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5日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9年1月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創建生態文明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劑。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推廣使用無磷洗滌劑,保障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劑工作的正常進行。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劑的統一監督管理,具體負責禁止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含磷洗滌劑的日常監督管理。
質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禁止生產、銷售含磷洗滌劑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宣傳使用無磷洗滌劑。
第六條 對生產、銷售和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含磷洗滌劑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和投訴。
環保、質監、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并且向社會公布,發現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及時予以處理。
第七條 不得新建、改(擴)建生產含磷洗滌劑的建設項目?,F有生產含磷洗滌劑的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轉產或者關停含磷洗滌劑生產項目。
第八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洗滌劑,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應當標有“無磷”標識。
第九條 企業、經營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中不得使用含磷洗滌劑。
第十條 環保、質監、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銷售和在生產經營中使用的洗滌劑不定期進行抽查,相關工作經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被抽查的單位應當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生產含磷洗滌劑的,由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原輔材料和專用生產工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銷售含磷洗滌劑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含磷洗滌劑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環保、質監、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規定職責的;
(二)發現或者接到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舉報后未及時予以處理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含磷洗滌劑,是指總磷酸鹽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計)大于1.1%的織物洗滌劑、餐具洗滌劑和工業用凈洗劑(包括粉狀、膏狀和液態)。
本規定所稱無磷洗滌劑,是指總磷酸鹽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計)小于或者等于1.1%的織物洗滌劑、餐具洗滌劑和工業用凈洗劑(包括粉狀、膏狀和液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創建生態文明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劑。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推廣使用無磷洗滌劑,保障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劑工作的正常進行。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劑的統一監督管理,具體負責禁止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含磷洗滌劑的日常監督管理。
質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禁止生產、銷售含磷洗滌劑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宣傳使用無磷洗滌劑。
第六條 對生產、銷售和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含磷洗滌劑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和投訴。
環保、質監、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并且向社會公布,發現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及時予以處理。
第七條 不得新建、改(擴)建生產含磷洗滌劑的建設項目?,F有生產含磷洗滌劑的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轉產或者關停含磷洗滌劑生產項目。
第八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洗滌劑,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應當標有“無磷”標識。
第九條 企業、經營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中不得使用含磷洗滌劑。
第十條 環保、質監、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銷售和在生產經營中使用的洗滌劑不定期進行抽查,相關工作經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被抽查的單位應當配合,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生產含磷洗滌劑的,由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原輔材料和專用生產工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銷售含磷洗滌劑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含磷洗滌劑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環保、質監、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規定職責的;
(二)發現或者接到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舉報后未及時予以處理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含磷洗滌劑,是指總磷酸鹽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計)大于1.1%的織物洗滌劑、餐具洗滌劑和工業用凈洗劑(包括粉狀、膏狀和液態)。
本規定所稱無磷洗滌劑,是指總磷酸鹽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計)小于或者等于1.1%的織物洗滌劑、餐具洗滌劑和工業用凈洗劑(包括粉狀、膏狀和液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