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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慶市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暫行規定(肇府〔2004〕29號)

   2011-03-02 338
核心提示: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保障城鄉居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提高農產品市場競爭力,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保障城鄉居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提高農產品市場競爭力,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促進農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廣東省農藥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關于加強新階段"菜藍子"工作的通知》(國發[2002]15號)和省府辦公廳《轉發省農業廳關于切實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測體系建設的意見的通知》(粵府辦[2002]98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我市從事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有關的單位,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指農產品,是指種植或養殖形成的可供人類食用的蔬菜、瓜果、食用菌、畜禽及其屠宰品、水產品、蛋奶類等鮮活農產品。

    第四條  本規定所指農業投入品,是指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種子(種苗)、農業機械等與農業生產有關的投入品。

    第五條  市、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農產品生產過程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農業標準化示范推廣體系,大力推廣農業標準化生產技術;

    (二)對農業投入品的生產、經營、使用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防疫檢驗檢測體系,做好鮮活農產品(含初加工及脫水、曬干產品)的防疫檢疫和檢驗檢測工作。

    (四)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體系。負責無公害農產品產地認定初審和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初審、標志監督檢查及生產指導工作

    (五)負責其他農業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各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一)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產品流通領域和禽畜屠宰業的行業指導和管理,建立和完善農產品市場準入和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經營者自律機制;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貿市場、超市等農產品準入的管理及流通領域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和假冒偽劣農產品的查處工作;

    (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品生產、經營全過程的衛生監督管理抽查執法工作;

    (四)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以農產品為原料的加工食品質量安全和對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農業投入品的監督管理,負責制定農產品地方標準及標志的監督檢查工作。質量計量監督檢測機構負責對農業投入品質量的檢驗檢測工作;

    (五)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負責進出口農產品的檢驗檢疫工作;

    (六)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生產環境及污染源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農產品的生產者可向國家授權的認證機構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經過認證的農產品可以在證書規定的產品、包裝上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專用標志。經國家質量認證的農產品可免予檢測進入市場。

    第八條  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不得摻雜使假,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九條  鼓勵、支持、引導建立綠色食品協會、特色作物協會等社團組織,發揮該組織在農產品生產和銷售中的橋梁作用,促進優質農產品的生產和銷售。鼓勵和扶持龍頭企業按國際市場標準組織農產品生產、加工和銷售。

    第二章             生產過程管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符合食用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生產基地建設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禁止向農產品生產基地、漁業養殖水域和可能影響農業生產基地環境的區域排放重金屬、硝酸鹽、油類、酸液、劇毒廢液、放射性廢水和未經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有害氣體及其它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填埋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利用有害的污水、廢水灌溉或養殖可供食用的農產品。

    第十二條  農業投入品的生產、經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登記或許可制度。農業投入品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生產、經營,不得制假、售假。對因農業投入品質量問題而引起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單位或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單位和個人要按農資管理法律法規和農產品生產技術規范、操作規程、質量衛生安全標準組織生產,確保農產品的質量安全。

    第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依法取得登記、許可的農業投入品;

    (二)禁止將限制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用于限制使用范圍外的農產品生產;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要求的行為。

    第十五條  嚴禁在農藥(或獸藥)的安全間隔期(休藥期)內收獲(出售)農產品。農產品生產中禁用、限用農藥、獸藥品種和常用農藥、獸藥的安全間隔期、休藥期按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農產品生產、加工龍頭企業、大型農產品生產示范基地、農民專業使用組織應當建立生產記錄,把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發生情況和農產品收獲、屠宰或捕撈日期等記錄在案,并保存兩年。

    第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生產經營組織或個人應當自行或委托其他檢測機構依規定對農產品的質量安全進行自檢,出具產品合格證明,并標明生產單位和原生產地名稱。

    第三章             加工經營過程管理

    第十八條  農產品實行產地(檢疫)標志制度。進入經營、加工場地的農產品應由供貨人標明產地來源;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應當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收獲、捕撈)日期、產品等級等;畜禽及其產品須有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和標志;外地進入我市的植物種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列入應實施檢疫名單的植物、植物產品,必須具有產地植物檢疫機構出具的植物檢疫調運證書。

    第十九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配送中心、加工企業、冷庫等經營單位和個人,對進入銷售、加工、儲存場地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承擔以下責任:

    (一)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驗農產品標識和檢驗、檢疫(產品合格)證明

    (三)配合檢驗檢疫監督機構對農產品進行抽檢;

    (四)配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對不合格農產品按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級市場、配送中心、加工企業、冷庫等應設立農產品質量檢驗、檢測站,配備檢驗、檢測設備和檢測員,建立檢測規程和管理制度,對進場加工、批發、經營、銷售的農產品進行有毒、有害物質殘留抽樣檢測。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和農產品超市的經營單位應當在市場的顯著位置設立農產品質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向消費者公示以下內容:

    (一)抽檢不合格的農產品及其經營者。

    (二)對不合格的農產品及其經營者處理情況。

    第二十二條  銷售的農產品應符合國家質量安全要求。禁止銷售下列農產品:

    (一)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等化學物質殘留超標的;

    (二)有毒、有害重金屬超標的;

    (三)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超標的;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基地、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和超級市場可設立配送中心、專賣店、專營區、專營柜銷售優質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并由市農業、經貿、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準,授予"放心食品"牌匾。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在我市范圍內實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制度。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置的農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檢測機構,負責轄區內農產品的防疫檢疫和市場準入檢驗、檢測的監督和抽查,并負責對產地和市場加工企業的農產品檢驗檢測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和人員培訓。

    農產品檢驗檢測機構的檢測設備,必須經省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計量認證合格后,檢驗檢測機構才能向社會提供檢測的數據和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檢測報告。

    農產品質量檢驗檢測機構所需檢驗檢測經費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應對定點屠宰畜禽及其產品進行檢疫。進入屠宰場所的畜禽應有產地縣以上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檢驗檢測機構依法對農產品進行檢疫和檢測,農產品生產、加工、經營者不得拒絕。對拒絕接受檢疫和檢驗檢測的,其生產、加工、經營的農產品按不合格農產品處理。

    第二十七條  經農產品檢驗檢測機構檢測,凡不符合國家、行業、地方或企業產品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禁止加工、銷售和轉移,有關主管部門應責令提供或生產、經營者進行無公害處理;不能作無害化處理的,依法予以銷毀。

    經檢測不合格的農產品,有關部門應根據產地標志進行追查,依法對該經營單位同批次產品進行封存;未收獲的,不準收獲上市。并對加工、銷售者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對農產品生產過程不合格的,應責令生產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通告。

    第二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經貿、工商、衛生、質監

    等部門,對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監督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報市政府。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的,由市農業、衛生、工商、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依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要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地區: 廣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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