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17日貴陽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11月15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21號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加工、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農民自養的生豬可以自宰自食,但不得在市場上銷售生豬產品。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本著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所轄區域內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農業、衛生、環保、物價、財政、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點屠宰
第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應當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申請設立定點屠宰廠(場)的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經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農業、環保等有關部門審核,按程序報批。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生豬定點屠宰證》和標志牌。
定點屠宰廠(場)依法辦理其他有關手續后,方可營業。
第七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對《生豬定點屠宰證》實行年檢;未經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生豬定點屠宰證》失效。
禁止偽造、涂改、買賣、租用、轉借《生豬定點屠宰證》。
第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將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顯著位置。
禁止偽造、涂改、買賣、租用、轉借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標志牌。
第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生豬屠宰操作規程》和屠宰技術要求。
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豬;嚴禁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屠宰生豬提供場所、屠宰工具、運輸工具或者倉儲設備。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持有生豬原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必須向各定點屠宰廠(場)派駐動物檢疫員,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開展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以及檢疫后的處理工作。
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建立肉品品質檢驗制度,按國家規定與屠宰同步實施肉品品質檢驗。
第十四條
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豬肉胴體上應加蓋統一的檢疫、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并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后,方可出廠(場);分割產品、豬副產品應當包裝,附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后,方可出廠(場)。
對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由屠宰廠(場)按GB16548進行無害化處理;未經檢疫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建立健全屠宰數量、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的登記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發現疫情或其他異常,應及時向農業、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七條
運輸生豬、生豬產品的運載工具應當符合國家衛生、防疫要求。
運送生豬產品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防塵式、廂式專用車。運送鮮豬肉時,車箱必須封閉并有吊掛設施。
第十八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食堂等單位,應當建立生豬產品進貨登記制度,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經過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十九條
本市以外的生豬屠宰加工企業生產的生豬產品進入本市流通的,應當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年度登記備案。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市、縣(區、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活動以及生豬產品的銷售、加工、使用的監督檢查。并對生豬屠宰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會同工商、衛生、農業、公安等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生豬屠宰動物防疫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食品衛生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生豬屠宰廠(場)的生產、加工、銷售、運輸等環節實施衛生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加強對集貿市場生豬產品經營活動的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監督投訴制度,設立舉報電話,并向社會公布。對舉報查實的,將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二十五條
公安部門依法對拒絕、阻礙生豬屠宰、生豬產品流通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本市以外的生豬屠宰加工企業生產的生豬產品進入本市流通,未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年度登記備案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為非法屠宰生豬提供屠宰場所、屠宰工具、運輸工具或倉儲設施的單位或個人,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未觸犯刑律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等。
第三十一條
牛、羊屠宰和牛、羊產品流通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加工、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農民自養的生豬可以自宰自食,但不得在市場上銷售生豬產品。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本著屬地管理的原則,負責所轄區域內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農業、衛生、環保、物價、財政、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定點屠宰
第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應當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申請設立定點屠宰廠(場)的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經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農業、環保等有關部門審核,按程序報批。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生豬定點屠宰證》和標志牌。
定點屠宰廠(場)依法辦理其他有關手續后,方可營業。
第七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對《生豬定點屠宰證》實行年檢;未經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生豬定點屠宰證》失效。
禁止偽造、涂改、買賣、租用、轉借《生豬定點屠宰證》。
第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將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懸掛于顯著位置。
禁止偽造、涂改、買賣、租用、轉借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標志牌。
第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生豬屠宰操作規程》和屠宰技術要求。
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豬;嚴禁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屠宰生豬提供場所、屠宰工具、運輸工具或者倉儲設備。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應當持有生豬原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必須向各定點屠宰廠(場)派駐動物檢疫員,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開展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以及檢疫后的處理工作。
第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建立肉品品質檢驗制度,按國家規定與屠宰同步實施肉品品質檢驗。
第十四條
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豬肉胴體上應加蓋統一的檢疫、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并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后,方可出廠(場);分割產品、豬副產品應當包裝,附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后,方可出廠(場)。
對檢疫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由屠宰廠(場)按GB16548進行無害化處理;未經檢疫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建立健全屠宰數量、檢驗結果及處理情況的登記制度,并定期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發現疫情或其他異常,應及時向農業、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流通管理
第十七條
運輸生豬、生豬產品的運載工具應當符合國家衛生、防疫要求。
運送生豬產品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防塵式、廂式專用車。運送鮮豬肉時,車箱必須封閉并有吊掛設施。
第十八條
從事生豬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食堂等單位,應當建立生豬產品進貨登記制度,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經過檢疫、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十九條
本市以外的生豬屠宰加工企業生產的生豬產品進入本市流通的,應當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年度登記備案。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市、縣(區、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定點屠宰廠(場)的屠宰活動以及生豬產品的銷售、加工、使用的監督檢查。并對生豬屠宰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會同工商、衛生、農業、公安等有關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生豬屠宰動物防疫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食品衛生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生豬屠宰廠(場)的生產、加工、銷售、運輸等環節實施衛生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依法加強對集貿市場生豬產品經營活動的管理,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流通監督投訴制度,設立舉報電話,并向社會公布。對舉報查實的,將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二十五條
公安部門依法對拒絕、阻礙生豬屠宰、生豬產品流通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本市以外的生豬屠宰加工企業生產的生豬產品進入本市流通,未到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年度登記備案的,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為非法屠宰生豬提供屠宰場所、屠宰工具、運輸工具或倉儲設施的單位或個人,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未觸犯刑律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等。
第三十一條
牛、羊屠宰和牛、羊產品流通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