋。審核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問題,應當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二條 糧食收購資格申請者可以親自到審核機關辦理,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和個人進行;可以將有關材料直接送達,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方式提出申請。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采取電子政務方式進行糧食收購資格的申請和審核。
第十三條 申請糧食收購資格時,須向審核機關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二)營業執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僅限新設企業)復印件;
(三)驗資報告或資信證明(銀行貸款或個人存款、借款證明);
(四)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有效租賃合同;
(五)質檢機構認定的檢驗、化驗儀器和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倉容設施證明;
(六)專業人員從業資格的有效證明;
(七)服從國家宏觀調控需要的承諾書;
(八)上一年度糧食購銷情況年報表(新設企業除外)。
第十四條 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內的審核事項,審核機關應及時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目錄及材料格式進行形式審查。
對于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審核機關能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應當場作出決定;不能當場作出受理決定的,必須在自接到申請后的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受理。
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錯誤、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當場修改的,應允許申請者當場進行修改和完善;不能當場修改完善的,應一次告知申請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內容。
無論受理與否,審核機關都必須向申請者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五條 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審核機關應根據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對申請者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查。
審核機關可以對申請者的經營場所、倉儲設施、檢驗儀器進行實地核查;也可以對申請者提供的有關專業人員進行詢問。
第十六條 審核機關自受理之日起,須在15日內向申請者作出答復。符合規定條件者,應發給《糧食收購許可證》;認為申請者條件不符的,應向申請者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者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逾期不向申請者提供書面通知的,視為授予資格。
審核機關應定期將審核結果在指定的媒體或辦公地公示。
第十七條 審核機關工作人員辦理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條《糧食收購許可證》的格式文本根據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印制。有關糧食收購資格的申請、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定,審核機關印制。
第十九條 糧食收購資格在全國范圍內有效。糧食收購者從事跨省、市、縣糧食收購的,只需持有效糧食收購資格證明副本和營業執照副本到收購地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即可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收購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審核資格,不得有任何歧視行為。
第二十條 本細則實施前批準的糧食收購者,可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活動;但應在本細則實施后的3個月內重新向審核機關申請糧食收購資格,經審核未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不得再繼續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要求,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第二十二條 上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下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糧食收購資格審核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糧食收購資格審核中的違法行為。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每季度結束后10日內將本轄區內的上一季度的糧食收購資格審核情況逐級上報至省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下列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 糧食收購者是否具備糧食收購資格;
(二) 糧食收購者《糧食收購許可證》所登記的內容有無重大變化;
(三) 糧食收購者有無涂改、倒賣、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的行為;
(四) 糧食收購者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糧食收購政策。
第二十四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通過要求糧食收購者報送書面資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實地檢查等方式對在本轄區內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查處糧食收購者在收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糧食收購者從事糧食收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公布監督檢查情況。
第二十六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糧食經營者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檢查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七條 糧食收購者必須積極配合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并有權拒絕監督檢查過程中的任何違法與非法要求。
第二十八條 糧食收購者在其資格授予機關轄區外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應接受其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收購活動所在地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處理結果抄告該收購者的資格審核機關。
糧食經營者違法經營,按規定需要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的,應由其資格審核機關作出決定。
第二十九條 糧食收購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情節嚴重的,由審核機關暫停或取消其收購資格:
(一) 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的;
(二) 糧食收購者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符合本細則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條件的;
(三) 糧食收購者被售糧者舉報未及時支付售糧款的;
(四) 糧食收購者違反《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的;
(五) 糧食收購者未按規定報送有關糧食收購數據的。
第三十條 對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將監督檢查總結報告報送上一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 各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糧食收購監督檢查通報機制。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把取消糧食收購資格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體工商戶告知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變更或注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糧食收購者違法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有權向收購活動所在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對舉報人要求保密的,有關部門必須為舉報人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中“以上”、“…內”包含本數。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級糧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