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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8號)

   2017-08-04 1002
核心提示:《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7年6月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之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6月3日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7年6月3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
 
  一、對《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七條中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預審后”。
 
  (二)刪去第二十九條。
 
  (三)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將第一款中的“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向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修改為“從事利用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向有權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對《江蘇省統計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三條。
 
  (二)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接受委托實施政府統計調查活動的民間統計調查組織,主管統計業務的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與統計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職稱。”
 
  (三)刪去第三十二條。
 
  (四)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接受委托實施政府統計調查活動的民間統計調查組織,主管統計業務的負責人不具有中級以上統計專業技術職務資格或者與統計專業相關的中級以上職稱的,由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政府統計機構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對《江蘇省檔案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十條修改為:“各級各類檔案館由同級檔案管理部門依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統籌規劃,各級綜合檔案館、專門檔案館和專業主管部門設置的部門檔案館,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設立。”
 
  四、對《江蘇省防震減災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一)城市軌道交通,高速公路、獨立特大橋梁,中長隧道,機場,五萬噸級以上的碼頭泊位,鐵路干線的重要車站、鐵路樞紐和大型汽車站候車樓、樞紐的主要建筑;
 
  “(二)大中型發電廠(站)、五十萬伏以上的變電站,輸油(氣)管道,大型涵閘、泵站工程;
 
  “(三)二百千瓦以上的廣播發射臺、省級電視廣播中心、二百米以上的電視發射塔,省、市郵政和通信樞紐工程;
 
  “(四)大、中型城市的大型供氣、供水、供熱主體工程;
 
  “(五)地震烈度七度以上設防地區的八十米以上高層建筑、六度設防地區的一百米以上高層建筑,以及單體面積超過三萬平方米的商場、賓館等公眾聚集的經營性建筑設施;
 
  “(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急指揮中心,六千座以上的體育場館,大型劇場劇院、展覽館、博物館、圖書館、檔案館;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
 
  “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應當在工程設計之前完成地震安全性評價。前款規定之外的一般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附近的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應按就高原則確定。幼兒園、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在當地房屋建筑抗震設防要求的基礎上提高一檔進行抗震設防。
 
  “本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的建設工程位于已經開展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區域范圍內的,采用區域性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進行抗震設防。”
 
  (二)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相關工作的單位或者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要求和技術標準,對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質量負責。”
 
  (四)將第二十五條第五款修改為:“抗震設防要求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內容。”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協調,建立抗震設防要求監管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做好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監督管理工作,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建設單位、評價單位、技術審查單位監督檢查,并建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誠信體系,及時公開信息。”
 
  (六)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五、對《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三條第三款中的“單獨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其設計文件應當報經人防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修改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對人防工程防護設計的審查”。
 
  六、對《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博物館以及具有博物館性質的紀念館、陳列館等文物收藏單位的設立、變更、終止,應當在三十日內向省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二) 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文物商店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文物行政部門批準設立。”
 
  刪去第二款。
 
  (三) 刪去第三十七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七、對《江蘇省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
 
  (二)刪去第十二條中的“經營者取得《特種行業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三)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單位或者機構需要刻制公章的,應當委托所在地持有《特種行業許可證》的公章刻制業經營者刻制,并向公章刻制業經營者提交公安機關規定的證明文件和有關證明材料。
 
  “公章刻制業經營者承制公章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查驗并留存公安機關規定的證明文件和有關證明材料;
 
  “(二)刻制公章后將用章單位、公章刻制申請人、經辦人基礎信息,以及有關文件材料、公章印模實時傳報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
 
  “(三)不得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刻制;
 
  “(四)不得自行留樣、仿制。”
 
  八、對《江蘇省發展中醫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申請開辦高、中等中醫教育機構,應當具備規定的辦學條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省教育行政部門在審核、審批時應當征求省中醫管理機構的意見。”
 
  (二)刪去第三十七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九、對《江蘇省行業協會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一條。
 
  (二)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行業協會可以依據章程和有關規定自行決定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對《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八條中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修改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十一、對《江蘇省藥品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中的“向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修改為“向設區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二)刪去第二十八條。
 
  (三)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制定藥品價格應當符合國家規定,遵循公平、合理和誠實信用、質價相符的原則,不得虛高定價。”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二、對《江蘇省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修改為:“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
 
  (二)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出具虛假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或者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使用不符合國家氣象技術標準的氣象資料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對《江蘇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門和單位,建立建設工程防雷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監督落實防雷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和業主單位等的主體責任。”
 
  (二)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刪去其中的“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
 
  (三)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合并,作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
 
  “前款規定的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裝置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以及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防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雷技術規范和標準,由有關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
 
  (四)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防雷裝置的所有者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的維護、保養,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實施定期檢測。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防雷裝置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的所有者應當按標準和規范主動整改。
 
  “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報告應當符合標準規范和規程的要求,同時將檢測結論和整改建議抄送氣象主管機構。對檢測不合格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防雷裝置所有者限期整改。
 
  “使用防雷裝置和防雷產品應當接受氣象、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五)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氣象、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利、民航、通信管理等部門或者單位按照權限責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防雷裝置施工圖設計文件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防雷裝置未經竣工驗收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防雷裝置竣工驗收不合格,經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拒絕進行防雷裝置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將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單位資質或者超出資質等級范圍從事檢測活動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四、對《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八條中的“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修改為“輸入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十五、對《江蘇省道路運輸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條中的“機動車駕駛人培訓教練員以及國家規定的機動車維修、檢測技術人員”。
 
  (二)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省際、設區的市際客運班車”修改為“省際客運班車”,刪去該款中的“后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刪去第二款。
 
  (三)刪去第五十二條第二款。
 
  十六、對《江蘇省機動車維修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技術人員匯總表,以及各相關人員的學歷、技術職稱等文件”。
 
  (二)刪去第十一條。
 
  (三)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將其中的“從業人員”修改為“技術人員”。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七、對《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九條第一款中的“船舶、排筏進出港口,應當在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辦理簽證”。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必須經設區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批準”修改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三)將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改為第六項,刪去其中的“第二十四條第二款”。
 
  十八、對《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確因生產、工作需要,必須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圍內興建工程設施和建筑物的,建設項目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縣級以上水利部門審查同意,工程設施和建筑物的位置和界限應當經縣級以上水利部門審查批準。”
 
  (二)刪去第三十條第二項中的“第十五條”。
 
  十九、對《江蘇省防洪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對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占用堤防、岸線、水域的審查”。
 
  (二)將第十八條中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
 
  二十、對《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
 
  (二)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有審批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取水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建設單位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二十一、對《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確需利用水庫大壩壩頂兼做公路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經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公路管理部門負責公路路面的維修養護,并采取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
 
  二十二、對《江蘇省水文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應當提交由具有相應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的單位編制的論證報告”修改為“應當提交遷移水文測站論證報告。論證報告由建設單位自行編制,也可以委托有關機構編制”。
 
  (二)將第二十一條中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甲級資質”、“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乙級以上資質”修改為“相應技術能力”。
 
  (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從事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
 
  (四)刪去第二十四條。
 
  (五)刪去第二十五條。
 
  (六)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編制重要規劃、進行重點項目建設和水資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完整、可靠、一致。”
 
  (七)刪去第三十五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三、對《江蘇省水土保持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報項目批準(包括審批、核準)、備案部門同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修改為“在項目開工前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刪去第二款。
 
  (二)刪去第二十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批準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三)將第三十一條中的“水土保持監測資質”修改為“水土保持監測工作相應能力和水平”。
 
  二十四、對《江蘇省生態公益林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列入國家和地方政府基本建設項目的生態公益林建設工程應當實行招標投標制度。”
 
  (二)將第二十三條中的“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二十五、對《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五款、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征用”;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征、占用”修改為“征收、征用、占用”。
 
  (二)將第二十八條第五款中的“省林業主管部門”修改為“林業主管部門”。
 
  (三)將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的“省或者縣級以上”修改為“設區的市或者縣級”。
 
  刪去第二項。
 
  (四)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五)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二十六、對《江蘇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二十九條第四款中的“和運輸證”。
 
  (二)刪去第三十條。
 
  (三)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運輸、郵寄、攜帶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境的,應當持有狩獵、人工繁育、進出口等合法來源證明或者出售、收購、利用批準文件以及檢疫證明。”
 
  (四)刪去第三十四條。
 
  (五)刪去第四十二條。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江蘇省統計條例》、《江蘇省檔案管理條例》、《江蘇省防震減災條例》、《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江蘇省文物保護條例》、《江蘇省特種行業治安管理條例》、《江蘇省發展中醫條例》、《江蘇省行業協會條例》、《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江蘇省藥品監督管理條例》、《江蘇省氣候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條例》、《江蘇省氣象災害防御條例》、《江蘇省動物防疫條例》、《江蘇省道路運輸條例》、《江蘇省機動車維修管理條例》、《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江蘇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江蘇省防洪條例》、《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江蘇省水庫管理條例》、《江蘇省水文條例》、《江蘇省水土保持條例》、《江蘇省生態公益林條例》、《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江蘇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區: 江蘇
標簽: 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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