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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5-11-18 488
核心提示: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規和1件具有地方性法規性質的決定,修改下列9件地
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廢止下列5件地方性法規和1件具有地方性法規性質的決定,修改下列9件地方性法規:
 
  一、廢止5件地方性法規和1件具有地方性法規性質的決定
 
  (一)《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二)《云南省經紀人條例》(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三)《云南省外商投資財產鑒定條例》(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四)《云南省公證工作若干規定》(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五)《云南省食品衛生條例》(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六)《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農歷九月初九日定為云南省“敬老節”的決定》(1988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二、修改9件地方性法規
 
  (一)刪去《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
 
  (二)將《云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刪去第二十一條。
 
  (三)刪去《云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四項。
 
  刪去第九條。
 
  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并將第二款中的“收費單位不得無證收費、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修改為“收費單位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
 
  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并修改為:“收費單位應當在收費地點的顯著位置公示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收費范圍、收費對象、監督舉報電話等,接受社會監督。未經公示,交費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和舉報。”
 
  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刪去“或者預算外資金”。并將“收入上繳同級財政專戶,支出由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按計劃和規定用途撥付使用”修改為“收入上繳同級財政,支出納入預算安排”。
 
  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并修改為:“收費單位未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的,依法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將《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州、市人民政府批準。”
 
  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修改為“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刪去其他條款中“地區行政公署”的表述。
 
  (五)將《云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基本農田的承包經營者應當按照《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的規定,履行對其承包的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
 
  刪去條款中“地區行政公署”的表述。
 
  (六)刪去《云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第九條。
 
  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并修改為:“承擔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和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
 
  (七)刪去《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八)刪去《云南省信息化促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十條。
 
  (九)刪去《云南省水文條例》第八條、第九條。
 
  將第十條改為第八條,并刪去其中的“或者申請水文監測資料使用審查”。
 
  將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并刪去其中的“或者水文監測資料使用審查申請”。
 
  刪去第十六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辦法》、《云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云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條例》、《云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云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云南省信息化促進條例》、《云南省水文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地區: 云南
標簽: 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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