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20年3月31日通過的《廣州市禁止濫食野生動物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20年4月29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5月14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廣州市禁止濫食野生動物條例》的決定
(2020年4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廣州市禁止濫食野生動物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廣州市禁止濫食野生動物條例
(2020年3月31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4月29日廣東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維護生物安全和生態安全,防范重大公共衛生風險,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養成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和良好飲食習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動物:
(一)野外環境中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和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
(二)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
(三)法律規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動物。
禁止食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制品。
列入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動物,屬于家禽家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規定執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管理的水生野生動物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
因科研、展示、藥用、物種保護等非食用用途需要獵捕、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網絡交易平臺、商品交易市場或者其他場所以食用為目的交易、運輸、寄遞、儲存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網絡交易平臺、商品交易市場不得為以食用為目的交易、運輸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提供場地、倉儲、中介等服務。
第五條 酒樓、餐館、食堂、農莊、會所等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購買、儲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不得提供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酒樓、餐館、食堂、農莊、會所等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制作含有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名稱、別稱、圖案的招牌、菜譜或者其他宣傳資料,用以招徠、誘導顧客。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藥膳的名義食用或者經營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作為藥品使用的,應當遵守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含有宣傳、誘導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內容的廣告。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止濫食野生動物工作的統籌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加強部門協調配合,加大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力度。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禁止濫食野生動物相關工作。
第九條 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陸生野生動物獵捕、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對合法捕獲、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進行檢疫,對水生野生動物獵捕、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商品交易市場、餐飲等經營場所和網絡交易平臺從事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經營、加工食用、廣告宣傳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在整治流動商販中發現銷售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及時移交林業、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并協助對查扣的野生動物尸骸及其制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督促指導鐵路運輸、道路運輸、航運、航空、郵政、快遞等企業遵守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運輸、寄遞的有關規定,在日常執法過程中檢查核驗野生動物運輸所需的檢疫證明等相關證件。
商務、衛生健康、公安、網信、海關、郵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禁止濫食野生動物相關工作。
第十條 林業、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咨詢電話或者互聯網咨詢方式,及時解答有關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種類和相關政策的公眾咨詢。
第十一條 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農業農村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多種方式,組織開展禁止濫食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提高市民生命健康安全意識和對野生動物的保護意識。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學校開展禁止濫食野生動物知識教育。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省和市出臺的有關禁止濫食野生動物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工商聯等人民團體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能和地方實際情況,靈活運用各種方式開展禁止濫食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禁止濫食野生動物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 養殖、餐飲、運輸、旅游、文化等行業組織,應當建立有關禁止濫食野生動物的制度機制,規范行業經營,加強行業自律,發現違法線索的,及時向林業、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協助其依法查處。
鐵路運輸、道路運輸、航運、航空、郵政、快遞等企業發現非法運輸、攜帶、寄遞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及時向林業、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協助其依法查處,不得承運、收寄。
第十三條 公職人員、先進模范人物、社會公眾人物應當在禁止濫食野生動物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動物保護協會、動物學會、基金會等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志愿者開展下列活動:
(一)禁止濫食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
(二)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禁止濫食野生動物相關活動;
(三)為開展禁止濫食野生動物活動提供資金或者技術支持;
(四)與禁止濫食野生動物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濫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人工繁育、人工飼養、交易、運輸、寄遞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為上述違法行為提供服務的行為,通過12345熱線或者其他方式向有關部門進行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規定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反饋給投訴舉報者。
經查證屬實的,對投訴、舉報人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合法以食用為目的人工繁育和人工飼養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經營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有關政策,指導、幫助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整、轉變生產經營活動,并據實際情況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相關場地和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處置工作,防止無人管護、隨意處置等危害公共衛生安全、生態環境安全的行為。
鼓勵和支持動物保護協會、動物學會、基金會等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志愿者為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養殖戶、經營者調整養殖、經營活動提供幫助,并參與相關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后續處置等工作。
第十七條 林業、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城市管理、衛生健康、公安、交通運輸、網信、海關等部門應當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并依法查處濫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有關違法行為,建立信息共享、違法線索通報、違法行為溯源追查等執法協作機制。
有關部門發現違法行為的,可以依法查封相關場所和涉案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扣押涉案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本部門無查處權限的,及時將案件移送有權部門依法查處。
有關部門在執法過程中,可以委托專業技術人員、第三方專業機構或者具有相應司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涉案動物的種類、名稱進行鑒定,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海關建立禁止濫食野生動物的執法協作機制,支持海關依法查處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進出口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執法檢查、聽取專項工作報告、詢問和質詢等方式加強對禁止濫食野生動物工作的監督。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在酒樓、餐館、食堂、農莊、會所等經營場所食用野生動物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屬于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對組織食用者處以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二)屬于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他非法律、法規保護的野生動物的,處野生動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組織食用者處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在酒樓、餐館、食堂、農莊、會所等經營場所以外場所食用野生動物的,由林業、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公職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條規定,食用野生動物的,除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處罰外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林業、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以食用為目的獵捕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廣東省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罰;
(二)以食用為目的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禁止食用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的,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三)以食用為目的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禁止食用的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四)以食用為目的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禁止食用的非法律法規保護的野生動物的,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網絡交易平臺、商品交易市場以食用為目的交易、儲存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屬于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二)屬于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非法律法規保護的野生動物的,處野生動物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網絡交易平臺、商品交易市場以外的場所以食用為目的交易、儲存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林業、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食用為目的運輸、寄遞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林業、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為以食用為目的經營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提供場所、倉儲、中介等服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購買、儲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提供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價值或者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餐飲經營者以禁止食用的動物及其制品的名稱、別稱、圖案制作招牌、菜譜或者相關宣傳資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招牌、沒收菜譜等相關宣傳資料,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以藥膳的名義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以藥膳的名義經營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發布含有宣傳、誘導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內容的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5月14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廣州市禁止濫食野生動物條例》的決定
(2020年4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廣州市禁止濫食野生動物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廣州市禁止濫食野生動物條例
(2020年3月31日廣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4月29日廣東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維護生物安全和生態安全,防范重大公共衛生風險,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養成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和良好飲食習慣,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動物:
(一)野外環境中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和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
(二)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
(三)法律規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動物。
禁止食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制品。
列入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動物,屬于家禽家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的規定執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管理的水生野生動物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
因科研、展示、藥用、物種保護等非食用用途需要獵捕、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網絡交易平臺、商品交易市場或者其他場所以食用為目的交易、運輸、寄遞、儲存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網絡交易平臺、商品交易市場不得為以食用為目的交易、運輸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提供場地、倉儲、中介等服務。
第五條 酒樓、餐館、食堂、農莊、會所等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購買、儲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不得提供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酒樓、餐館、食堂、農莊、會所等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制作含有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名稱、別稱、圖案的招牌、菜譜或者其他宣傳資料,用以招徠、誘導顧客。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藥膳的名義食用或者經營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作為藥品使用的,應當遵守有關藥品管理的法律、法規。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含有宣傳、誘導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內容的廣告。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止濫食野生動物工作的統籌領導,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加強部門協調配合,加大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力度。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禁止濫食野生動物相關工作。
第九條 林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陸生野生動物獵捕、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對合法捕獲、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進行檢疫,對水生野生動物獵捕、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商品交易市場、餐飲等經營場所和網絡交易平臺從事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經營、加工食用、廣告宣傳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門在整治流動商販中發現銷售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及時移交林業、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并協助對查扣的野生動物尸骸及其制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督促指導鐵路運輸、道路運輸、航運、航空、郵政、快遞等企業遵守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運輸、寄遞的有關規定,在日常執法過程中檢查核驗野生動物運輸所需的檢疫證明等相關證件。
商務、衛生健康、公安、網信、海關、郵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禁止濫食野生動物相關工作。
第十條 林業、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咨詢電話或者互聯網咨詢方式,及時解答有關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種類和相關政策的公眾咨詢。
第十一條 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農業農村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多種方式,組織開展禁止濫食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和科學知識普及工作,提高市民生命健康安全意識和對野生動物的保護意識。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學校開展禁止濫食野生動物知識教育。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省和市出臺的有關禁止濫食野生動物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工商聯等人民團體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各自的職能和地方實際情況,靈活運用各種方式開展禁止濫食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禁止濫食野生動物的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十二條 養殖、餐飲、運輸、旅游、文化等行業組織,應當建立有關禁止濫食野生動物的制度機制,規范行業經營,加強行業自律,發現違法線索的,及時向林業、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協助其依法查處。
鐵路運輸、道路運輸、航運、航空、郵政、快遞等企業發現非法運輸、攜帶、寄遞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應當及時向林業、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協助其依法查處,不得承運、收寄。
第十三條 公職人員、先進模范人物、社會公眾人物應當在禁止濫食野生動物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動物保護協會、動物學會、基金會等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志愿者開展下列活動:
(一)禁止濫食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
(二)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開展禁止濫食野生動物相關活動;
(三)為開展禁止濫食野生動物活動提供資金或者技術支持;
(四)與禁止濫食野生動物有關的其他活動。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濫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人工繁育、人工飼養、交易、運輸、寄遞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為上述違法行為提供服務的行為,通過12345熱線或者其他方式向有關部門進行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規定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反饋給投訴舉報者。
經查證屬實的,對投訴、舉報人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合法以食用為目的人工繁育和人工飼養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經營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有關政策,指導、幫助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整、轉變生產經營活動,并據實際情況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相關場地和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處置工作,防止無人管護、隨意處置等危害公共衛生安全、生態環境安全的行為。
鼓勵和支持動物保護協會、動物學會、基金會等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志愿者為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養殖戶、經營者調整養殖、經營活動提供幫助,并參與相關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后續處置等工作。
第十七條 林業、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城市管理、衛生健康、公安、交通運輸、網信、海關等部門應當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并依法查處濫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有關違法行為,建立信息共享、違法線索通報、違法行為溯源追查等執法協作機制。
有關部門發現違法行為的,可以依法查封相關場所和涉案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扣押涉案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本部門無查處權限的,及時將案件移送有權部門依法查處。
有關部門在執法過程中,可以委托專業技術人員、第三方專業機構或者具有相應司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涉案動物的種類、名稱進行鑒定,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與海關建立禁止濫食野生動物的執法協作機制,支持海關依法查處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進出口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執法檢查、聽取專項工作報告、詢問和質詢等方式加強對禁止濫食野生動物工作的監督。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在酒樓、餐館、食堂、農莊、會所等經營場所食用野生動物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屬于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對組織食用者處以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二)屬于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他非法律、法規保護的野生動物的,處野生動物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組織食用者處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條規定,在酒樓、餐館、食堂、農莊、會所等經營場所以外場所食用野生動物的,由林業、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前款規定進行處罰。
公職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條規定,食用野生動物的,除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處罰外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林業、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并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以食用為目的獵捕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廣東省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罰;
(二)以食用為目的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禁止食用的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的,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三)以食用為目的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禁止食用的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四)以食用為目的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禁止食用的非法律法規保護的野生動物的,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網絡交易平臺、商品交易市場以食用為目的交易、儲存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屬于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二)屬于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非法律法規保護的野生動物的,處野生動物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網絡交易平臺、商品交易市場以外的場所以食用為目的交易、儲存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林業、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食用為目的運輸、寄遞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林業、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為以食用為目的經營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行為提供場所、倉儲、中介等服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購買、儲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或者提供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價值或者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價值或者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餐飲經營者以禁止食用的動物及其制品的名稱、別稱、圖案制作招牌、菜譜或者相關宣傳資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招牌、沒收菜譜等相關宣傳資料,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以藥膳的名義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給予處罰;以藥膳的名義經營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發布含有宣傳、誘導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內容的廣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