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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商品條碼管理辦法(政府令第105號)

   2015-10-12 748
核心提示:廣西壯族自治區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已經 2014 年10 月15 日自治區十二屆人民政府第37 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 年12 月1
廣西壯族自治區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已經 2014 年10 月15 日自治區十二屆人民政府第37 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2014 年10 月19 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商品條碼管理,推廣商品條碼應用,促進商品流通信息化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印制、應用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商品條碼的宣傳、推廣工作,引導和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使用商品條碼,采用全球統一標識系統,建立有效的產品跟蹤與溯源系統。
 
  第四條 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主管全區商品條碼工作。市、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監督管理工作。
 
  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在本自治區設立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編碼分支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職責開展工作,并提供商品條碼技術服務。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使用、印制商品條碼的行為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六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應當在產品標識中標注商品條碼:
 
  (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農副食品、煙草制品、酒、飲料、茶葉、水果;
 
  (二)藥品、醫療器械;
 
  (三)農藥、獸藥、肥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種子;
 
  (四)電線電纜、家用電器、人造板;
 
  (五)汽車(含摩托車)零部件及配件;
 
  (六)日用化學品、玩具、紙制品、陶瓷制品;
 
  (七)服裝、紡織制成品、針織品;
 
  (八)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涉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鼓勵其他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自愿使用商品條碼。
 
  本辦法所稱預包裝產品是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制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費者直接提供的產品。
 
  第七條 廠商識別代碼是商品條碼的重要組成部分。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使用商品條碼應當按規定先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經核準注冊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
 
  第八條 商品條碼的注冊、續展、變更、注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系統成員使用的商品條碼可以自行編制,也可以委托編碼分支機構編制。
 
  系統成員自行編制商品條碼的,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并將編碼信息書面告知編碼分支機構;委托編碼分支機構編制的,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免費提供編碼服務,并在3 個工作日內提供給委托者。
 
  第十條 印刷企業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印制商品條碼,保證商品條碼印制質量。
 
  商品條碼印刷面積超過商品包裝表面面積或者標簽可印刷面積四分之一的,可以申請使用縮短版商品條碼。
 
  第十一條 印刷企業承接商品條碼印制業務,應當查驗委托人的《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條碼的證明文件,并復印存檔。存檔期限為二年。
 
  印刷企業不得為未取得《系統成員證書》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條碼證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條碼,不得將委托印制的商品條碼提供給他人使用。
 
  第十二條 系統成員對注冊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不得轉讓他人使用。
 
  第十三條 委托他人加工產品的,應當使用委托方注冊的商品條碼,并標注委托方名稱。
 
  第十四條 集團公司的子公司自行開發、設計、生產的產品應當使用子公司申請注冊的商品條碼。
 
  第十五條 銷售者進貨時,應當查驗商品條碼對應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條碼的證明文件。
 
  銷售者采用與商品條碼有關的自動識別銷售系統應當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要求。
 
  第十六條 銷售者需要在企業內部對再加工、分裝或者非定量包裝的商品使用店內條碼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編制、使用。
 
  已經標注符合規定商品條碼的,銷售者應當直接使用,不得使用店內條碼替換或者覆蓋原商品條碼。
 
  銷售者不得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方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
 
  第十七條 編碼分支機構應當建立商品條碼查詢系統,及時公布注冊、續展、變更、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信息,方便公眾查詢。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對商品條碼的使用、印制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與商品條碼有關的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申請注冊,在產品標識上標注商品條碼;
 
  (二)偽造商品條碼或者用其他形式的條碼冒充商品條碼;
 
  (三)冒用他人注冊的商品條碼;
 
  (四)使用尚未分配的商品條碼;
 
  (五)使用已經注銷的商品條碼。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000 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生產者未在應當標注商品條碼的預包裝產品標識中標注商品條碼;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系統成員轉讓他人使用商品條碼。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0 元以下罰款:
 
  (一)系統成員使用的商品條碼標識不符合國家標準;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銷售者未查驗與商品條碼對應的《條碼成員證書》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條碼證明文件;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銷售者使用店內條碼替換或者覆蓋商品條碼。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印刷企業為未取得《系統成員證書》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條碼證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條碼的,或者將委托印制的商品條碼提供給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以3 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從事商品條碼管理的工作人員以權謀私、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第六條所列產品的具體含義,適用國家標準《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11)中的概念名稱與分類;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 2014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地區: 廣西
標簽: 商品條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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